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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9號

確認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己○○
被告
壬○
被告
庚○○
被告
癸○○
被告
辛○○
被告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告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被告
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起訴違反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7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6月30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惟該股東常會散會後,被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創投公司)所指派出席之股東常會之代表人辛○○等人竟滯留會場,續行會議,並另行對外宣稱原告第八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選舉相異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一)確認被告甲○○、彭夢洪以被告中華開發公司代表人身分於98年6月30日當選原告第八屆董事無效;被告甲○○、彭夢洪、中華開發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己○○、壬○於98年6月30日當選原告第八屆董事無效;被告己○○、壬○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被告劉育忻、癸○○以被告中瑞創投公司代表人身分於98年6月30日當選原告第八屆監察人無效;被告庚○○、癸○○、中瑞創投公司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被告辛○○、甲○○、壬○於98年7 月1日當選被告第八屆常務董事無效;被告辛○○、甲○○、壬○與原告間之常務董事委託關係不存在;(五)確認被告辛○○於98年7月1日當選被告第八屆董事長無效;被告辛○○與原告兼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中華開發公司、中瑞創投公司於98年7月間本件繫屬前,以原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被告甲○○、丁○○、己○○、壬○、庚○○、癸○○、辛○○等人為追加被告,訴請確認原告金鼎證券公司與甲○○、丁○○、己○○、壬○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庚○○、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與辛○○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訴訟,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6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業經調卷核閱屬實。前揭事件與本件同屬同一股東常會會議之確認爭議,該事件與本件當事人或相反,聲明則相反或可代替,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可認屬同一訴訟,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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