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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70號

上訴人
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泳清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3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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