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99號
- 原告
- 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秀美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委託保管之支票,是原告並非基於票據上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不符,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五七巷一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臺北市○○○路○段九五號二二樓之一」,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居住或設事務所、營業所於該址,此有設於該址之「明貞法律事務所」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憑。而被告就本件訴訟,雖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求停止審判程序,惟被告始終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言詞辯論,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