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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9號

返還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告
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委託保管之支票,是原告並非基於票據上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不符,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五七巷一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臺北市○○○路○段九五號二二樓之一」,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居住或設事務所、營業所於該址,此有設於該址之「明貞法律事務所」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憑。而被告就本件訴訟,雖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求停止審判程序,惟被告始終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言詞辯論,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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