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陳秀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委託保管之支票,是原告並非基於票據上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不符,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五七巷一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臺北市○○○路○段九五號二二樓之一」,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居住或設事務所、營業所於該址,此有設於該址之「明貞法律事務所」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憑。而被告就本件訴訟,雖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求停止審判程序,惟被告始終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言詞辯論,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