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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銘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蘭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複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傑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傑華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李詩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清算人陳惠蘭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惠蘭,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9月23日變更為清算人陳惠蘭,此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當事人復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清算人陳惠蘭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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