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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周祖民匡偉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告
宜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被告
全球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999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1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904 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 月12日簽訂之「委託影像檔轉微縮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 元(含稅)價格委託原告將其交付之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病歷資料進行影像檔轉微縮作業,原告於交貨時開立發票後,被告應於發票日後45天開立7 天內即期支票予原告或直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嗣原告自96年10月8 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業已出貨20批,逾預定總量之半數,惟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遂暫停出貨,並表明將俟被告付款後續行履約,被告始於97年2月18日交付發票日均為97年2月18日,面額總計868,166元之支票三紙,並同意自96年10月起至97年2 月止非完全歸責於原告因素不予罰款,原告遂續行出貨,然原告出貨至第30批貨時,被告又停止付款,至原告出貨至第36批即履約完畢,被告共積欠849,999元報酬,惟為減少雙方對於原告交貨數量之差異,原告僅請求844,904 元,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被告卻以交貨遲延遭台大醫院罰款應予以計罰云云。惟原告交貨速度、數量未如預期,係因被告提供之病歷檔案屢有影像檔大於A4、有黑邊、顏色太淡及檔名與內容不符之情,原告耗費相當時日加以整理並核對除錯所致,是原告所收受合於約定品質規格之影像檔數量既有不足,被告自應就其影像檔瑕疵致伊延後交貨之情自負其責;尚且,被告因其影像檔有嚴重瑕疵,曾於97年2 月18日同意「96年10月至97年2月非完全歸責於宜誠之因素不罰款」,故97年2月前原告縱有交貨不足情形,亦不應被罰。而同年3月原告交貨5批,共達736,937 張,已超過每四週30萬張之數量,亦無被罰之理。另被告一再以原告發票金額錯誤及遲不確認付款金額作為拖延付款之手段,原告行使不安抗辯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告付款前停止交貨,經原告以台北榮星郵局第19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報酬,雖被告屢次委託律師函覆邀請原告前往協商,惟被告於協商過程藉詞推諉後又避不見面,爰依合約書第5條第6項第5款、第6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原告履約過程,屢發生遲延、刪檔短少、遺失等情,致被告花費701,820 元重作或補作,並遭業主台大醫院罰款,損失慘重,屢經被告催請原告處理,未獲置理。是被告以原告應支付每四週微縮張數未達30萬張之罰款共計83,406元、連續16週未達最低病歷縮影量之罰款100 萬元、退片未於7日期限內重轉送回之罰款22,780 元、合約期間微縮張數未達200萬張之罰款14,515 元及因原告交貨遲延而遭台大醫院罰款共計257,583 元為抵銷抗辯,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9月12日以每張1元(含稅)之價格委託原告將其所交付之影像檔轉微縮作業。雙方約定由原告按實際作成之頁數於交貨同時開立發票,被告應於發票日後45天開立7 天內之即期支票給原告或直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本院卷㈠第5頁)。

㈡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前所交之20批貨,被告至97年2 月17日止均未付款。

㈢嗣原告於97年2月18日收受被告交付發票日均為97年2月18日、面額分別為252,408元、380,195元、235,563元,總計868,166 元之3紙支票後,繼續交貨至第36批貨,惟被告僅給付貨款至第29批之貨款,被告尚積欠第30批至第36批總計849,999元之7筆貨款(本院卷㈠第25頁、第34頁至第56頁)。

㈣台大醫院對被告科處257,583元之罰款,實付5筆貨款,總計4,024,679元(本院卷㈠第1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 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每張1元(含稅)價格委託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台大醫院病歷資料進行影像檔轉微縮作業,然原告出貨至第30批貨時,被告即停止付款,迄至原告出貨至第36批即履約完畢,被告總計尚積欠844,904 元之報酬未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自96年11月8 日起每四週給付原告超過30萬張規格品質符合約定之影像檔?㈡被告以:⒈原告每四週交貨量不足之遲延交貨罰款83,406元;⒉原告連續16週未達最低病歷縮影量,依規範書第7點主張違約罰款100萬元;⒊原告未於7 日內重轉送回之罰款22,780 元;⒋合約期間微縮張數未達200萬張之罰款14,515 元;⒌因原告刪檔致被告需重新掃瞄而受有701,820元之損失;⒍因遲延交貨而遭台大醫院罰款257,583 元等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4,904 元貨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自96年11月8 日起每四週給付原告超過30萬張規格品質符合約定之影像檔經查,依被告自行製作之交付宜誠之影像檔統計總表觀之,(本院卷㈠第94、95頁),可知被告自96年11月8 日至96年12月5日之四週期間內,共計交付297,480張之影像檔予原告,自96年12月6日至97年1月2日之四週期間內,共計交付672, 558張之影像檔予原告,自97年1月3日至97年1月30日之四週期間內,共交付615,592張之影像檔予原告,自97年1月31日至97年3月3日之四週期間內,並未交付影像檔予原告,自97年3月4日至97年3月31日之四週期間內,共計交付10,495張之影像檔予原告,自97年4月1日至97年4 月28日之四週期間內,共計交付16,010張之影像檔予原告,足見被告並非每四週均有交付原告超過30萬張之影像檔。又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乙○○於99年2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影像檔是如何運送?)放在隨身碟裡面,將隨身碟交給原告。」、「(是否知道交由原告之影像檔有無超過A4大小、重疊、黑邊或太淡等情形?)我不知道,我只負責運送。」、「(別人送的時候,紀錄表是何人製作的?製作及送的經過是否可以詳述?)也是我做的。我會核對件數,如果正確的話,我就會送出去了,一個箱號裡面有很多圖檔,總件數我會按右鍵內容就會顯示頁數、件數、張數及箱號都看得到,然後我就會紀錄下來。」、「(在掃瞄完成之後,是否有檢查掃瞄檔裡面有無瑕疵?)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1頁),可知證人乙○○將台大醫院所交付之病歷掃描成影像檔後,即存入隨身碟並交付原告,並未檢查影像檔之規格品質有無符合合約書之約定,則被告是否有每四週交付原告超過30萬張規格品質符合約定之影像檔,即有可疑。參以,依兩造間於96年12月26日之電子郵件記載:「全球網公司反應影像太淡的捲號,膠捲沖洗的影幅濃度已為最高標準值1.1 。若在往上調高即超過標準值/合約標準值,客戶是否同意這樣的濃淡度,因只有少數影像太淡,則明顯判斷為掃描問題,若不願重掃,此問題將不斷發生。況且本公司膠捲影幅濃度已符合標準,若是客戶堅持調高濃度,則重製部分應再收費,且往後製作沒有一定的標準。」(本院卷㈠第67頁),可知被告於96年12月間交付予原告之影像檔,確實有因掃瞄問題導致影像太淡或不清之情事。復依兩造於97年3 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之電子郵件記載:「我隨便找了幾張夾紙的影像,肉眼可見的夾紙情況,在每個資料夾裡都有出現,我指的每個資料夾是裡面有180 份病歷的資料夾,通常出現為3-4 張,也就是八個影像正反面。兩張夾紙,就會少掉兩個影像。…其實在我們開始接手時,就有向全球網提過,全球網使用富士通的掃描器,夾紙裁切不對的情況非常嚴重。」、「我們清點的影像數為3,963,889 影幅與貴公司清點的影像數3,996, 429影幅差異32,603頁,其中箱號0622~0625並沒有影像,影幅數16,578,請貴公司再提供0622~0625的影幅,剩下差異16,025影幅需請貴公司再捕掃,預估重複進紙機率1% ,但請貴公司提高掃描量,必較保險。捲號00000 00約8,000多影幅,貴公司沒有提供txt檔,煩請提供。如果無法提供,需再多掃描8,000多影幅,彌補0000000無法轉製所造成影幅數的差異。」(本院卷㈠第75頁),可知被告於97年3 月間所交付之影像檔夾紙之情況相當嚴重,且部分箱號沒有影像或有漏未提供txt 檔等情形。綜上,足見被告自96年11月8 日起並未每四週給付原告超過30萬張規格品質符合約定之影像檔。

㈡被告抗辯以原告每四週交貨量不足之遲延交貨罰款83,406元、連續16週未達最低病歷縮影量而罰款100萬元、未於7日內重轉送回之罰款22,780元、合約期間微縮張數未達200 萬張之罰款14,515元、因原告刪檔致被告需重新掃瞄之損失701,820元、因遲延交貨而遭台大醫院罰款257,583元等金額主張抵銷,均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844,904元之報酬請求權,並據其提出合約書、規範書、碩峰快遞公司收據、經被告公司員工簽名之交付清單及被告尚未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頁至第7頁、第36頁至第55頁、本院卷㈡第38頁),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既主張以原告每四週交貨量不足之遲延交貨罰款83,406元、原告連續16週未達最低病歷縮影量違約罰款100 萬元、原告未於7日內重轉送回之罰款22,780 元、合約期間微縮張數未達200萬張之罰款14,515 元、因原告交貨不足而受有重作或補作費用701,820 元之損失及因原告遲延交貨而遭台大醫院罰款257,583 元為抵銷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6項第4 款及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一規範書第7 條約定:「每月20日前由乙方(即原告)依據規範書

六、㈢驗收數量:每四週縮攝數量不得低於300,000 張,隨同相關表單及統計數量清單一併交付甲方。」、「乙方每四週所攝之數量未達縮攝檔案預定進度(每四週完成三十萬張及相對鍵入資料),應按該次未達成數量總價百分之十計罰,且所缺張數應於次週補足。」(本院卷㈠第5、7頁)。經查:原告自96年11月8 日起,確實未於每四週交付30萬張之微縮片予被告,已如前述;惟兩造於97年2 月18日召開之台大醫院全球網專案會議紀錄記載:「96年10-97年2 月,非完全歸責於宜誠之因素不罰款。工作目標訂於3月24日,4月1 日起可完全歸責於宜誠公司之罰款,宜誠願依與全球網之合約內容,計算4月1日起罰款。」,並均經兩造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甲○○、戊○○等人親自簽名於該會議紀錄上(本院卷㈠第8 頁)。參以,介紹兩造合作之證人丙○○於98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是否曾參與兩造於97年2 月18日召開之會議?)有。是原告要求我去參加的,因為當初是我介紹兩造認識的,所以他們有糾紛就找我去。」、「(於會議中是否曾討論原告需否罰款之問題?)當天有一些爭執,原告公司說是被告提供的影像檔有問題,所以才遲延交貨,但是被告說是原告的問題,所以造成延遲,所以被告才不付款。」、「(提示原證2 宜誠公司會議記錄,會議內容有記載:『96年10月-97年2月非完全歸責於宜誠之因素不罰款』,是否為當時會議所作成的決議?被告公司是否有同意?)當初決議的事情,被告有同意,因為後來雙方有達成協議,所以原告公司才會繼續做下去。」、「(當時的結論是否有提到先前交貨的問題,對原告公司不罰款?)有提到對原告公司不罰款,被告公司也有答應,因為這樣後來才可以繼續做。」(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可知兩造間於97年2 月18日所進行之上開會議,業已達成96年10月至97年2 月間之交貨遲延係非完全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不予罰款之決定。是於97年2月前,縱原告確有自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2 月底,確實未於每四週交付30萬張之微縮片予被告,亦非可完全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被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主張罰款。又自97年3月後,依被告之紀錄,原告於97年3月4日至97年3月31日之四週期間交貨量為740,141張,自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28日之四週期間交貨量為128,706 張,自97年4月29日至97年5月26日之四週期間交貨量為18,258張(本院卷㈠第198 頁);而依原告之紀錄,原告於97年3月4日至97年3月31日之四週期間交貨量為736,937張,自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28日之四週期間交貨量為144,800 張,自97年4月29日至97年5月26日之四週期間交貨量為18,258 張(本院卷㈠第25頁、卷㈡第38頁)。可知不論依原告或被告之紀錄,原告自97年3月4日至97年3 月31日之四週期間內交貨量已達30萬張,故不予罰緩;而自97年4月1日至97年4 月28日之四週期間內交貨量雖未達30萬張,惟該期間內,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影像檔亦僅有16,010張,故被告自不得以該段期間內原告交貨量未達30萬張而罰款;自97年4月29日至97年5月26日之四週期間內交貨量雖未達30萬張,惟依被告之紀錄(本院卷㈠第198頁),當期應轉張數為16446張,而原告已轉張數為18,258張,故被告自不得予以罰款。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每四週交貨量不足之遲延交貨罰款83,406元,為無理由。

⒊又依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一規範書第7 條約定:「若連續十二週未達成最低病歷縮影量(即每四週300,000 張微縮捲),甲方(即被告)得終止合約,乙方(即原告)另賠償100 萬元整。」(本院卷㈠第7 頁)。經查,本件原告固自96年11月8 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共計連續16週未達成最低病歷縮影量每月30萬張,惟兩造業已於97年2 月18日達成原告自96年10月至97年2 月間之交貨遲延係非完全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不予罰款之決定,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連續16週未達成最低病歷縮影量每月30萬張而罰款100 萬元。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連續16週未達最低病歷縮影量而應罰款100 萬元,為無理由。

⒋再依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一規範書第6 條約定:「驗收不合格品項應至遲於七日內補正複驗。」(本院卷㈠第7 頁),惟綜觀兩造合約書及附件之約定,可知兩造並無原告逾7 日未將驗收不合格之微縮捲送回,應按該批微縮捲數量總價10%計罰之約定;是被告抗辯依規範書第6條約定原告未於7日內重轉送回應罰款22,780元,即屬無據,亦非可採。

⒌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6項第1款及合約書之附件一規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合約標的:預估約有2,000,000張(含正、反面)資料完成影像檔轉微縮之作業。」、「委外縮影數量訂為2,000,000 張(含正、反面),量到視同履約完成。」(本院卷㈠第5、6頁)。惟綜觀兩造合約書及附件之約定,可知兩造並無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微縮張數未達200 萬張,應按未達成數量總價10%計罰之約定;是被告抗辯依合約書及附件一規範書之約定,原告合約期間微縮張數未達200 萬張應罰款14,515元,難謂有據。

⒍另被告抗辯因原告刪檔,致被告需另行重新補掃瞄作業而支出701,820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約定:「⑴合約標的:預估約有2,000,000 張(含正、反面)資料完成影像檔轉微縮之作業。⑵影像檔轉微縮每張含稅單價NT$1,副片製作,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400元/捲(含稅)製作費用。⑶甲、乙雙方依每期實際完成影像轉微縮之頁數為計價基礎,甲方依影像檔轉微縮標的之每張(含正、反兩面)單價以新台幣NT$1(含稅價),及副片製作400元/捲(含稅價)支付乙方。」(本院卷㈠第5頁),足見兩造為實做實算之契約,依原告實際完成之張數計算報酬,是原告因被告檔案有影像檔大於A4、有黑邊、顏色太淡等瑕疵而無法轉檔時,本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而被告針對原告未轉檔之部分本得決定自行轉檔或再委由原告轉檔,此為被告與台大醫院間不活動病歷委外縮影作業之契約義務,自非屬被告之損失。又依被告提出自行製作之重新掃瞄明細表上記載,至97年3 月25日止,原告共交付1,983,552張(本院卷㈠第205頁),加計被告自行計算之原告於97年3月31日交付222,033張,於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28日共交付128,706張,於97年4月29日至97年5月26日共交付18,258 張(本院卷㈠第198頁),則依被告之計算,原告於合約期間共已交貨2,352,549 張,而依台大醫院於98年5月26日校附醫總字第0980003112 號函記載:「二、經確認全球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院病歷影像檔轉微縮作業,契約期限96年6月13日至97年2月28日止,實際交貨日期為96年6月13日至97年5月2日止,共計2,000,000張。」(本院卷㈠第151 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予台大醫院之微縮張數共計200 萬張,而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微縮張數(依被告之紀錄)共計2,352,549 張,則被告是否尚有為補足予台大醫院約定之200 萬張,而自行重新掃瞄作業,不無疑問。再者,被告稱其重新掃瞄費用701,820 元,僅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其計算之基礎為何,又是否確實有該筆費用之支出,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是否確因重新掃瞄而支出701,820 元之費用,亦有可疑。又依被告提出之重新掃瞄費用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06頁),可知被告稱其自行重新掃瞄之張數共計16900張,費用共計701,820元,亦即相當於每張重新掃瞄之費用為41.5元,與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轉微縮作業報酬每張含稅單價1 元相較,兩者顯不相當,則尚難以被告提出之重新掃瞄費用明細表認定被告受有701,820 元之損害。是以,被告抗辯因原告刪檔致被告需重新掃瞄而受有701,820元之損失,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⒎被告再抗辯遭台大醫院因遲延交貨罰款257,583 元而主張與原告之報酬抵銷云云。惟查,依台大醫院於98年5 月26日校附醫總字第0980003112號函記載:「三、本院支付該公司款項共5 筆:96/12/18實付$368,899元整;97/1/8罰款$180實付$743, 100元整;97/2/15實付$700,477元整;97/5/2實付$254,459元整;97/6/27罰款$257,583實付$1,957,744元整。」(本院卷㈠第151頁),參以台大醫院於97年5月26日校附醫歷字第0971080014號函內容:「三、復查截至履約期限97年2 月28日止,貴公司交付本院縮影捲帶之病歷數量為1,098,591張,未交付數量為901,409張,嗣於97年5月2日始全部交付完成。四、有關未依契約規定之期限完成履約之罰金計罰方式及金額,依契約本案應完成200 萬張數量,逾期計算違約金;復因本院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7年2 月28日止,故應自97年2 月29日起,應就未交付數量以逾期每四週計罰未足量之10%計罰。據此,自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罰金額共為257,583元。」(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可知被告於97年3月5日至97年3月24日之四週期間內及97年3 月31日至97年5月2日之四週期間內,因每四週未達交付張數而罰款未足量之10%,共計為257,583 元。惟被告遭台大醫院罰款之期間為97年3月5日至97年5月2日,於該段期間內,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微縮張數均符合約定,並未違約,被告自不得主張台大醫院之罰款應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抗辯因原告交貨遲延致台大醫院罰款257,583元而主張抵銷,亦屬無據,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44,904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有844,904元之報酬請求權,而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既不負有債務,被告自不得主張以上述金額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互為抵銷。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依兩造合約書第5條第6項第5款約定:「乙方於交貨同時開立發票,甲方應於發票日後45天開立7天即期支票給乙方或直接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中。」(本院卷㈠第5頁)。經查:本件被告所未給付之7筆報酬,交貨日分別為97年3月10日、97年3月17日、97年3月24日、97年3月31日、97年4月14日、97年4月16日及97年5月2日,如依原告最後交貨日計算,被告至遲應於97年6月16日開立7日內之即期支票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均自97年6月2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844,904元。從而,原告依合約書第5條第6項第5款、第6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4,904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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