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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賴秀蘭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良芳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良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部分,主張基於民國96年3月28日 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主張被告違反前述會議紀錄之基礎事實,自與原起訴先位聲明之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暐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暐翰公司)於95年3月14日 承攬被告之台塑石化煉油廠四期槽區擴建工程統包專案「A10(8500)新建控制室土木建築裝修收尾工作及後續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編號為0000-000-SC-CP01/02(E)(下稱系爭合約)。嗣暐翰公司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並由原告、被告及暐翰公司三方於96年3月28日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暐翰公 司同意被告將系爭工程後續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15,112元直接支付予原告,若系爭工程款餘額為2,615,112元以上,被告應足額撥付予原告,如有不足,則將系爭工程款全部撥付,不足額部分則由暐翰公司自理,與被告無涉。詎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迄今僅支付591,188元,尚餘2,023,924元未給付。 ㈡原告得依系爭會議紀錄,直接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系爭會議紀錄乃當事人間付款方式之特別規定。依文義解釋,既言「…今因工程需求,欲縮減付款時間予小包,請求泰興公司監督付款予良芳工程有限公司」,則被告已同意監督付款已明,即如該協議書文義所言「…2.暐翰工程有限公司切結同意將0000-000-SC-CP01/02(E)合約之後續工程款含稅金額計2,615,112元,直接付款於暐翰工程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良 芳工程有限公司」,則被告所言「…每次監督付款之請求,暐翰公司及原告仍須共同出具切結書明載付款金額,被告始有為監督付款之餘地」,並無依據。 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本件無論原告本於新的三方合約或代位請求,被告仍須依法履行,其抗辯96年6月底另匯入暐翰公司1,575,000及暐翰公司之債權人郭靜瑄1,100,000元並據以抵銷,並不合法 。又被告違反前述三方合約,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符合民法第184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㈣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退步言 ,暐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尚有904,101元,卻怠向被 告為請求,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暐翰公司向被告請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㈤爰依系爭會議記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暐翰 公司請求給付暐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暐翰公司2,02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會議紀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系爭會議內容僅係原告及暐翰公司因工進需求,欲縮減彼此間之付款時間,而向出席之被告人員請求監督付款予原告,至其監督付款之金額,並未確定,且該會議記錄明確指出2,615,112元 僅係暐翰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並非被告應付之工程款金額。而所謂監督付款為一種縮短給付工程款之流程,即係契約當事人一方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有別,故被告並未因系爭會議記錄而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又依系爭會議記錄第2項及第4項內容可知,原告及暐翰公司請求被告監督付款,必須共同出具切結書明載付款金額,被告始有付款之餘地,是原告自暐翰公司得受償若干元,尚需視暐翰公司其後所得領取之款項,及是否同意監督付款與同意支付原告之款項而定,是原告逕執系爭會議內容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023,924元,自 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原告僅係片面指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況依上揭說明可知,暐翰公司就其可得請領之款項,是否同意「監督付款」支付原告,以及其同意「監督付款」之款項若干,均有待暐翰公司提出請求,並與原告共同出具「切結書」,並明載付款金額後,被告始有為「監督付款」之餘地,在此情形下,被告又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可言。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原告僅 係片面籠統主張,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證明其符合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等規定要件。至原告雖主張暐翰公司尚得對被告請求第13期請款單所載保留款904,578元云云,惟 系爭工程因K85控制室發生漏水事宜,僅被告代暐翰公司雇 工所給付予訴外人佑隆工程行之屋頂防水補修暨零星缺失改善工程款項即達924,000元;系爭工程尚因暐翰公司迄未提 出K85管理室化糞池出廠證明,致被告代為支付57,750元, 並因K85控制室窗戶滲水及洗手檯磁磚缺失,致被告代為支 付105,000元;系爭工程尚因暐翰公司現場施工不符台塑石 化公司工安及品質規定,扣罰3,000元,並因鈞統企業社代 暐翰公司執行控制室化糞池管路挖掘與修護及水溝雜物清除等工程,共計分別積欠被告20,034元、13,356元,合計36,390元(計算式:3,000+20,034+13,356=36,390)。綜上 ,被告實際代暐翰公司支付之金額即達1,086,750元(計算 式:924,000+57,750+105,000=1,086,750),已超過該 保留款904,578元之數額,更遑論此尚未加計被告之管理費 ,若再加計第3項36,390元,更足證本工程被告並未積欠暐 翰公司任何款項。 ㈣至原告所稱匯入訴外人暐翰公司1,575,000元之匯款係為支 付請領建築使用執照之費用,與本件「監督付款」無涉,而匯入郭靜瑄1,100,000元更係訴外人暐翰公司、原告及郭靜 瑄三方協調結果,由暐翰公司於96年8月16日同時出具2份切結書,1份即為上揭原告與暐翰公司所共同出具之「監督付 款」531,188元之切結書,另1份則為郭靜瑄與暐翰公司所共同出具之「監督付款」1,100,000元之切結書,且就此被告 早於97年2月20日函覆業主台塑石化公司備忘錄說明第4項指出:「經查該期給付時係由暐翰工程、良芳工程與郭靜瑄三方協調結果,良芳工程亦同意此協調結果之情形下,本公司僅依此協調結果辦理監督付工程款事宜。」,是原告再執此主張,殊失誠信,而由此亦足見,暐翰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之款項,係由暐翰公司於實際請求「監督付款」時始予決定。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台塑石化煉油廠第四期擴建工程,並將該部分工程分包給暐翰公司,暐翰公司再分包予原告,此有系爭合約可佐(本院卷第32至34頁)。 ㈡原告及暐翰公司要求被告召開96年3月28日會議,並作成系 爭會議紀錄,有該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 ㈢暐翰公司及原告於96年8月16日共同出具切結書,被告因此 支付原告531,188元之事實,復有該切結書、存摺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47、78頁)。 ㈣原告於96年9月3日聲請本院以96年執全字第2986號對暐翰公司假扣押180萬元之工程債權,並聲請對被告發禁止命令, 經被告異議表示僅有6萬元應付款,經本院轉知原告,原告 未表示意見,故本院對原告核發6萬元的收取命令,被告依 命令業已給付,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79頁)。 四、原告主張暐翰公司積欠其系爭工程款2,615,112元,系爭會 議紀錄是原告、被告及暐翰公司之三方協議,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支付其應給付暐翰公司之工程款,且被告違反前述三方合約,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原告亦得代位行使暐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對於暐翰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如有,其數額為何?原告是否得依系爭會議記錄直接向被告請求支付應給付暐翰公司之工程款?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是否尚有應給付暐翰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如有,其數額為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暐翰 公司向被告請求付款?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暐翰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如有,其數額為何? 原告主張暐翰公司於95年3月14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 簽立系爭合約,嗣暐翰公司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迄今尚有2,023,924元工程款未給付之 事實,然被告否認原告對於暐翰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查原告以暐翰公司於96年9月3日時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80萬元之 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且原告聲請本院就暐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前開金額範圍內執行假扣押,經被告聲明異議稱:「暐翰公司目前可確定之工程款除尚有6萬元應付款外,已 付款結清,另外少數零星未決部分則尚須視業主台塑石化未來之核可金額,及查對暐翰公司工程時程、缺失改善等事項後始得釐清;而保留款亦須待保固義務履行完畢(依合約保固期間至97年8月31日),而有剩餘時,暐翰公司始有權請 求。故目前為止可執行之債權為6萬元。」,原告針對此聲 明異議並未提起訴訟,且聲請本院執行前開假扣押之暐翰公司對被告之6萬元債權,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後,於97年1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記載受償金額6萬元,其中14,400 元是執行費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2986號原告對暐翰公司之假扣押卷,以及97年度執字第268號原告對 暐翰公司之執行卷,查明屬實,準此,堪認原告對暐翰公司尚有1,754,400元之工程款債權〔1,800,000-(60,000-14,400)=1,754,400〕。 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會議記錄直接向被告請求支付應給付暐翰公司之工程款?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是三方合約,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支付應給付暐翰公司之工程款,被告亦負有向原告給付之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會議紀錄僅是暐翰公司為監督付款之請求,被告沒有同意監督付款,原告更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監督付款」,並非法律規定之專有名詞,而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營造廠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時,為確保營造廠商所找來之下游承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業主遂出面承諾,願將原預定給付營造廠商之工程款,或將來營造廠商暨下游承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監督給付方式,在業主監督下,營造廠商領款後直接交給下游承包商,以此確保營造廠商對下游承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常見之監督付款方式,或有業主開立票據交付予營造廠商,同時由營造廠商將票據背書後轉讓下游承包廠商;或有以縮短給付方式,由業主直接將營造廠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經會算審核後,逕向下游承包廠商付款。約定型態不勝枚舉,惟可確定者,監督付款為一種縮短給付工程款之流程,即其係契約當事人一方,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屬於學說上所謂「指示給付關係」,契約當事人既未變更,核與民法所定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意義有別,且無成立新債務及使舊債務消滅等變更債之同一性情形。 ⒉96年3月28日之系爭會議紀錄,經原告、暐翰公司及被告公 司之金大丞、何廣垣簽名,其內容如下:「 1.暐翰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煉油廠四期槽區擴建工程『A10(8500)新建控制室 及收尾』合約編號(0000-000-SC-CP01/02(E)),今因工進需求欲縮減付款時間予小包(良芳工程有限公司),請求泰興公司監督付款予良芳工程有限公司。 2.暐翰工程有限公司切結同意將0000-000-SC-CP01/02(E)合約之後續工程款含稅金額計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整($2,615,112.00),直接付款於暐翰工程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良芳工程有限公司。 3.上述金額為暐翰工程有限公司積欠良芳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非泰興應付工程款金額,若工程款(含保留款)餘額為($2,615,112.00)(含稅)以上,則泰興足額撥付予良芳工程有限公司;若0000-000-SC-CP01/02(E)之工程餘款不足($2,615,112.00)(含稅),泰興公司將全部工程款撥付予良芳工程有限公司,其餘未結之應付款,概由暐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處理,與泰興公司無涉。 4.良芳工程有限公司同時切結保證,其協力廠商、員工之應付款及應付工資,若有未結情事,概由良芳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處理,與泰興無涉。」(本院第8頁)。是縱使被告公司 之金大丞、何廣垣係經被告之授權參與此次會議,但據該會議紀錄所載,此是為工進需求欲縮減付款時間予小包即原告,請求被告監督付款2,615,112元予原告,且此是偉翰公司 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並非被告應付之工程,亦即債權債務之主體並無變更,亦無使被告負擔新的債務,只是縮短付款之時間,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直接請請求權,被告亦無向原告給付之義務。準此,系爭會議紀錄中所謂「若工程款(含保留款)餘額為($2,615,112.00)(含稅)以上,則泰興足額撥付予良芳工程有限公司;若00 00-000-SC-CP01/02(E) 之工程餘款不足($2,615,112.00)(含稅),泰興公司將全部工程款撥付予良芳工程有限公司」,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之全部文義,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無非是在不變更契約當事人之前提下,為縮短付款時間之監督付款,應屬僅是付款方式之約定,並無變更原有工程契約之內容,並非被告負有僅能將暐翰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對被告亦無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⒊暐翰公司及原告於96年8月16日共同出具切結書,其內容記 載:「暐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切結同意將0000-000-SC-CP01/02(E)合約『第13期估驗工程款』該期之應付工程款〈不含該期保留款〉之含稅金額計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整($531,188.00),直接付款於本公司之協力廠商、個人,其轉入帳戶資料如下:公司名稱:良芳工程有限公司…原合約應盡之權利義務仍由本公司負責。本公司同時切結保證,若有其他未結應付款或應付工資,概由本公司自行處理,與貴公司無涉…此致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從該切結書觀之,可知被告是經由暐翰公司切結同意亦即指示後,才將應給付與暐翰公司之工程款531,188元,直接交付予 原告,若有其他未結應付款,概由暐翰公司自行處理,與被告無涉,因此,原告對被告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被告亦未負有僅能將暐翰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之義務。 ⒋前揭事實亦經證人金大丞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會議記錄第2 點之意思是暐翰公司與原告提出監督付款請求,不是指暐翰公司與被告的合約後續工程款直接付款於原告。所謂的監督付款是指由暐翰公司提出監督付款請求,要縮減被告撥款予暐翰公司,暐翰公司再轉付下包的時間,雙方同時出具監督付款切結書。伊不是很清楚監督付款實際流程,伊瞭解的監督付款是可以縮短撥款時間。當時三方並沒有協議被告直接付款給原告,剩下的錢才可以給暐翰公司。伊沒有寫會議記錄,但伊看會議記錄整編的瞭解,這只是監督付款的請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101頁)。 ⒌據上所陳,系爭會議紀錄只是在縮短付款時間予小包之監督付款,原告對被告並無因此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被告亦未因此負有僅能將暐翰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之義務。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付款?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會議紀錄之三方合約,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 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公司為法人組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自無適用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餘地,何況依據系爭會議紀錄,原告對被告並無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被告亦未負有僅能將暐翰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抗辯其匯給暐翰公司1,575,000 元,係為支付請領建築使用執照之費用,與本件「監督付款」無涉,及匯入郭靜瑄1,100,000元,是依據郭靜瑄與暐翰 公司所共同出具之「監督付款」1,100,000元之切結書,亦 提出該切結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5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暐翰公司積欠之工程款2,023,924元,洵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尚有應給付暐翰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如有,其數額為何? 原告主張暐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尚有904,101元(本院卷第106頁),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依系爭合約之一般條款第33條保證保固約定:「…承包商保證其所提供之設備、材料、服務及施工皆無瑕疵,且提供保固保證從竣工至泰興公司及業主驗收後十二個月。…倘在保證期間內泰興公司、業主或承包商發現設計、設備、材料或施工品質上有任何瑕疵不良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其他二方。承包商於接獲函告後,應於合理期間內提出改正方案並前往處理以補正瑕疵不良使符合合約要求。泰興公司亦可逕自決定,以書面指示承包商執行下列動作,且承包商需同意其要求:…按泰興公司指示與其他人合作執行補正工作,並支付泰興公司執行補正工作或請他人執行補正工作所合理發生之實際成本費用…。」;其第34條向承包商追索工作費用價款約定:「如依合約之規定,一旦泰興公司或業主於工程進行中、驗收時或保固期間內,通知承包商該工程瑕疵並要求補正其瑕疵不合格之工作,承包商收到泰興公司或業主通知後未能於合理時間內到場處理,並提出合理解決方案,或承包商表明無力或無意再進行修改補正或不能提出令泰興公司滿意之處理方案時,泰興公司或業主得自行或僱工處理完成改正的工作,並向承包商追繳此改正工作之所有成本及費用…。」,有該一般條款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 又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至97年8月31日止,亦有前述被告之 聲明異議狀為憑,準此,暐翰公司存放於被告處之工程保固金或保留款是為擔保保固期限內工程瑕疵修繕義務之履行,於保固期限內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款,需以保固期間內無瑕疵發生,或雖發生瑕疵,但以保固金修繕後如有剩餘者,被告始負將保固金或餘款返還暐翰公司之義務,是該工程保固金之請求債權性質上顯是屬附解除條件之債權,即保固金是否全數或部分歸還,甚或因修繕瑕疵用盡而不予歸還,需至97年8月31日保固期限屆滿時,視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始能確 定,如該工程有瑕疵發生,在修繕範圍內,解除條件成就,暐翰公司對該修繕範圍內之金額之返還請求權消滅,亦即無返還請求權。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K85控制室發生漏水事宜,被告於96年 11月15日代暐翰公司雇工給付予訴外人佑隆工程行之屋頂防水補修暨零星缺失改善工程款項即達924,000元等語,並提 出其通知暐翰公司改正K85控制室漏水瑕疵之被告96年10月 26日備忘錄、被告與佑隆工程行於96年11月15日就「泰興台塑石化煉油廠四期槽區擴建工程統包專案之85控制室屋頂防水補修暨零星缺失改善工作」所簽立之工程合約,含協議書、工程項目數量價格及資料、工程範圍及技術施工規範圖說、以及統一發票(分別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信封影本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60、161頁)為證,且據被告所提經暐翰公司之負責人林校議簽名之系爭合約之屋頂平面圖與二層平面圖施工圖說(本院卷第164頁),與前開被 告與佑隆工程行間工程合約之圖說相同,堪認前開被告與佑隆工程行間工程合約係為補救系爭合約中之K85控制室漏水 瑕疵所簽立,被告並因此支付924,000元。從而,被告為修 補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因此支付924,000元,業已超過原告 所主張暐翰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及保留款金額904,101元, 揆諸前揭說明,暐翰公司對被告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暐翰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及工程保留款債權。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暐翰公司向被告 請求付款? 查暐翰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已無任何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存在,詳如前陳,原告自無從主張代暐翰公司之位受領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三方合約及民法第185條 第1項後段規定,備位依代位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2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暐翰公司2,02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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