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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0號
- 原告
- 日碩太空袋製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 被告
- 全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或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25,000元,其中包含275,000元與懲罰性違約金550,000元(見本院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後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9日具狀變更及於本院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變更陳述為請求貨款3倍之違約金即825,000元,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此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7年2月29日向原告訂購2,000個太空袋,約定分3批交貨,此有訂購單在卷可稽。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已交付前2批貨物予被告,並已收取貨款。又被告第3批向原告訂購之太空袋為1,000個,交貨日為98年3月,每個單價為275元(未含稅),而原告已依約完成1,000個太空袋之製造,並通知被告受領貨物,但被告卻以尚未接獲客戶訂單為由,預示拒絕受領前開貨物,為此,原告於98年5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至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頭洲5鄰20之2號(即原告公司)受領前開貨物(詳原證三),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依據訂購單廠商客戶須知事項所載,若買方未能如期結清貨款,則買方將須按遲延日數每日另支付賣方貨款總金額10%作為滯納金及賠償貨款總金額乘5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得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總金額乘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及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已依約將買賣貨物之太空袋製造完成,惟原告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相關交貨事宜,被告均稱尚未獲得客戶訂單,要求原告暫緩交付系爭貨物,原告為維權益,乃於98年5月20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757號存證信函敘明被告因尚未接獲客戶訂單為由,預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並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至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犁頭洲5鄰20之2號(即原告公司)受領系爭貨品,又因被告預示拒絕受領系爭貨品,且給付系爭貨品兼需被告之行為,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至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犁頭洲5鄰20之2號受領系爭貨品,乃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故自98年5月21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係原告於98年3月先違約未交付貨物,故不願給付違約金。惟原告不僅於98年5月即以上述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受領系爭貨品,而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於98年5月底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98年6月中旬接獲開庭通知,原告又於98年6月22日以中壢建國郵局存證信函第7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至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犁頭洲5鄰20之2號受領系爭貨物,並敘明被告拒不受領,原告將以廢棄物處理系爭貨品,被告遲至98年6月27日方發函要求原告給付系爭貨品,顯見被告確實因未接獲客戶訂單,而預示拒絕受領系爭貨品,迄至原告多次催告及起訴後,方知事態嚴重,乃改口要求原告給付系爭貨品,但被告違約行為,早已顯露無疑,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甚明,被告之抗辯顯為不實。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2,000個太空袋,惟原告僅交付其中1,000個,尚有1,000個未交付,被告願給付此1,000個太空袋之貨款,但因原告違約未於98年3月交貨,且被告於98年3月未接獲原告通知交貨事宜,故違約金部分,不願給付。被告在5月21日收到原告公司存證信函之前,原告公司從未送貨到本公司,寄存證信函只是要被告到原告公司受領貨物,並要求給付原貨款275,000元之三倍價額即825,000元之違約金,因被告於98年3月未獲原告通知受領貨物,故被告應無違約可言,原告主張實為無理由。
(二)另被告於98年5月20日接獲原告之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757號通知至原告公司受領該系爭貨物,並無理的要求付款825,000元,被告認為不合理,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要求於告依約交貨,但原告不願意,直接告知被告,要至法院訴訟解決;其後被告也於98年6月25日以台北南門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交貨,但被拒絕。故原告就此訂單實為逾期論,被告並得解約。
(三)原告於98年8月28日以內湖郵局第023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於98年8月31日受領1000個太空袋,並要求被告付現825,000元,98年8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下貨,被告願依訂購單約定之價金給付,但原告拒絕,掉頭就走,足證原告並無心交貨,275,000元之買賣價金,硬要被告給付825,000元,實屬無理。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前於97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太空袋2,000個,約定單價275元,分批交貨,第三批應於98年3月份交貨1,000個,每個單價為275元(未含稅)。
(2)原告曾於98年5月20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757號通知至原告公司受領該系爭貨物,若逾期受領,原告將依雙方約定,請求滯納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98年5月21日收受。
(3)原告又於98年6月22日以中壢建國郵局存證信函第7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至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犁頭洲5鄰20之2號原告處受領系爭貨物,並敘明被告於3日內如仍未受領系爭貨品,原告將依雙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滯納金、懲罰性違約金、保管系爭貨物所產生之租金費用,且被告如於文到第四日當日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以廢棄物處理系爭貨品,並請求被告負擔清運處理費、運費等費用。
(4)被告則於98年6月25日以台北南門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97年2月29日向原告訂購之系爭1,000個太空袋,請原告送至訂購單所載之地點即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擴大工業區○○路6號,被告願依訂購單所載付款方式付款,並陳明被告並無受領遲延或違約情事。
(5)而後原告於98年8月27日以楊梅高榮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98年8月31日至被告公司處交付貨品,請被告公司受領系爭貨物,並現金給付825,000元,如被告屆時拒絕受領,原告將以事業廢棄物處理系爭貨品,惟被告願意受領貨品,但拒絕現金給付825,000元,原告乃拒絕交付貨物,並將系爭貨物予以銷毀。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依原證1訂購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25,000元。
(2)針對系爭貨物1,000個太空袋,被告是否於98年3月、5月無故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之事實,有兩造所不否認之訂購單、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757號存證信函、中壢建國郵局存證信函第743號存證信函、台北南門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楊梅高榮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訂購單廠商客戶須知事項所載,系爭貨品1,000個約定於98年3月份交貨,訂購單內容並曾約定送貨地點:「為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擴大工業區○○路6號」,請款方式:「按每批次交貨簽收數量分批請款」,付款方式:「交貨當月30日月結,60天內票期」,另曾約定:「交貨日期到時,買方不得假藉任何事由推辭不讓賣方交貨;並除非人為因素之不可抗拒天災氣候外,買方不得藉此要求賣方賠償,並買方也應按約定日期付貨款給賣方。」、「若買方並未能如期結清貨款,則買方將須另支付賣方貨款總金額10%/日滯納金及懲罰違約金並賠償貨款總金額乘50倍(計算方式:貨物送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事實,有訂購單在卷可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必以被告已符合上述訂購單上所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內容。
(三)而原告主張被告98年3月份未依約受領上述貨品,經原告多次催告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曾催告之情,業據證人乙○○○庭證述,就上述貨品1,000個太空袋,曾於98年3、4、5月與被告公司確認過送貨事宜等語,有本院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被告雖曾同時以證人丙○○○○證述,原告於98年3月沒有通知被告要送貨,至98年5月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才知道袋子已經做好,被告有通知原告送貨,但原告說要上法院,而且原告係通知被告去原告公司處取貨,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院審酌,證人乙○○○經證述98年3、4、5月均通知被告受領貨品等語,已見上述,又兩造間有關系爭太空袋貨物買賣,有與證人乙○○○洽等語,又為證人丙○○○○述在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曾於98年5月20日發函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已記載多次催告被告受領貨品,惟遭被告拒絕等語,有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75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據,此外,原告製作完成太空袋貨品後,並無將之留存於原告處而不交貨之必要,蓋不僅增加原告之倉儲成本,原告亦未能向被告請款,對原告實無一利,況且,如係原告未能依約製作完成太空袋貨品,未於98年3月交貨而遲延,何以被告均未向原告請求交貨,而僅證人丙○○○○述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其忘記向原告請求交貨等語(見上述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認為證人乙○○○上述證詞,應可採信,被告自98年3月起,即拒絕受領系爭貨品,可資確定,而證人丙○○○○詞,既與上述事實相違,其此部分證詞即屬偏頗被告之詞,而不可採信。
(四)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依據上述訂購單之內容所載,被告付款方式,係交貨當月30日月結,60日內票期,已如上述;而本件被告如依約於98年3月受領系爭貨品,則原告應得於98年3月30日月結貨款,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票據,而因被告拒絕受領系爭貨品,原告未能依據上述訂購單內容向被告請款,其情狀類似於上述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故自得類推適用上述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利,已經於98年3月30日屆期,又上述「交貨當月30日月結,60日內票期」之約定,該給付時間既經約定,約定時即已確定,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給付貨款義務,自98年3月31日起,即屬遲延,而可確定;而被告自98年3月31日就貨款給付義務,既已遲延,被告已經符合訂購單所載「若買方並未能如期結清貨款,則買方將須另支付賣方貨款總金額10%/日滯納金及懲罰違約金並賠償貨款總金額乘50倍(計算方式:貨物送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條款約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另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35條前段、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曾分別於98年5月20日、98年6月22日分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757號、中壢建國郵局存證信函第7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至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犁頭洲5鄰20之2號原告處受領系爭貨物,要與訂購單所約定系爭貨物送貨地點為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擴大工業區○○路6號不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片面變更清償地(即被告受領地),對被告而言,原告之給付,已經未符合債之本旨,依據民法第235條前段,對被告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得據此拒絕受領,故自被告收受上述存證信函時起,被告之遲延受領責任即已消滅,被告據此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即屬有據,故被告自此時起自已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有所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自98年3月30日起,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遲延責任,並已符合訂購單所載違約金之給付條件,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至於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額度,本院審酌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期間,係自98年3月30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其後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原告並未提出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責任所受之損害,本院認原告所請求系爭貨款3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又原告既就系爭貨物已支出生產成本、倉儲、運輸費用,故違約金應以系爭貨款之2分之1為適當,即137,500元。
(六)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以137,500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依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