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6號
- 原告
- 新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建號一二二九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三十六巷八弄五十八號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向本院標得坐落臺北市○○區○○段80-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1229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6巷8弄58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經本院於98年5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嗣原告即通知居住在系爭房屋之被告並協調搬遷事宜,詎被告竟無理索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搬遷費,原告遂分別於98年5 月12日與同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在其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暨出租人蔡蘇秋月就系爭房屋之原租賃契約到期後(即98年6月15日)3日內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恢復原屋況與騰空返還房地;又依被告與蔡蘇秋月之原租賃契約,一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98年5月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6 月15日即向蔡蘇秋月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惟系爭房屋經拍賣後,於98年4月22日為台新集團所屬之原告標得。嗣被告於98年5 月間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台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襄理丙○○面談表示願意搬離系爭房屋,然實因被告在其服務7 年之咸豐開發公司惡性倒閉後,經濟困頓,目前靠朋友幫助在市場賣小吃,每月所得約5000元至6000元,於98年4 月更申請急難救助,故希望台新集團本著人飢己飢、人溺己溺之善念幫助被告以較優惠之待遇輔助搬遷費用。斯時之面談並無定案,後丙○○以電話聯絡被告,拒絕被告之請求並同時告知將採取斷水斷電及以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蔡蘇秋月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6 月15日起至98 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2萬8000元。
(二)原告於98年4 月22日經本院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98年5月4日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5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4 月22日經本院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98年5月4日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與蔡蘇秋月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於98年6 月15日屆至等節,復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又未得舉證證明自98年6 月16日起迄今有何得以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5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迄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有理由。
2、惟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原告固經拍賣程序而於98 年5月4 日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在98年6 月15日與蔡蘇秋月間之租賃期限屆滿前,仍可因該租賃關係而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直至98年6 月16日起,方屬無權占有之狀態。準此,本院審酌被告與蔡蘇秋月自94年6月15日起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即為2萬8000元,此租賃契約至98年6 月15日始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自98年6 月1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8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98年5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自98年6 月16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卻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98年6月1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