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5號
- 原告
- 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玉興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侯冠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明勳律師
- 被告
- 齊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文良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間成立電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電池(下稱系爭產品),原告依被告採購數量及指定日期出貨後,被告應給付貨款予於原告。嗣原告即依約分別於同年8月1日、6月26日、8月1日、7月1日、8月1日、6月26日、8月11日、8月25日出貨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83,500元、122,850元、315,000元、390,600元、279,888元、50,400元、264,600元、1,739元,總計1,708,577元;品名分別為GP70AFK-2+3832、GP100AAS-2+3832、GP120AAK-2+3832、GP180AAH-B+3832、GP75AAH-2+3832、GP5M70-2+5003、GP220AAH-2+3832、GN210AAHCB-2+9059之系爭產品予被告,並均有採購單、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可證。詎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後,遲遲未見其清償上開貨款,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遲至98年2月28日始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票號為SYA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支付部分貨款360,678元予原告,並主張以與本案標的範圍無關之另筆電池產品(下稱另筆產品)不良退貨款1,306,417元,及另二筆環保退稅款13,212元、28,270元抵償系爭產品貨款不足之1,347,899元。惟就被告主張以另筆產品之不良退貨款抵償1,306,417元乙節,其貨物範圍與系爭貨款1,708,577元之貨物範圍無涉,且該筆退貨係被告片面主張為不良品,原告自無法接受被告片面扣抵貨款主張。至於二筆環保退稅款13,212元、28,270元,合計為41,482元部分,原告則接受被告主張扣抵。故被告應尚有賸餘貨款1,306,417元(1,708,577元-36,678元-13,212元-28,270元)未為給付,原告乃於98年3月11日委由律師催告被告於7日內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及同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另筆產品,金額共計1,306,417元,因電池產品容量不足及電池漏液等品質不良隱藏性瑕疵,不堪使用,前經原告同意於97年7月17日至97年9月24日間陸續退貨在案,退貨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擬以被告嗣後向其採購之貨款,陸續折抵其因上開瑕疵退貨而應返還予被告之貨款,惟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復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另筆產品原告應退還被告之貨款債務,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按上開二者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互抵,原告以二者貨物範圍不同而主張無法接受被告片面抵扣貨款,非有理由。從而,原告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業因上開抵銷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7年1月25日至97年8月25日,曾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兩造約定被告應付之價金數額計為1,708,577元,而原告有依約定數量、種類交付被告系爭產品,被告則有簽發交付面額360,678元之支票作為清償部分貨款之用,且已兌現。
(2)原告同意關於前開被告應付之貨款,得就其積欠被告之2筆環保退稅款計41,482元為抵銷。(亦即扣除被告已付款及此筆扣款後,若依系爭契約約定數額計算,待被告給付之貨款尚有1,306,417元。《計算式:1,708,577元-360,678元-41,482元=1,306,417元》)
(3)被告另曾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另筆產品,並為此交付原告價金計1,306,417元,惟嗣後被告以另筆產品有瑕疵主張退貨金額共1,306,417元。
(4)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報告號碼HE70012/2010)所載,就編號GP150AAM、GP160AAH產品抽樣進行電池電容量測試,結果如下:
①GP150AAM電池每顆平均放電容量均低於規格值(1500mAh)。
②GP160AAH電池每顆平均放電容量均低於規格值(1600mAh)。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採購單、原告公司銷貨單、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吳家業律師函、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上述之事實既無爭執,則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所抗辯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另筆產品交易之產品瑕疵是否確實存在。經查:
(1)如附表所示物品編號之另筆產品交易,其結餘數量欄所示,除其中物品編號SC-GP150AAM產品18000pcs、SC-GP200SCH產品366pcs(以上均為已組裝PACK部分),其餘物品編號之產品,前曾經被告以有漏液或電池容量不足之瑕疵,而退還予原告,並由原告收受後置放於原告處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卷附不良品-退貨交回明細表所載交回數量與退貨數量所載,被告所退貨之產品,其中物品編號SC-GP120AAK、SC-GP160AAH產品被告退貨數量原各為10pcs、570pcs,經原告各交回10pcs、476pcs,退貨數量各更改為0pcs、94pcs之事實,原告亦未曾否認;則依據上述事實,足認被告所退上述貨品,原告於接受後,曾有自行檢視以確定被告所退產品是否真有瑕疵,而決定是否接受被告退貨之行為,是上述被告退貨後原告未交回而留存於原告處之產品,被告主張有漏液或電池容量不足之瑕疵存在,即非屬無據。
(2)就如上述所示物品編號SC-GP150AAM產品18000pcs、SC-GP200SCH產品366pcs(即已組裝PACK部分),雖係存放於被告處,然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電子郵件(被告所提出卷附被證七),原告之員工曾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告知「因我們office為辦公用,地方狹窄,無法一時容納如此大批貨品,請先暫運回single cell部分,至於pac k的部分我們會再研議如何處理方式,放心我們會很有誠意小心處理此批貨品,請告知明確的數量,thanks」等語,依據該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就被告所提出pack部分產品存在瑕疵並無反駁,僅告知因辦公室空間狹小無法容納等語,故就pack部分之產品,雖係存放於被告處,但被告抗辯此部分產品也有瑕疵之事實,亦非無據。另從上述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被告所退貨物品編號SC-GP150AAM之退貨數量30220pcs,其中漏液數量為4349pcs,電壓分佈在0.7v~0.99v之數量為19345pcs,原告曾建議以已下單尚未出貨部分來做抵扣單價,不足部分,在後續之新單價上逐一慢慢攤還,至於0.7v以下及漏液,將退回廠,另補新品,SC-GP200SCH單電部分,可以作銷退,對於已成組的SC-GP150AAM、SC-GP200SCH部分,因已經組裝成pack,實在在處理上有困難處,稍後會再研究協調處理等語,顯見被告抗辯產品有漏液、電池容量不足之事實,亦顯有所據。
(3)本件於審理中,被告聲請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所抗辯有瑕疵產品進行鑑定,經本院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測試貨品「現狀」之電池容量鑑定(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漏液部分無從進行鑑定,故未進行漏液部分之鑑定),鑑定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20日以台檢(可)-北字第99042001號函通知取樣以及電池電容量測試標準建議如下:⒈關於取樣方式:根據ANSI/ASQ Z1.4-2003規範之table 1顯示將採取Special Inspection Levels(S-1)的標準,每批貨品數目10001~35000中抽樣數為5個,依據AQLs(Acceptance Quality Limits)等級1.5中規定,五個樣品數中只要有一個失效即判定為失效。本案計三批貨品共需抽取十五件測試樣品。⒉有關電池電容量測試:依據AN SI C18.2M第1.4.6.4的要求進行循環性測試,以0.1C充電電流量充電16hr,休息30min,再以0.2C電流放電至截止電壓(EODV),再休息30min,重複此循環至少五次,依五次放電電容量平均而為其電容量判斷。鑑定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函文所示抽樣及檢驗程序,為兩造所未反對。嗣經鑑定人會同兩造於99年7月6日進行電池抽樣,共抽樣GP150AAM、GP160AAH各5顆,另GP200SCH因現場已無該項貨品,故未進行抽樣。而經鑑定人就抽樣之進行鑑定,以充放電電池測試系統進行測試,在環境溫度20±5℃,相對濕度55±20%RH之實驗室環境條件下,試驗方法為以定電流150mA充電16小時後,將電池靜置30分鐘,再以300mA恆定電流連續放電至截止電壓(1.0V)後,將電池靜置30分鐘。以上步驟為一個完整循環,並共執行五次循環。每個樣品之電容量為以恆定電流連續放電至截止電壓(1.0V)的工作時數與放電電流值所得之積,而每個樣品之平均電容量計算,以每顆樣品執行五次循環後所得之放電電容量值作為平均。判定標準為每顆電池平均放電容量需為1500mAH(GP150AAM樣品)或1600mHA(GP160AAH樣品)以上(含)。而經就樣品進行試驗結果,GP150AAM電池每顆平均放電容量均低於規格值(1500mAh)。GP160AAH電池每顆平均放電容量均低於規格值(1600mAh)。以上鑑定程序及結果,亦有鑑定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據,該鑑定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4)依據上述原告曾收受被告所退貨貨品、兩造電子郵件往來事實及鑑定報告所示鑑定結果,可確認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編號之另筆產品交易,其產品確有漏液或電池容量不足之瑕疵存在,可資採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查原告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編號之另筆產品,既有上述之漏液或電池容量不足之瑕疵可資確認,則被告據此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買賣交易行使契約解除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有所明文。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如附表所示物品編號之另筆產品交易既經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是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所給付之該部分貨款,而該部分貨款如附表所示為1,306,41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就系爭產品交易之貨款,尚有1,306,417元得向被告請求,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已經就其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另筆交易貨款1,306,417元,就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交易貨款1,306,417元,對原告為抵銷貨款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能請求之系爭貨款,已經全數經被告為抵銷完畢。
(五)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既已經全數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物品編號 │結餘數量│ 單價 │折讓單金額│ 發票號碼 │ 備註 │ │ │(PCS) │ │(新臺幣)│ │ │ ├──────┼────┼───┼─────┼──────┼───┤ │SC-GP110AFH │ 4│ 32│ 128│97/4/7 │ │ │ │ │ │ │YW00000000 │ │ ├──────┼────┼───┼─────┼──────┼───┤ │SC-GP150AAM │ 36,000│ 18.07│ 650,520│96/7/3 │ │ │ │ │ │ │UW00000000 │ │ ├──────┼────┼───┼─────┼──────┼───┤ │SC-GP150AAM │ 12,409│ 18.07│ 224,231│96/6/4 │ │ │ │ │ │ │TW00000000 │ │ ├──────┼────┼───┼─────┼──────┼───┤ │SC-GP150AAM │ 404│ 17.84│ 7,207│96/6/4 │環保稅│ │ │ │ │ │TW00000000 │ 已扣 │ ├──────┼────┼───┼─────┼──────┼───┤ │SC-GP160AAH │ 386│ 25│ 9,650│96/7/2 │ │ │ │ │ │ │UW00000000 │ │ ├──────┼────┼───┼─────┼──────┼───┤ │SC-GP200SCH │ 5,305│ 65│ 344,825│96/11/7 │ │ │ │ │ │ │WW00000000 │ │ ├──────┼────┼───┼─────┼──────┼───┤ │SC-GP200SCH │ 115│ 64.58│ 7,427│96/11/7 │環保稅│ │ │ │ │ │WW00000000 │ 已扣 │ ├──────┼────┼───┼─────┼──────┼───┤ │SC-GP220AAH │ 6│ 36.5│ 219│97/5/28 │ │ │ │ │ │ │ZW00000000 │ │ ├──────┼────┼───┼─────┼──────┼───┤ │小計 │ 54,508│ │ 1,244,207│ │ │ ├──────┼────┼───┼─────┼──────┼───┤ │營業稅(5%)│ │ │ 62,210│ │ │ ├──────┼────┼───┼─────┼──────┼───┤ │合計 │ │ │ 1,306,41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