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周祖民、趙子榮、林怡伸
- 法定代理人丁○○
- 原告甲○○
-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五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如本院83年民執宙字第1681號及83年民執正字第695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等不存在;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95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95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道新為原告之父親,被告對王道新有兩筆債權,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50萬元。嗣王道新於84年2月13日死亡,被告於98年6月18日持本院83北院民執宙1681字第4630號及83北院民執正6951字第1861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道新之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953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財產。然王道新於64年12月5 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王黃秀蘭離婚,原告係隨王黃秀蘭同住,與王道新鮮少往來及聯絡,且王道新因多次受感訓及刑事處分,合計執行期間長達10年之久;並於72年4 月20日與訴外人洪雪嬌再婚,另組家庭。故原告係因未與王道新間同居共財,且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亦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另原告甲○○係任職於旅行社,擔任領隊之職務,領隊工作並無底薪,全靠小費為收入,然因景氣不佳之故,收入不豐;原告乙○○、丙○○僅具高中學歷,自3 年前因公司經營困難而被迫離職後,求職困難迄今仍失業,故原告均無力負擔王道新之債務;而原告所有之房地、汽車及薪資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財產。又王道新從未對原告負扶養責任,亦未交代其財產狀況及遺留任何遺產,如仍命原告履行王道新之繼承債務,即屬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原告僅對被告負有限度之清償責任,惟王道新既未留有遺產,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95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無不能負擔王道新債務之情事,其等既為王道新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王道新之債務。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需以「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為要件,而是否顯失公平,應視個案具體衡量雙方權利義務後始能認定,然未與王道新同居共財而繼承龐大債務與顯失公平間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據此推論出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綜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規定係採有條件溯及既往,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等符合「顯失公平」之例外情形,自應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概括繼承王道新之債務,其等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95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王道新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82重民簡字第651 號確定判決、82重民聲字第45號確定裁定,認王道新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及自8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被告與王道新、訴外人劉敦煌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82年北簡民字第4702號確定判決、83年度北聲民字第254 號確定裁定,認王道新與劉敦煌應連帶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81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王道新於84年2 月13日死亡,原告甲○○、乙○○、丙○○為其繼承人。 ㈢本院於93年4 月20日以北院錦民家93繼89字第3096號函稱本院迄今尚未受理被繼承人王道新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953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甲○○、乙○○、丙○○之薪資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繼承人王道新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亦未繼承任何遺產,如由其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適用?亦即關於被告命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95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如命原告繼續履行王道新之債務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⒊本件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王道新於81年間之本票債務。而觀諸原告與王道新間財產狀況之關連性,王道新係32年出生,於58年6月8日與王黃秀蘭結婚,嗣於64年12月5 日離婚,離婚後並多次至土城看守所、臺北看守所及台中看守所入監服刑,合計長達10年之久,並於72年4 月20日與洪雪嬌再婚,另組家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於王道新與王黃秀蘭離婚時,原告甲○○當時為4歲、乙○○為3歲、丙○○為2 歲,原告即跟隨母親生活同住,分別自4歲、3歲、2 歲起即未受被繼承人王道新之扶養。參以王道新98年12月7 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王道新並無留下任何財產,亦全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7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5696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堪信原告主張王道新並未遺留任何財產屬實。是原告與被繼承人王道新81年間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本票債務能力當屬無涉。原告甲○○雖係任職於旅行社,惟其於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7,953元,每月僅相當於1萬多元之薪水,經濟狀況普通,且樂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遊旅行社)於本院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查扣原告甲○○之薪資債權時,已陳報「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而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亦陳報「債務人是臨時領隊,非屬第三人員工,第三人僅於業務臨時需要時僱用之,將於僱用並給付酬勞時扣薪」,有本院所調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953 號卷宗可參,足見原告甲○○稱其僅為領隊,並無固定薪資,顯屬有據,且名下亦無任何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9頁)。而原告乙○○於96年度之所得總額僅為86,400元,而其名下雖有坐落於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420 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里○○街95巷28號7 樓之房屋,惟其上尚有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而其名下所有DG-2051 之自用小客車,車齡已11年多,剩餘財產價值不高,另1587-MN之自用小客車,亦有105萬元之貸款存在,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車號查詢記錄及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7、49、50、53頁)。另原告丙○○於96年度之所得總額僅為9,655元,而其名下雖有坐落於林口鄉○○段348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村○○○路○段225巷28號5 樓之房 屋,惟其上尚有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51、52頁)。由上述可知,原告經濟狀況僅屬普通,又未受王道新之扶養,且未影響王道新生前之清償債務能力,而王道新亦未遺留任何遺產等情觀之,若令原告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150 萬元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綜上所述,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84年2 月13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 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⒋至被告雖辯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並無溯及既 往之規定云云。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係 指只需在98年5月22日前發生繼承,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繼承人王道新係於84年2 月13日死亡,則原告係於98年5 月22日前發生繼承,因王道新與王黃秀蘭離婚,且未同居共財,以致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均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修正施行後,自得依該條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辯稱該條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9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係以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道新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953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8年7月16日就原告 等人對樂遊旅行社、東南旅行社及鴻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扣押。又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於84年2月13日王道 新死亡時,原告本應負概括繼承之責,惟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王道新亦未遺有任何遺產,已如前述,是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95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於98年5月22日前繼承,而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與被繼承人王道新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依上開原因事實,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王道新並未遺留任何遺產,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95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施若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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