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林交通公司)擔任駕駛司機,於民國97年1月9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被告亞林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27-JC號營業用大貨車附載挖土機,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207巷前欲由東向東迴轉 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狀況及所駕駛挖土機手臂申出車尾4 公尺,致其所載之挖土機手擘絞盤碰撞外側車道、由訴外人戊○○駕駛訴外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欣欣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83-AB號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側安全門玻璃,該營業用大客車所搭載之乘客即原告因遭前開安全門玻璃玻裂碎片擊中眼睛,當場雙眼遭碎玻璃刮傷(下稱系爭車禍事件),原告當時眼睛刺痛緊閉加上公車突然遭撞擊所產生之力道,整個人身體向後坐倒,原告之尾椎骨因撞擊公車地板而受傷,車禍後約兩星期後因腰部持續疼痛,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醫師檢查,發現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併間隙變小,第四五腰椎不穩定椎間盤突出,原告雖曾於95年3月1日接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手術,然手術後狀況穩定,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之前從未因腰椎疼痛前往醫院治療,是認原告所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併間隙變小、第四五腰椎不穩定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應係系爭車禍事件所造成,被告亞林交通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對於對於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失共計新臺幣119(下同)萬9,395元,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損失部分:原告為治療上揭傷勢,結算至98年3月 31日為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5,420元。⒉交通費用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傷導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併間隙變小、第四五腰椎不穩定椎間盤突出,因劇烈疼痛無法搭乘公車上班、就醫,僅能以搭乘計程車作為上班、就醫之交通工具,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萬7,465元。⒊看護費用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導致脊椎疼痛,無法自由行動,於治療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料,由兄長、兄嫂實際看護照料期間長達32天,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6萬4,000元,其餘需他人照料日期約180天,以 每日12小時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為19萬8,000元,看護費用共計26萬2,000元。⒋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於96年間年收 入為62萬1,750元,每日平均薪資為1,703元,因系爭車禍事件受傷需至醫療院所治療共計請假32天,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萬4,510元。⒌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使身心均遭受異常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9,395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亞林交通公司則抗辯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亞林交通公司擔任駕駛司機,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亞林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27-JC號營業用大貨車附載挖土機,因過失導致原告受傷,並因此支付醫療費用2萬5,420元一節,均不爭執,然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損失部分5萬7,465元、看護費用損失19萬8,000元部分,原告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 實有支付上揭費用之必要,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因系爭車禍事件遭公司扣減工作薪資5萬4,510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費用損失,另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顯不合理。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亞林交通公司擔任駕駛司機,於97年1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被告亞林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727-JC號營業用大貨車附載挖土機,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207巷前欲 由東向東迴轉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狀況及所駕駛挖土機手臂申出車尾4公尺,致其所載之挖土機手擘絞盤碰撞外側車 道,由訴外人戊○○駕駛稱訴外人欣欣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83-AB號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側安全門玻璃,該營業用大客車所搭載之乘客即原告因遭前開安全門玻璃玻裂碎片擊中眼睛,當場雙眼遭碎玻璃刮傷,原告後因腰椎疼痛於97年1月21日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於97年1月24日回診檢查發現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併間隙變小、第四五腰椎不穩定椎間盤突出,持續門診治療中,長庚醫院後以98年11月20日(98)長庚院法字第1092號函覆以原告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併間隙變小、第四五腰椎不穩定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就醫學而言,外力可能造成上述病症,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迄98年3月31日為止, 共計支付醫療費用2萬5,42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98店調字第108號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98店調字第108號卷第8頁)、現場照片(見98店調字第108號卷第10至12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8店調字第108號卷第15頁) 、醫療費用收據(見98店調字第108號卷第16至31頁)、長 庚醫院98年11月20日(98)長庚院法字第1092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7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醫療費用損失2萬5,420元、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被告丙○○與被告亞林交通公司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受僱人、僱用人關係一節,均無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有受有交通費用損失、看護費用損失、工作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失,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 萬7,465元、26萬2,000元、5萬4,510元、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失5萬7,465元、看護費用損失26萬2,000元 、工作薪資損失5萬4,510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失5萬7,465元、看護費用損失26萬2,000元、工作薪資損失5萬4,510元?之 部分: ⒈原告就其主張交通費用損失部分,雖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憑(見98店調字第108號卷第35至66頁),惟遭被告否 認上揭收據之真實性,且查,經核閱98年11月20日(98)長庚院法字第1092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79頁)及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見98店調字第108號卷 第16至31頁)可知,原告係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因腰椎疼痛,先於97年1月21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再於97年1月24日、同年月31日前往長庚醫院接受脊椎科門診治療,經醫師判定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併間隙變小、第四五腰椎不穩定椎間盤突出」,建議穿背架保護個月,原告嗣後持續前往萬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以該等傷勢,實難認定原告因此而導致行動不便,而於97年1月至 98 年3月均有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公司上班、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是原告關於該部分交通費用損失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原告就其主張工作薪資損失部分,雖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98店調字第108號卷第67頁)、中美 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98年度職工員請假卡(見98審訴字第4130號卷第49至52頁)及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3日98中美函字第009號函(見98審訴字第4130號卷第72頁)等憑,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伊於上揭治療期間雖有向公司請假前往醫院看病,但公司認為伊薪資不高,故未因伊請假而扣薪,均依原來薪資數額發放薪資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堪認原告雖有因治療而向公司請假,然並未因此遭受扣薪,從而原告所主張工作薪資損失5萬4,510元既無實際發生,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而由兄長、兄嫂實際看護照料期間長達32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6萬4,000元, 其餘需他人照料日期約180天,以每日12小時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為19萬8,0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 計26萬2,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確實有 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兄長、兄嫂或僱請專業看護進行看護照料一節,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原告於上述期間均固定前往公司上班、醫院進行復健,是否有可能因行動不便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委請親友或僱請專業看護進行照料之必要,亦有疑義,從而原告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失,自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⒉經查,原告為國外研究所企管系畢業,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當時任職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處副理,工作年資超過7年,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98 店調字第108號卷第67頁)及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年9月23日98中美函字第009號函(見98審訴字第4130號卷第72頁)附卷可憑,被告丙○○任職被告亞林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名下財產僅有福特六和廠牌汽車一輛,被告亞林交通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名下有43輛汽車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 16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致受傷,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12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5,420元(計算式:2萬5,420元+11萬元=14萬5,420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