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熊志強
- 原告丁○○
- 被告甲○○、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丁○○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24日意圖不法透露消息給媒體 ,說:「四十六歲遊民梁乾昌去年在中國黃山墜崖,事警察局連月調查,疑是被經營民宿「老董的家」的丁○○先拐騙並拘禁於民宿頂樓..同時投保六千二百萬元意外險,最後騙往中國,將他推落山崖死亡,詐領保險金。」、「這犯罪集團前後拘禁十幾個遊民,之前有一叫陳恭平遊民可能已經死亡,另三人失蹤。」、「警方已將嫌犯丁○○、庚○○、未進財帶回偵辦。」、「警方表示,囚室約五坪大,吃喝洗淨全在裡面,一天吃二餐,白開水泡白飯。」、「專案小組已確定,兩年來已有三十五名遊民出現在老董的家等三處囚禁地點,已知有三人死亡,五名救出,二十七名失蹤。」云云。惟原告丁○○係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業者,也經營民宿,非犯罪集團,因民宿賺錢,慰勞員工梁乾昌等人參加旅遊團出國旅遊,梁乾昌在中國旅遊中不幸墜崖死亡,中國官方驗屍結果,外無被害之外傷,胃內沒有藥物殘留,以沒有他殺結案。梁乾昌出國前在機場分別向國泰人壽、台灣人壽投保,投保金額為台(下 同) 5,000萬元,非6,200萬元,被告連金額都散播不實,遑論其他。 ㈡原告丁○○、庚○○未向任何一家保險公司申請過梁乾昌意外死亡保險金理賠之記錄,況梁乾昌死亡以無他殺結案,自無詐領保險金之事。被告是司法警察,查證簡單,明知原告無詐領保險金之不法,卻放話給媒體誣指詐領保險金,惡意捏造不實甚明。又原告無拐騙拘禁十幾名遊民之事實,此部分已由法院判決無罪。又查遊民陳恭平乃民宿員工,自願離職二個月後,不幸病死於醫院,法院認定陳恭平死亡與原告無因果關係,判決無罪在案,被告甲○○散佈給媒體謊稱原告殺害遊民陳恭平,造謠已明。被告甲○○捏造不實放話給媒體報導,社會嘩然,造成貶抑原告丁○○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戊○○於97年4月9日夥同幾名刑警借提原告庚○○偵訊,在刑事警察局偵訊室內握拳毆打原告肚子成傷,又用電擊棒電極原告庚○○腿部,且以言詞恐嚇,使原告身體受傷,精神痛苦。 ㈣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為回復原告丁○○名譽之適當處分。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原告庚○○非財產上 之損害。 ㈤其聲明: ⒈被告甲○○應將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及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頻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報第一版下方二分之一版面。 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庚○○10元。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抗辯: ⒈被告就偵辦原告所犯刑案所為各行為,係屬公務員執行公務,原告未循國家賠償體制求償,而逕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法顯無理由。 ⒉被告未曾有原告起訴狀所指意圖不法透露不實消息給媒體之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⒊原告因殺人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 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丁○○共同犯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庚○○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有判決書可稽。是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之犯罪事實(詳刑事判決書第3-11頁),原告起訴狀所指媒體之各該報導,顯不足以於原告上開遭判決有罪之犯行之外,另外再使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尚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之情事。 ㈡被告戊○○抗辯: ⒈當日借提原告至刑事警察局時,原告供述對案情無幫助,被告等人遂早早結束訊問,並將原告移送台灣士林地檢署複訊,是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之動機。 ⒉當時同在偵訊至內之刑事警察局員警黃念生、偵訊室外戒護員警黃文威、張雅南等人於刑事案件到庭證述,均證稱沒有員警毆打原告庚○○之腹部、沒有與原告庚○○有肢體衝突等,原告所述顯屬無據,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庚○○於97年4月9日返回看守所時,例行之回所檢查情形正常,並經原告自己捺壓指印確認,顯然借提後,原告返回士林看守所時,已確定原告當時並無外傷,原告所傷害顯係事後所為,目的在於冀求證明被告不當取供,以否定其自白任意性。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自由時報於民國97年3 月25日之頭版報導、刊登有關「誘殺遊民、詐保金6,200 萬」之新聞,報導內容提及遊民梁乾昌於96年12月16日至大陸地區黃山旅遊墜崖死亡,疑是遭在臺北縣淡水鎮經營「老董的家」、「小董的家」民宿之原告丁○○為詐領保險金而誘騙至大陸地區;另有拘禁遊民之行為等情(下稱系爭報導);報導之記者為己○○○ ㈡被告戊○○於97年4 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之原告庚○○時,將原告庚○○帶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刑事警察局地下室,對原告庚○○進行偵訊行為。 ㈢原告丁○○於臺北縣淡水鎮經營民宿「老董的家」;原告庚○○於97年間於民宿「老董的家」擔任水電工,負責民宿水電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丁○○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⒉此外,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 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甲○○將不實消息散佈給媒體,經記者乙○○○己○○○別撰寫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致原告丁○○名譽受有損害,固提出中國時報97年3月25、27日報導、自由 時報97年3月27日報導內容為證,被告甲○○則堅詞否認之 ,撰文記者乙○○○己○○○2次通知均未到庭說明撰文消 息來源係經被告甲○○透露,惟查: ①原告丁○○涉犯數犯罪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後認定其明知個人債信有限,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超過個人債信能力之貸款,為期詐貸款項以供己投資或週轉,或強迫遊民或利用遊民無力溫飽自願充當人頭,以遊民當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或員工,並出面當人頭借款人,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或偽造或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製作不實之存摺,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有資力償還借款,且如無力償還貸款,金融機構僅向人頭貸款人追償,亦可躲避追償,乃自94年6月間起,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志成」(又稱「阿成」、「吉哥」)之成年男子,為渠赴臺北縣市、桃園縣之車站、公園等地,尋找居無定所之遊民,向其等佯稱可介紹工作,一或二年內可賺得24至25萬元之報酬云云,致遊民信以為真,聽從「楊志成」帶領,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1樓與丁○○面談後,丁 ○○即與員工沈正文及林宣宇基於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到訪面談遊民林德勝、許裕明、曾舜強、郭振盛、孫意鑫、張慶祥、呂垣耀,由丁○○或沈正文引導至公寓居住後,將大門予以反鎖,而連續私行拘禁之,丁○○並指示沈正文或林宣宇為遊民送食及看管其行動自由。嗣丁○○更另行起意,分別將遊民陳恭平、羅全坤、曾舜強、楊秋子、沈文生、梁乾昌、沈文龍、張貴然,導引拘禁在公寓或特定房間內,將大門予以反鎖而私行拘禁之,丁○○並指示沈正文、林宣宇為仍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2樓之遊民陳恭平、羅全坤送食及看管其行動自由 ,林宣宇部分至95年7月前為止,沈正文部分則至95年12 月間由宋進財接手為止;丁○○拘禁遊民後,為以遊民充當人頭向金融機構詐欺借款,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或偽造或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製作不實之存摺,或利用有正當職業之人頭辦理貸款,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有資力償還借款,且如無力償還貸款,金融機構僅向人頭貸款人追償,亦可躲避追償之犯意,或虛立該段期間被控制之遊民為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或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或自願充當商號負責人之遊民為商號負責人,或與遊民簽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製作借款人不實之轉帳資料,或情商員警蕭建志出面充當借款人後,委由代書張德春代理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或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②丁○○於96年10月間因財務狀況窘迫,現金周轉支應生活費及償債困難,乃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殺人之犯意,計畫為遊民辦理假結婚,將該遊民送至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之方式殺人後,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以彌補財務缺口,遂先指示尚不知情之宋進財將拘禁在「老董的家」709室內之梁乾昌,更改至「老董的 家」707室單獨居住。嗣丁○○便於同年11月間,向尚不 知丁○○殺人、詐領保險金計畫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佯稱為便利藉梁乾昌名義向銀行貸得較高額款項,需辦理假結婚,使尚不知殺人、詐取保險金計畫之連上瑩、宋進財等人與丁○○達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連上瑩在表明其與梁乾昌於96年11月2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丁○○則在證婚人欄,宋進財在介紹人兼證婚人欄上分別簽名、蓋章,復由連上瑩、梁乾昌於96年11月26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梁乾昌、連上瑩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梁乾昌、連上瑩各為彼此配偶之不實內容,丁○○令連上瑩、梁乾昌辦妥不實結婚登記後,於96年11月底,向連上瑩吐露前述製造假意外殺人、詐領保險金之計畫,連上瑩知悉後,明知依丁○○指示,為梁乾昌辦理大陸旅遊及高額旅行平安保險等,乃丁○○上開犯罪計畫之一部,為渠分擔實行者,可能足致梁乾昌遭殺害死亡,竟仍不違其本意,與丁○○達成殺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按丁○○指示與驛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業務經理林煥堯電話連繫,先以其與梁乾昌渡蜜月旅行之名義,指定參加驛站公司96年12月15日出發之「黃山徽州奇景5日」行程,其間丁○○再與宋進財,及庚○ ○等人,達成上開殺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便要求連上瑩通知林煥堯將原蜜月旅行名義,更改為八茂公司之員工旅遊,由梁乾昌、庚○○、宋進財3人共同前往,並 拒絕驛站公司按慣例安排2人一房以免擁擠之建議,要求 將梁乾昌、庚○○、宋進財3人於旅遊全程安排同居一室 ,以利在大陸地區旅遊期間掌控梁乾昌。連上瑩隨即安排庚○○、宋進財、梁乾昌於96年11月28日與驛站公司簽訂旅遊契約,每人所需團費2萬3,400元,由連上瑩先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3人訂金1萬5, 000元,餘尾款則由連上瑩、丁○○分別以連上瑩本人及丁○○於96年12月13日冒用羅全坤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支應。96年12月15日上午5時許出發旅遊前,丁○○駕車與連上瑩、庚○○ 、宋進財、梁乾昌等人共同前往桃園中正機場,連上瑩依丁○○指示,先將梁乾昌帶至機場保險公司櫃臺,接續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櫃檯人員,以梁乾昌為要保人,購買投保期間為96年12月15日起7日 內之旅行平安保險,且要求投保上開2公司所提供旅行平 安保險之最高額度2,000萬元及3,000萬元,由連上瑩填寫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要保申請書,並在梁乾昌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內,以配偶關係名義填寫連上瑩為保險金受益人,要求梁乾昌在上開要保申請書上簽名,所需旅行平安保險費用分別2,676元、3,859元,由連上瑩當場以其本人之信用卡刷卡支應。梁乾昌在投保鉅額旅行平安保險後,隨即與庚○○、宋進財共同搭乘當日上午8 時55分班機,隨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翌(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庚○○、宋進財、梁乾昌抵達黃山風景區,遊覽始信峰等景點,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當地北海賓館午餐 後,領隊通知全團旅客回房稍作休息,於下午4時許始集 合外出遊覽。然庚○○、宋進財見前旅途中所行經始信峰之臥雲峰山區某平臺便於下手製造假意外,且當時山區蒙霧、能見度不佳,旅客較稀,時機成熟,遂於下午2時40 分許,以外出拍照為由,將梁乾昌誘返臥雲峰山區該平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前之某時許,庚○○、宋進財佯裝 相互拍照後,庚○○偽稱要宋進財先返回賓館,自己幫梁乾昌拍個人照,暗示宋進財在旁警戒把風,更轉要求梁乾昌獨坐於山崖邊之欄杆上拍照,待宋進財警戒就位,且梁乾昌已坐上崖邊欄杆難於防備之際,庚○○遂乘機上前將梁乾昌推落深不可測之臥雲峰下山谷,致梁乾昌因高墜致損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庚○○將梁乾昌推落山谷後,囑宋進財在案發地點等候,自己跑回賓館,向領隊佯稱梁乾昌發生意外墜崖報警搜尋,經當地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於同日下午近5時許,尋獲梁乾昌遺體。連上瑩則於梁乾昌墜 崖後接獲宋進財電話通知,隨即在驛站公司安排下,於翌(1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安徽省公證協會之梁乾昌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死亡通知書、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屍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資料,將梁乾昌骨灰帶回臺灣,連上瑩另行檢附梁乾昌除戶之戶籍謄本等,以梁乾昌身故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誆稱梁乾昌係於96年12月16日,在黃山始信峰風景區失足意外墜崖死亡云云,接續於97年1月4日,填寫信用卡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申請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行平安險理賠(連上瑩為梁乾昌刷信用卡支付旅行團費,由中國信託信用卡公司附帶提供之旅行平安保險),於97年1月15日填寫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向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丁○○為免保險公司起疑,在申請保險理賠期間內,更事先將保險公司可能詢問之梁乾昌職業、平日收入及與連上瑩結婚宴客等事項,與庚○○、宋進財、連上瑩等人事先勾串,以應付保險公司調查人員可能之詢問。嗣經梁乾昌之父梁淮濱以梁乾昌無結婚可能及甫辦理結婚登記即死亡等諸多可疑,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亦因此未給付保險金,泰安產物公司則係因連上瑩刷卡支付金額未達團費8成以上,而未給付保險金,致丁○○等人詐領保 險金之不法意圖均未得逞等情,經審理結果,以原告丁○○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可佐。 ③原告丁○○所為上開犯罪行為,檢警查獲之初即視為社會重大矚目之犯罪事件,則依據社會通念,原告等人是否有以不法手段遂行上開私行拘禁遊民、殺人、詐領保險金等犯罪行為,自屬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足以認定。雖原告丁○○被訴買賣人口罪、殺害陳恭平觸犯殺人罪、私行拘禁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曾舜強、張慶祥、張貴然、楊秋子、梁乾昌、沈文生,附表一之三所示遊民陳美卉、范修溢、王富產等人行為,經法院審理認定罪證不足,而未一併論罪科刑,但原告行為係經檢警多方偵查,綜合證人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嗣並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足認原告丁○○確有私行拘禁遊民、殺害遊民詐領保險金事實,則前開報紙報導內容中所述「警方表示,囚室約五坪大,吃喝洗淨全在裡面,一天吃二餐,白開水泡白飯。」、「專案小組已確定,兩年來已有三十五名遊民出現在老董的家等三處囚禁地點,已知有三人死亡,五名救出,二十七名失蹤。」等語內容,縱與原告丁○○實際從事前開犯罪行為情節略有出入,然本於上述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與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難認上開報導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又原告丁○○是否有私行拘禁遊民、殺害遊民詐領保險金乙事,本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前開報導為上開事實之陳述,縱與真實情節所出入,亦難謂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是揆諸上開說明,前開報導內容縱事後證明其陳述部分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亦不能令撰寫該導記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④前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報導原告丁○○私行拘禁遊民、殺害遊詐領保險金新聞,難謂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依據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之說明,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縱被告甲○○果有如原告主張將偵辦過程透露給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撰文記者之行為,被告所為亦不具不法性而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不足取。 ㈡被告戊○○是否對原告庚○○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餘地;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是於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即應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戊○○於原告所指97年4月9日偵訊原告庚○○時期間,係擔任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為兩造所同陳,屬公務員,應無疑義,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戊○○賠償損害,依上說明,已有未合。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庚○○主張被 告戊○○於偵訊時,以握拳毆打及以電擊棒電擊之方式,造成原告庚○○之身體傷害云云,既為被告戊○○堅詞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 ⒊經查: ①原告庚○○曾於97年4月10日向看守所主管表示:曾於97 年4月9日遭借提員警踢打肚子,並電擊左臀部云云,並拍照存證,照片上顯示原告庚○○腹部有橫向紅腫之痕跡,有原告提出該看守所談話筆錄及照片影本可稽,但原告庚○○於97年4月9日返回看守所時,例行之回所檢查情形「正常」,並經被告庚○○自己捺壓指印確認,有台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庚○○回所身體檢查時屬正常狀況,查無任何受傷痕跡,嗣原告庚○○於回所後翌日即97年4月10日申訴遭毆打,受傷照片亦係回所翌日所拍攝,則 此時攝得之紅腫痕跡,是否即屬前一日在外遭被告戊○○偵訊時毆打成傷,即有疑問;況原告庚○○主張腹部遭員警以拳頭毆打,在看守所卻稱遭踢打,攝得之痕跡又屬細橫紅腫,與一般拳頭毆打或踢打可能造成之傷勢也不相吻,是尚難以乙紙談話筆錄及受傷照片遽行認定被告戊○○有毆打原告庚○○之事實。 ②原告庚○○於97年4月9日係由員警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後,乘坐一輛車至刑事警察局接受警詢,約下午午餐過後1時許,開始製作筆錄,約半小時後就結束,因 為庚○○當日精神狀況不穩定,忿忿不平,嚷要看家人,作筆錄有點半開玩笑性質,稱「隨便,無所謂,都是我做的」,之後追問原因,庚○○稱「與梁乾昌他吵架,發生拉扯,不小心才推下去」云云,但感覺上不是真心的,一副無所謂的樣子,員警便省略不想續問,趕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給檢察官複訊,時間約下午5時55分許, 在此過程絕未毆打被告庚○○腹部,當天也未與庚○○有肢體衝突,警方根本沒有電擊棒裝備,絕對沒有電擊庚○○等情,業據證人張雅南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該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筆錄卷(二)第203-205、208、212頁)。又另一位在偵訊室內詢問庚○○之刑 事警察局員警黃念生,在該院審理中亦結證稱:97年4月9日庚○○近中午才來,有準備便當給庚○○吃,後來邊問邊吃,問沒多久,庚○○雖有稱因與死者起衝突,才把死者推下去云云,但員警覺得他這樣說沒有什麼好採信,問不下去,筆錄便做到這樣,沒有必要再問,所以請分局員警把筆錄及庚○○送還地檢署,詢問不超過1小時;借提 過程庚○○有表示想見家人;庚○○受詢時,是一個人坐在桌子另一邊,沒有員警與他發生衝突,也沒有人毆打他等語明確(見該院卷98年6月19日審判筆錄)。 ③證人即參與借提但在偵訊室外戒護之員警黃文威,至該院作證時,也結證稱:97年4月9日當日借提被告庚○○,沒有在車上毆打他,庚○○在刑事警察局偵訊室接受詢問時,伊在外戒護,也沒有見到員警拿電擊棒進去偵訊時等語(見該院筆錄卷(二)第217-220、225頁)。 ④前述3位證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且皆證稱當日員警並未 對原告庚○○有任何不正方法取證情事,甚至在場詢問之員警張雅南、黃念生均認為原告庚○○在警詢中承稱:與梁乾昌發生爭執拉扯,把梁乾昌推下去云云,雖屬明顯對自己不利之詞,但兩位員警均認為此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告庚○○並非認真嚴謹陳述真意,而認無繼續偵訊之必要,即簡單完成警詢,而參卷附庚○○當日警詢筆錄,的確內容異常簡短。是倘原告庚○○真有遭被告戊○○刑求而為不利自己之自白,豈可能僅止於此內容簡短且陳稱係不小心推梁乾昌下山崖自辯之詞而已。 ⑤原告庚○○於另案刑事審理中,抗辯於97年4月9日之警詢陳述係遭被告戊○○等員警刑求所致,經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原告庚○○該次警詢陳述乃基於個人任意性所為,並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形乙節,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可佐。此外原告庚○○就其主張遭被告戊○○刑求毆打成傷事實,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丁○○主張被告甲○○散佈不實消息,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登報回復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庚○○主張被告戊○○侵害身體,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賠償損害,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