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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林春鈴

  • 當事人
    乙○○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被告鼓吹 下,先後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被告發行之股票320,000股 ,惟被告並未告知任何有關員工認股之權利義務。嗣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所委託之券商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所寄發之增資新股股票領取單時,始發現伊所認購之股份中有256,000股股票被註記為「 禁止買賣」(下稱系爭股份)。雖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此情係非法限制股票轉讓之行為,但被告並未做任何處理,亦未解除上開限制。 ㈡被告之股票於原告認股後第一次增資(96年3月)時每股價 格50元,於96年8月15日在興櫃掛牌後,當週最高價格為每 股88元,其後歷次增資價格為96年8月每股60元、96年11月 每股80元,至97年12月26日下興櫃的最後交易日價格則已下跌至每股9.68元。原告所持有而未遭禁止買賣之被告股票已於96年8月前全部賣出,價格平均為每股45元,而系爭股份 因遭限制而無法一併出售,致受有8,960,000元之損失(計 算式:256,000×(45-10)=8,960,000)。被告違反公司 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應在交付股票之同時給付無權利限制之股票予原告,其竟將原告所認購之股份限制買賣,其給付不完全,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而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雖被告聲稱其在97年9月26日即發函太平 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解除全部股東之股票集中保管限制,實則,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始接獲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得領回系爭股票,且被告並未事先告知集保條件,原告亦未曾表示同意自願集保80%股票或需於上市3個月後始行解除集中保管及發還等情。被告一再聲稱原告同意集保,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甚主張原告繳款之行為可認定為默示同意云云,亦證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知悉上述限制。又被告並非將股票交予原告後再收回集保,而係應給發股票而未發給股票,實難證明原告有自願集保之承諾。尚且,原告早於收受富邦證券公司在95年12月29日寄發之增資新股股票領取單時,即向當時之財務長丁○○及董事長戊○○反應上情,惟渠等皆置若罔聞,其他同仁甲○○、丙○○亦屢次向公司反應,均未獲置理。若依被告所言股票早在96年8月15日 即核准登錄興櫃並掛牌,即至遲應於96年11月15日通知股東領回集保股票(當時每股價格80元),惟被告竟遲至97年12月26日已自興櫃下檔後始發函太平洋公司解除集保限制,伊合理懷疑被告董監事係將其自身持股變賣後始解除集保,是被告所為無異係坑殺小股東權益之行為,侵害伊股東權益甚鉅,且於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本件既屬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伊既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是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此外,伊尚據聞部分被告內部員工早在集保限制解除前即已領回股票,並在撤銷興櫃前於市場拋售,故被告之作法顯有詐欺、背信及違反內線交易之嫌。另被告所提股款繳納通知書,與當初提供予原告之通知書顯然不同,是否為太陽光電公司所偽造,尚非無疑,而其上所載「張瑞凌」、「張黃美月」亦與本件無涉。至被告所援引之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下稱注意要點)均不能拘束原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雖被告為未上市上櫃之公司,但積極向證期會申請股票上市上櫃,而依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申請股票在 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必須其董監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將其持股總額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有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又依注意要點第2條第3款之規定,除上櫃轉上市案件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以普通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櫃)案件,應於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初次上市(櫃)前與發行公司簽訂除依規定應提出強制集保股份外,主辦承銷商應要求發行公司協助取得該公司之董監、持股達10%之股東等 之配偶及其二親等親屬、該公司經理人本人及其配偶及其二親等親屬及其他股東,就其所持有之已發行普通股股票,於掛牌日起一定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長於6個月內),自願送存集保公司集保並不得賣出之承諾之協議。被告公司因申請上市上櫃而為配合上揭規定,除提出強制集保股份外,並由被告公司於發行增資股票時先行協調所有之股東,就其所持有之已發行普通股股票占申請上市上櫃時發行股份總數之80%於掛牌3個月內,自願送存集保公司集保,並不得賣出,以維持承銷價格穩定。從而,被告於95年度辦理第一次增資時均已告知所有股東及員工,凡其所持有公司股票之80%均 須交付集保帳戶集中保管,且於上市3個月後始行解除集中 保管及發還,又被告於所有參與95年度辦理第一次增資認股之一般股東、員工,以及後續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現金增資股東之95年增資股款繳納通知書上,均載明「認購人應自願配合公司上市櫃集保之規定,願提供認股之85%配合上 市櫃集保3個月」,並同時載明「認購人同意股務代理富邦 證券公司於發放股票時,自動集保認股人85%的股票。」 等文句。是被告既於辦理增資時已將上情告知全體員工,而本件增資股票認購之數量與價額,又係原告自由決定所為,原告若否認有上開約定,即與誠信原則有違。伊公司之董監事及股東不論係強制集保或是自願集保,均將渠等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80%為集保,亦證原告當初確有配合上市上櫃 自願集保之承諾存在。嗣因金融風暴暫緩申請上市上櫃,遂於97年12月26日解除集保限制,將包含系爭256,000股之股 份發還。退步言,縱認當初原告同意該自願集保承諾之性質非屬配合行政協定之事項,惟原告既按被告公司所發之95年增資股款繳納通知書繳納股款,原告之繳款行為即得認定其默示同意上開保管條件。另兩造間就股份集中保管限制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該條規定係針對公司「章程」不得禁止或限制股份自由轉讓所為之規定,如係出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約定限制股份之自由轉讓,則仍為有效,僅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故原告與被告間就配合伊公司上市上櫃而自願集保80% 之契約,仍為有效。再者,系爭股份既係95年度辦理第一次現金增資保留由員工承購之股份,依公司法第276條第6項之規定,得於不超過2年之期間內限制轉讓,原告自95年12月 29日起限制原告轉讓,直至97年9月17日解除集保限制,並 未逾2年,原告之權利自未受損。縱認伊公司之強制集保行 為構成侵權,惟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收到富邦證券公司所寄發之增資新股股票領取單時已知悉損害,卻遲至98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5年6月20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業務處之處長。 ㈡原告於95年間,先後以每股10元向被告認購被告公司股份100,000股、200,000股。 ㈢被告於95年12月29日透過富邦證券公司通知系爭股份為限制領取之股票並禁止買賣。 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股款繳納收據、95年度第一次增資股款繳納通知書、95年度增資新股股票發放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0至25頁、第39頁、第14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先後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被告公司股票320,000股,惟被告並未告知任何有關員工認股權利義 務之前提下,將系爭股份註記為「禁止買賣」,雖其向被告反應此情係非法限制股票轉讓之行為,惟被告仍未解除禁止買賣之限制,致伊無法將系爭股份與其餘未禁止買賣之股份於96年8月前以每股45元之價格一併賣出,而受有8,960,00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股份是否屬被告於95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時,保留由公司員工優先承購之股份?㈡被告抗辯依據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並徵得原告同意,自願集保其中80%之股份(即限制系爭股份之轉 讓),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若其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股份是否屬被告95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時,保留由公司員工優先承購之股份? 查原告雖係自95年6月20日起始至被告公司擔任行銷業務 處之處長,惟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本院所述,原告得以每股10元向被告認購被告於95年度辦理現金增資之股份,乃係被告為聘請原告至其公司任職而給予之條件,且原告可以決定要認多少股被告公司股份,此亦為原告於本院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雖原告否認其所認 購之被告公司股份係屬員工優先認購之股份,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到庭陳述,被告於95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時,其他股東所認購之每股價格為11.36元,原告則係以每股10元 認購,其條件顯然優於其他股東,且證人丁○○已到庭證述:被告在辦理95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時有保留10%至20%股份給員工優先認購,員工繳了2.72%,包括原告及員工 ,當時確實有告知員工所認購之股份係屬員工優先認購之股份,且員工認購的價格和一般人認購之價格不同,員工認購價格為10元,其他人高於1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至背面),是原告認購被告公司股份300,000股確係 基於員工身分而優先認購無誤。又原告於95年間另購買之被告公司股份20,000股,係其於95年9月29日以240,000元向訴外人黃玉娟所買受,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3、24頁),而依證人丁○○所證述,原告係向一位遭被告資遣的員工購買該20,000股(即俗稱20張)被告公司股份,是此亦應屬員工優先認購之股份無誤。從而,堪認系爭股份是屬被告95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時,保留由公司員工優先承購之股份。 ㈡被告抗辯依據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並徵得原告同意,自願集保其中80%之股份,亦即限制系爭股份之轉讓,是 否有理由? ⒈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分別為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6 項所明文規定。又有關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有利企業之經營,如員工承購後,隨即轉換,非但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之安定,亦將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且開放員工承購股份,有凝聚向心力作用,故而限制持有期間若限制期間過長,將使員工因長期股市之低迷而造成投資損失。權衡利弊予縮短修正持有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分別為公司法79年11月10日、90 年11月12日增訂及修正第267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是公司就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而保留於公司員工承購之股份即得限制在一定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內不得轉讓。 ⒉依卷附被告通知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全部股東之股票集中保管限制之函文(見本院卷第36頁),及證人甲○○、丙○○於本院證述,渠等於97年9月間領回 遭限制轉讓之被告公司股票(份),足見被告於95年間就股東優先認購之增資發行股票限制不得轉讓之期間為2年,此應與前揭注意要點第2條第3款之規定無關,當 無取得原告自願或同意之問題,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應取得其同意云云,尚無足取。 ⒊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公司章程中為股份禁止轉讓之規定,而被告限制原告就系爭股份於2年內不得轉讓既符合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縱 被告於當時疏未於繳款通知書上為相關註記,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就此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庸再探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若其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⒉被告於原告在95年認購增資新股後,即將原告登記為增資新股之股東,將原告所認購之股份全數歸原告所有,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5年增資新股股票領取單(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即明,被告當已履行其給付之義務,自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可言。 ⒊又被告所給付原告之股份雖有2年不得轉讓之限制,惟 如前所述,被告係以原告所認購之系爭股份為員工優先認購之增資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予以限制,自難認其給付有瑕疵。且原告於2年限制後即得取回 其股票交易轉讓,根本無庸待被告之通知,況原告於98年1月17日領回系爭股份之股票後,已先後以每股20元 、10元、23元、24.5元、23.8元、21元及20.8元將系爭股份出售完畢(見本院卷第74、98、99頁),所出售之價格雖較其先前出售其95年認購之被告公司其他股份之價格為低,然已高於原告向被告所認購時之價格,又股票價格本即深受經濟景氣之影響,縱原告所出售之價格不如其預期,亦難認其未賺得之股票差價與被告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就系爭股份限制不得轉讓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股份既無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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