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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告
耐視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麃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敏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復
被告
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終結)

兼法定代理人陳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隆公司)違反營業保密義務,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追加被告維隆公司之清算程序有瑕疵,與追加被告陳和順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追加其為訴訟標的及被告,聲明求為與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自原告於98年1月提起訴訟,經本院審查庭於98年10月間審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送本院審理庭審理迄今,其原訴之訴訟資料均係以被告維隆公司有違保密義務為辯論審理中;遽原告竟於諭知99年11月25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於99年11月23日始遞狀追加前揭訴訟,迄至本院為言詞辯論時,甚未見該追加之訴到院。經原告當庭提出該書狀後,得知原告以被告維隆公司之清算程序有瑕疵之追加訴訟與原訴訟係以被告維隆公司違反保密義務等情,其等之訴訟資料均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業經被告維隆公司當庭抗辯在卷,是其追加之訴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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