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0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欽賢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即公業保儀公
- 代表人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即公業保儀公)應將臺北市○○街三00巷三八號三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基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八四地號,面積九0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被告甲○○應再將該房屋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並均准由原告代為辦理。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684地號土地為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即公業保儀公,以下簡稱「神明會」)所有,被告神明會於民國60年提供上開土地與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威公司」)合建房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30 0巷38號3樓所有權全部及其座落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即為該次興建,振威公司並於61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41,260元出售予被告甲○○。惟系爭房屋興建中,振威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興建,該公司乃與地主即被告神明會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協議,由被告神明會承受系爭房屋建造之一切權義,並承受振威公司與各房屋訂戶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林文東則於65年1月22日假臺北市城中區民眾服務中心召開協調會,與會代表均同意由其接手,同年月25日林文東據此已書面通知各訂戶,聲明振威公司與各訂戶之買賣契約對其繼續有效,並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起造人為林文東而繼續施工。直至67年初房屋全部竣工後,被告甲○○等房屋購買人均陸續入住,但迄今未領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全登記。嗣被告甲○○再於85年7月12日以800,000元將系爭房屋轉售予原告,原告並均給付價款,且已使用居住系爭房屋。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神明會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684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並准由原告代為辦理。並聲明:㈠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即公業保儀公)應將臺北市○○街30 0巷38號3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基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6 84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被告甲○○應再將該房屋及土地辦法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並均准由原告代為辦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神明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自認而不爭執。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4年6月19日北市民3字第8884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振威公司委託工程合約書、65年1月25日通知函、本院90年度訴字第4476號判決及轉讓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神明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神明會將系爭房屋即臺北市○○街300巷38號3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基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684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被告甲○○應再將該房屋及土地辦法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並均准由原告代為辦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