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投資人信託保險公司 Investor.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邱子綾律師 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 複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戊○○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梁家贏律師 許嘉容律師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詳如後述),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商業信用等權利,應負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一私法爭執,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次查,被告分別為我國之法人及自然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境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有一般管轄權。而被告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故本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又揆諸首開規定,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88號判例。又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8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投資人信託保險公司(Investors Trust Assura nce, SPC)係依據開曼群 島法律合法設立並存續之公司,持有外國「B」類保險公司 執照,並設有代表人即甲○○○○○ ○○○○○○,此有原告所提出經 認證之公司存續證明、開曼群島金融局函(均含影本及譯本影印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 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戊○○、被告丁○○及被告丙○○應連帶將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 」及本件判決主文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㈡被告戊○○ 及被告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將附件2 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 。㈢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將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以二 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嗣原告於98年8月18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為:「㈡被告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聲明所示事項與被告戊○○連帶給付。㈢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第1項聲明所示事項與 被告丁○○及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僅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屬合法,且原告於本院98年11月20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丙○○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丙○○同意,本院爰就原告更正及撤回部分起訴後之聲明為裁判。 四、原告主張: ㈠伊係於開曼群島合法登記成立之國際性保險公司,雖未於臺灣辦理認許登記,惟伊之商品均於開曼群島依法註冊,伊並持有開曼群島金融當局核發之不受限B類保險人執照,其保 險商品包含投資型保單即該保險商品係連結至由全球頂尖基金經理機構所管理之多種類型共同基金,包括聯博資產管理公司、富蘭克林坦伯頓基金、摩根士丹利、曼氏避險基金、MFS資產管理公司和富達等國際公認最優良共同基金經理機 構之列,足見伊在上開商品領域確實聲譽卓著。而「American Internationa l Assurance,SPC」及「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英文縮寫為「AIIT」,中譯 為『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均為伊前於交易上或經營業務上所使用之公司名稱,廣為人知。被告戊○○為被告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蘭克林公司」)經理,其於98年2月18日接受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公司(下 稱「自由時報公司」)之記者即被告丁○○採訪時,指稱原告前身之「AIIT」為「假基金公司」(下稱系爭發言)。被告丁○○即於同日報導內載稱伊係「假基金公司」(下稱系爭報導),並自是日起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自由時報電子網,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閱讀。伊知悉上情後於98年2月25日 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戊○○,要求其撤回系爭發言及致函被告自由時報刊載撤回系爭報導之旨。被告戊○○雖於98年3 月6日回函自承確有為系爭發言,卻仍推諉卸責,毫無悔意 。嗣伊再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戊○○限期出具中英文道歉信函,惟迄今未獲置理。 ㈡被告戊○○明知系爭發言之評述對象係原告之前身而仍為之,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與商業信用等權利。又被告戊○○為被告富蘭克林公司之經理且基於職務而為系爭發言,被告富蘭克林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丁○○身為專業之新聞從業人員,對受訪對象所告知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或信用之重要事項,負有篩選及積極查證義務,竟未經查證即在報導中引用,即有侵害伊名譽與商業信用之故意。被告丙○○為被告自由時報公司總編輯,就系爭報導未予詳查,率爾將其刊載於新聞報紙與網際網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亦屬故意侵害伊之名譽與商業信用行為。而被告丁○○與被告丙○○均為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及商業信用,被告自由時報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則以:伊為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合法成立之外國法人,雖未經認許,但於名譽權受有不法侵害時,伊之私權即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確保之權利保護必要,並不以經認許登記或證明伊為國際知名商標為必要。至被告等所評論之「AIIT」為伊前於交易所使用之名稱,於臺灣廣為人知,雖該商標註冊失效,與伊之緊密連結仍不消滅,並無混淆誤認「AIIT」係源自其他來源可能,蓋台灣市場上除伊以外,並未見以「AIIT」名稱銷售基金者。況被告盧明芳等所提出之證據,明確地將「AIIT」與伊之中文官方網站連結,其主觀上真意亦係指稱「AIIT」之背後經營公司即伊。故渠等之「假基金公司」評論實直接連結至伊本身,進而影響臺灣地區投資人主觀上對伊之認知。渠等即不能以「AIIT」非其公司名稱,脫免侵害名譽權及商業信用之侵權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戊○○、被告丁○○應連帶將附件2所示「 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⒉被告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聲明所示事項與被告戊○○連帶給付。⒊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第1項聲明所示事項與被告丁○○連帶給付。 五、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富蘭克林公司、戊○○、丁○○: 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375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並無權利能力。本案原告自承不僅未經認許、且未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或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再依本國法規定,基金之銷售須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原告未經核准而於臺灣地區銷售基金之違法行為,有無原告自稱「名譽權與商業信用」之權利保護必要,即非無疑。申言之,「商業名譽」之保護著重於對交易相對人之影響,「AIIT」既未在臺灣註冊商標,亦非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法本不得在臺灣地區經營業務或從事交易,且自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上有在臺灣地區以「AIIT」名稱從事業務或銷售行為,何來原告主張之名譽及商業人格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況被告丁○○及被告戊○○所詢問及發言評述對象為「AIIT」,並非英屬開曼群島投資人信託保險公司(Investors Trust Assurance,SPC )即原告,而其發表評述時間為98年2月17日,斯時原告 已非「AIIT」之服務商標權利人,在臺灣亦無登記該項商標,又有何權利受侵害。故臺灣地區之交易相對人亦無法自「AIIT」即認知係指涉英屬開曼群島投資人信託保險公司(Investors Trust Assurance,SPC),原告之名譽及 商業信用權自無可能受有侵害,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⒉被告戊○○於系爭報導發表之「假基金公司」乙語,乃根據刑事警察局查獲之「AIIT」非法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案件新聞稿及經查證投信投顧相關網站,發現未有「AIIT 」登記資料且其亦未經金管局核准在臺灣從事基金之募集與銷售業務等情後,本於多年投顧經驗所為之合理評論。而自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AIIT」,僅為原告商標,非基金公司。復經查詢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也指出「AIIT」(服務商標)乃用於保險商品,原告實質為保險公司,「AIIT」所銷售者為保險商品,性質與一般基金有異,故該評論乃係提醒投資人注意投資安全之合理評論。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與整體經濟發展甚鉅,就「AIIT」是否符合相關投顧法規及其產品之投資年限、申購與贖回特性予以評論,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何來侵權可言。況系爭報導前,網路言論及刑事局新聞稿已令大眾對「AIIT」之印象有所固定並多為負面,實難認系爭報導有減損原告名譽及商業信用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戊○○未善盡查證義務,惟被告戊○○不負對臺灣地區以外之網域及電話之查證義務,且其已經查詢我國刑事警察局新聞稿及投信投顧公會網站之合法基金公司,尚難以其未依原告所言方式查證,即認其未善盡查證義務。被告戊○○據上既不負侵權責任,被告富蘭克林公司自無庸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 帶責任。 ⒊被告丁○○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對外新聞稿,及參照自由時報社會組同事黃敦硯報導內容,進而向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一金控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董事長兼經理邱水泉及被告富蘭克林公司經理戊○○等專業投顧經理人瞭解關於「AIIT」之資訊,並基於渠等之專業意見作成分析報導,已善盡查證義務,應受新聞自由保障。 ㈡被告自由時報公司: ⒈原告就「AIIT」商標,已於97年6月3日為放棄或拋棄,足見原告已不再以「AIIT」作為其提供服務或商品之表徵,且依美國商標法第7條e項規定可知,商標或標章因所有人申請放棄而註銷,即不得以有使用而對抗任何人。是原告陳稱其「AIIT」商標權之利,不因放棄而受影響,即不可採,故本件並不具權利保護要件。況原告既已宣稱不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使用「AIIT」商標,卻仍僱用業務員以從事於我國境內違法銷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金融商品之犯罪行為,更見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原告依英屬開曼群島登記者係保險公司,本非基金公司,卻拘泥於「假基金公司」與「非基金公司」之文句,主張名譽受損,實無理由。 ⒊被告丁○○所撰報導,係依據第一金控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邱水泉及被告富蘭克林公司經理邱明芬等應可信賴者之投顧專業評論,且參考「AIIT」並非投信投顧工會網站上所載得合法於我國境內販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公司」及國內警察機關發佈之新聞稿等客觀上情事後所為。其目的乃使投資人謹慎從事境外或海外基金投資,具有公益且已善盡查證義務,另Investors Trust 之中文網站,亦無隻字片語和「AIIT」有關,無原告所稱以網路搜尋「AIIT」,即連結至原告中文網站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公司名譽及商業信用之故意或過失。況系爭報導前,網路上早充斥對「AIIT」之質疑與負面言論,若「AIIT」等同原告,則其社會評價早有定論,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又被告丁○○之報導綜上所述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的合理報導,自不構成原告名譽之侵害,而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亦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 丁○○負連帶賠償責任餘地。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對於下列事項:㈠「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英文縮寫「AIIT」)原係「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SPC」登記之服務商標,使用於年金保險投資管理及銷售、變額年金保險投資管理及銷售、年金保險的發行及管理。該服務商標於91年9月1日被原告首次使用,放棄日期為97年6月3日。㈡「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SPC」於97年12月8日更名為「Investors Trust Assurance SPC」。㈢原告為一開曼群島合法登記之國際性保險公司,乃屬於銷售保險商品之公司,且未在中華民國(臺灣)辦理認許登記。㈣97年7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發佈新聞稿,其標題為:「偵破境外基金『AIIT』在臺灣最大經銷商『德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集團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㈤98年2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發佈新聞稿,其標題為:「偵破國人獨立顧問方式,以『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簡稱『AIIT 』之名義非法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金額高達13億」。㈥原告或AI IT並未經過金管會之核准,故不得 在臺灣地區從事募集、銷售基金之行為。㈦98年2月18日自 由時報及電子報載有被告丁○○所撰寫,標題為:「投顧業沒聽過這家公司」之報導等事實,均不加爭執,並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而足以採信。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公司法 第375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權利義務及主管機 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外,並無權利能力。 ㈡原告係依開曼群島法律登記之保險公司,並未在中華民國(臺灣)辦理認許登記,且在中華民國無營業處所,未曾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法律(交易)行為,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99 頁背面、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足見原告從未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任何之交易行為,其自不能與中華民國公司享有相同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雖主張於其業務之經營與相關交易,確實曾使用「AIIT」之名稱,惟其既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不能在我國境內營業或從事任何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亦不可能在我國境內從事任何與「AIIT」名稱有關之業務經營或相關交易,自難認其在我國境內享有名譽、商業信用等權利!雖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及95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主張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其名譽遭不法侵害時,得請求我國法院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查該2判決之兩造當事 人間係存有交易之關係,故認應賦予該非法人團體有部份之權利能力,然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關係,且原告亦從未在我國境內從事任何營業行為或相關交易,自不能類比援引。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富蘭克林公司經理,於98年2 月18日接受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之記者即被告丁○○採訪時,指稱原告前身之「AIIT」為「假基金公司」,被告丁○○即於同日報導內載稱伊係「假基金公司」,並自是日起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自由時報電子網,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閱讀,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與商業信用等權利云云。惟查:⒈被告戊○○接受被告丁○○採訪有關「AIIT」時,是稱「這家假基金公司」,並非稱原告之前身「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SPC」為「假基金公司」,亦非稱原告前身「AIIT」為「假基金公司」,是原告指稱被告戊○○接受被告丁○○採訪時,指稱原告前身之「AIIT」為「假基金公司」,被告丁○○即於同日報導內載稱伊係「假基金公司」等語,即已與事實有所出入。⒉又系爭發言、系爭報導均未提及原告或其前身「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SPC 」之公司名稱,則一般人是否會將「AIIT」視為原告亦非無疑!⒊再「AIIT」乃「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之英文縮寫(中譯為「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是原告前身「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SPC」曾向美國專利商標註冊局申請註冊之一「服務商標」,自2002年(民國91年)9月1日第1次使用,並已於97年6月3日 放棄(拋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美國專利商標註冊局之網站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是「AIIT」非 但不是原告或其前身所曾使用之公司名稱,亦非基金名稱或「基金公司」名稱,且在原告聲明放棄「AIIT」之「服務商標」權利時,「AIIT」已非屬原告公司所享有之權利,其又如何能主張與「AIIT」有關之報導有侵害其名譽或商業信用等權利?是原告之主張,尚難予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發言、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與商業信用等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