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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盈荷名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盈荷名店有限公司(下稱盈荷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26日、94年7 月19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94年4 月26日、94年5 月3 日、94年7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40 萬、60萬元、140 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第1 筆借款自94年4 月26日起至99年4 月25日止,第2 筆、第3 筆借款自94年5 月3 日起至99年5 月2 日止,第4 筆、第5 筆借款自94年7 月19日起至99年7 月18日止,利息第1 筆借款第1 年按年息5.6%計算,第2 年起按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9% 機動計算,第2 筆至第5 筆借款則均按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9% 計算,並得由原告於每屆滿3 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均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履行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盈荷公司於97年9 月1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3,060 元、539,502 元、231,215 元、588,464元、252,197 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4,438 元(503,060 +539,502 +231,215 +588,464 +252,197 =2,114,438)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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