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 原告
- 浩鑫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就其所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致使原告公司誤以為出貨予誠楷公司而交貨,繼之又其所管領之物品疏於注意,致使原告喪失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後追加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原告前揭訴之追加,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非法之所不許,爰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底中秋節期間,因接獲自稱「陳環佑」之男子透過離職員工介紹欲向原告公司購買電腦,被告即於告知其主管將於十月一日出貨二十七台電腦、四台螢幕及一台筆記型電腦,而被告明知原告公司規定不得出貨予個人,遂向其主管佯稱上開產品係原告公司原有客戶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楷公司)所購買。原告公司為此製作訂購單,於十月一日出貨SS31T系統電腦二十七台、每台價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一百零八元,221A奇美螢幕四台、每台價格七千九百元。又因原告公司當時尚有十三台電腦擬送回工廠,乃請被告一併於出貨後送回工廠。
(二)被告嗣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當天自行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為四三二三-DL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貨車),將上開貨物送交指定地點,詎被告於當天出發後十一時許,即以電話告知原告公司主管,表示伊依據指示送貨至預定交貨地點時,因自稱為「陳環祐」之男子佯稱忘記帶鑰匙,請被告下車至其弟即陳鴻毅所開設之洗衣店拿取鑰匙,俟被告下車後「陳環佑」旋即開走系爭貨車。被告雖報警處理,系爭貨車亦於翌日被發現棄置於翠山產業道路旁,然車上之貨物已遭人搬空,且經警方調查後發現並無「陳環佑」其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後亦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對於上開洗衣店負責人陳鴻毅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指訴實際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財務之人即自稱為「陳環佑」之男子,迄今仍一無所獲,原告僅取回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予陳鴻毅之電腦及螢幕各一台。
(三)被告就其所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致使原告公司誤以為出貨予誠楷公司而交貨,繼之又其所管領之物品疏於注意,致使原告喪失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共計受有下列損害即:1、SS31T系統電腦二十六台,每台價格一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共計三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
2、221A奇美螢幕三台、每台價格七千九百元,共計二萬三千七百元。
3、富士通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
4、原擬送回原告工廠之G二三000SF電腦十二台,每台價值一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共計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X二00電腦一台價值二萬九千六百十五元。
5、系爭貨車尋獲後,因車廂遭受破壞,修理費用五千二百四十一元。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金額共計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熟悉公司所定之銷售管理程序,依據公司之作業流程規定,新客戶於建立客戶基本資料表後,需經財務部門為信用額度調查,呈主管機關簽核及決定授信額度之後、收款條件,當業務接到客戶訂單,應確認庫存數量及金額開立銷貨訂單,客戶訂單經主管機關簽核後,始得安排出貨事宜。被告明知上開程序,於中秋節假期後上班首日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告知原告公司接獲客戶訂單,因交貨日期緊迫,乃通知採購備料,採購即分別開立採購單,經主管簽核後備料,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出貨當日,被告再告知業務助理出貨客戶為「誠楷公司」,請助理開立銷貨訂單,訂單經主管簽核後,被告即進行安排出貨,由於誠楷公司為原告公司既有客戶,該公司訂單向由被告負責,原告因此無需再就誠楷公司為信用額度調查,且誠楷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曾向原告公司訂貨,亦由被告親自送貨,故原告公司人員即依據上開訂單辦理出貨,將貨物交由被告自送。故被告竟向原告公司佯稱既有客戶誠楷公司訂貨,由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製作出貨單,致使原告依據出貨單而將上開電腦等貨物交付被告送貨,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貨物及系爭貨車有管領力,竟疏於注意,將上開貨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使原告喪失對於上開貨物之所有權,被告故意製作虛偽之出貨單,且未妥善保管系爭貨車及上開貨物,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辯稱侵權行為人為「陳環祐」及陳鴻毅,並非被告,然因陳鴻毅已經檢察官偵查認為無證據證明其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陳環祐」迄今無法查知其真實身份,原告自無從向渠等追償。
2、況原告公司並非規定不得出貨予個人,而係業務助理於製作銷售訂單時,如交易對象為個人,則會要求經辦業務,需收到客戶匯款始能出貨,而依非既有客戶之作業流程出貨,被告明知係出貨予個人,且尚未付款,為規避公司未收到貨款不得出貨予個人之規定,故意將客戶以誠楷公司頂替,其處理訂貨及交貨事務,明顯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3、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稱訂貨人為陳鴻毅,繼又改稱為「陳環祐」,則究竟訂貨人屬何人?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又不論被告係與陳鴻毅或「陳環祐」洽談本件買賣,被告與彼等二人均不認識,屬初次交易,「陳環祐」要被告前去向陳鴻毅索取鑰匙,陳鴻毅縱使確有保管鑰匙,亦不可能交給不認識之人,再以被告擔任業務經理多年經驗,竟將系爭貨車交予初次見面之「陳環祐」駕駛,自己坐在乘客席位,則被告將所管領之系爭貨車車上物品及系爭車輛交予「陳環祐」之過程,顯有重大過失。
4、原證四之發票,為原告向第三人購買富士通筆記型電腦之證明,為原告之支出成本,屬原告之直接損害,由於回復不可能,原告自得請求依據購買價格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交付被告送貨後轉送至工廠之G23000SF系統電腦十三台,為全新品,原證五所示之一萬六千一百零三元,為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出售上開系統電腦之價格,相較於該款電腦於同年九月之出售價格為一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十一月份之出售價格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原告業已按照同時期最低之出售價格請求被告被賠償。而系爭貨車亦因交由有管領力之被告送貨而失竊,雖經警局尋獲,但因車輛遭破壞而修理之費用,即包括修理防盜器、全車鎖組及更換工資等,防盜器及鎖組被破壞係因被告將系爭貨車交予「陳環祐」駕駛,「陳環祐」將系爭車輛開走後,為取得車上物品而破壞,由於被告交付系爭貨車時,車輛仍在其管領範圍之內,且並未受「陳環祐」之強制脅迫而交付車輛,故被告於交付系爭貨車之過程中顯有重大過失,上開修理費用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受之直接損害。
5、原告於案發後針對被告所稱之事發經過,唯有靜候檢警機關之偵查結果,且黃俊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派至大陸工作,並非被告主管,並無權限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已經免除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之。
(五)綜上,被告具故意且重大過失,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回復原狀為不可能,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請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並未簽立任何勞動契約,亦不知有不能出貨予個人之規定,且原告為上市電腦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焉有不能出貨予個人、僅可出貨予公司法人之荒謬規定,是原告主張該公司規定不能出貨予個人,並非事實。至於原證二記載「誠楷公司」,係因原告與其代理商間之商業利益,因大部分之利潤均為代理商所掌握,常因此無法販售原告之產品而遭改換為華碩或宏碁商品,原告為不與代理商正面衝突,故與誠楷公司合作,此為原告公司內部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均已告知係出貨予「陳環祐」,原告亦同意以此方式進行,何來以誠楷公司頂替之說?況原告於生產備料時即已知悉將出貨予「陳環祐」個人,怎可事後不知情?
(二)其次,被告倘要向客戶報價,需將會計及採購之同意,始得將價格報予客戶,出貨時,出貨單上均會有會計及採購之審核,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略為:況觀諸卷附之浩鑫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欄係載為「陳環祐」,雖聯絡人欄係記載被告(陳鴻毅)之名,並以被告(陳鴻毅)之洗衣店室內電話為聯絡電話及地址,除足證原告所主張之不能出貨予個人,僅可出貨予公司法人顯屬虛妄外,亦徵原告亦明知係出貨予「陳環祐」之事實甚明,故原告稱誤以為出貨予誠楷公司而交貨,顯有不實。又原證八亦可證原告公司已經知悉要出貨予「陳環祐」。
(三)被告既然為從事業務之人,已依原告公司流程報價出貨,孰知自稱為「陳環祐」之男子於被告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送貨至陳鴻毅洗衣店內前,已先至洗衣店向陳鴻毅表示稍後應答問題時只需回答「是」即可,陳鴻毅並答應充當「陳環祐」之弟,且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被告送貨至店內時,更應允稍後會結算款項予被告,此乃一預謀詐欺犯罪,被告亦係遭受詐騙之人,則被告因「陳環祐」謊稱腳不舒服要求先下貨一台電腦及螢幕予陳鴻毅並向陳鴻毅拿取其辦公室之鑰匙,以便將剩餘之電腦及螢幕下放於其辦公室,此應屬被告從事業務之範疇(因原告公司人手不足,該項業務如係伊經手,即由該業務自己送貨),且又有陳鴻毅應允稍後會結算款項予被告,則被告當時已遭陳環祐及陳鴻毅之詐欺,依此情節以觀,告顯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更無預見之可能性,甚且事故發生後被告馬上報警並通報原告公司,是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自不得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遑論本件真正行使詐術之侵權行為者係「陳環祐」及陳鴻毅,並非被告。
(四)本件出貨數量高達電腦二十七台、螢幕三台,出貨、下貨時,被告必須親自搬運,且交付貨物係指現實交付貨物尚未下完,不可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原告公司明知人手不足,仍繼續使被告身兼業務與司機及搬運工,本身即與有過失,準此,觀之整個交易過程,即便被告不下車拿鑰匙,到了訴外人「陳環祐」佯稱之辦公室,被告仍須將貨物下貨搬運,在此期間,「陳環祐」仍可將系爭貨車開走,是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及過失。
(五)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價值為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然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為買進庫存之價格,然應以市價為價格之認定。而原告主張遭竊之G23000SF電腦十二台及X200 電腦一台,當時車上是否有上開貨物,並非無疑,且上開貨物為原告擬送回公司維修之電腦,更不可能以出貨價格計算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尋獲時,因車廂遭受破壞,修理費用為五千二百四十一元,然車廂遭破壞與被告無關,更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之損失。
(六)退萬步言,案發當時之總經理黃俊明於了解始末後,向被告表示不會向被告求償,而黃俊明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故黃俊明既然已向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債之關係自始消滅。況且,假設原告公司有要求被告賠償之意,理應一開始即會向被告要求,絕不會從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相隔十一個月,遲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七)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
(一)被告自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北區經理職務,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底離職。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原告表示將出貨SS31T系統電腦二十七台及221A奇美螢幕四台,經原告同意,被告遂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載送上開貨物,被告後於當天十一時許,即以電話告知原告公司主管,表示伊依據指示送貨至預定交貨地點時,因自稱為「陳環祐」之男子佯稱忘記帶鑰匙,請被告下車至其弟即陳鴻毅所開設之洗衣店拿取鑰匙,俟被告下車後「陳環佑」旋即開走系爭貨車。被告雖報警處理,系爭貨車亦於翌日被發現棄置於翠山產業道路旁,然車上之貨物已遭人搬空,之後經警方調查後發現並無「陳環佑」其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後亦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對於上開洗衣店負責人陳鴻毅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貨物除原告嗣後自陳鴻毅處取回電腦及螢幕各一台以外,原告所有之其餘貨物均遭竊,系爭貨車亦遭破壞。
(三)上開電腦每台價格為一萬五千一百零八元,螢幕每台價格為七千九百元,原告為修理系爭貨車支出修理費用即防盜器、鎖組更換及工資費用共計五千二百四十一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員工基本資料(原證一)、銷售訂單及出貨單(原證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三)、發票(原證六)結帳清單(原證十九)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處理上開貨物之訂貨、出貨與貨物之保管及系爭貨車之保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所應先予審酌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之總經理黃俊明曾否對被告為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表示?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系爭貨車車上貨物遭竊及系爭貨車遭破壞一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三)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是否有據?
六、經查,黃俊明曾為原告總經理一事,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被告辯稱黃俊明有為原告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黃俊明已向被告為免除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而為被告之同事賴國維在場聽聞,故原告不得再為本案之請求,則為原告所不承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證人賴國維到庭證稱「(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遭他人詐取公司電腦等產品一事,甲○○表示,當時公司總經理黃俊明曾經向甲○○表示,不會要求甲○○賠償,之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底,新任公司協理卻以本事故要求甲○○停職,該名協理並曾以電話向黃俊明求證,而當時證人在場聽聞此事,是否如此?經過情形如何?)那天有我、同事蔡銘勳、被告是否在我沒印象。當時的協理小芳有打電話給黃俊明,內容我沒印象,我的印象是說她問黃俊明知不知道這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關於黃俊明的答覆我一點印象都沒有,關於黃俊明是否曾經向被告表示不用賠償這點,我沒有印象也不知道。」,從而證人賴國維之上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黃俊明已代原告公司向被告為免除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除此以外,被告對其上開辯解,並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解即屬難以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即時處理,遲至十一個月之後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公司當時已無對被告求償之意思,然證人賴國維證稱「(證人是否知道公司當時對於被告採取的處理方式?)當時沒有,公司的態度應該是先搞清楚狀況再說,第一時間並沒有說是否要跟被告求償。」,故依據證人賴國維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雖然並未於案發當時立即向被告求償,然其用意為釐清事情經過,並非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辯解,亦非有據。
七、被告對於原告就應否負僱傭關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前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為原告服勞務,原告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之適用,因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被告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應服從原告之指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伊執行本件交易買賣,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然查:
(一)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所定之銷售管理程序,新公司客戶需經財務部門為信用額度調查,呈主管機關簽核及決定授信額度之後、收款條件,如交易對象為個人,則會要求需收到客戶匯款始能出貨等語,經核證人即之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之賴國維到庭具結證稱之情節即「(原告公司的政策是否可出貨給個人?)我並沒有印象。但是如果是出貨給個人的話,我們會要求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是個人出貨的話,量應該不會很大。我們當然可以出貨給個人,並沒有說不可以,應該是出貨給一般消費者,而非零售商。」、「(原告主張新客戶應建立客戶基本資料表,並為信用額度調查,證人意見?)有。例外是個人部分,做徵信的目的是要延後收貨款,所以我們要徵信,但是如果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話應該就沒有這個問題,因為量不是很大。」,尚屬相符,應可採信。因此,可知原告之出貨對象如為公司,因交易前業經原告公司徵信其財務狀況並決定授信額度,故無庸現金交易,然出貨對象如為個人,固然不需踐行事前為財務徵信等程序,然於出貨之前,需先收受貨款。
(二)因此,本件交易之對象,名義上、形式上既然為「陳環祐」個人,則依據證人賴國維所證述之前揭原告公司出貨作業流程,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即應事先收受貨款始得出貨,然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指稱「(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你如何交貨?)(下略)我在洗衣店裡面問陳環祐貨款怎麼付?(下略)」足見被告尚未確認「陳環祐」將如何給付貨款,即將貨物載送至指定之送貨地點,與原告公司之前揭出貨作業流程即屬相違,是被告對於執行職務即難謂無過失可言。
(三)況且,被告駕駛系爭貨車運送貨物,既然屬其職務上所應執行之業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對於系爭貨車及車上所裝載之貨物自應善盡保管之責,因此,被告將載運貨物之系爭貨車交由「陳環祐」駕駛,並於途中因細故而自行離開系爭貨車,導致其無從繼續監控、管領系爭貨車及其上所裝載之貨物,「陳環祐」因而趁機開走系爭貨車及竊取車上所裝載之貨物,衡之常情,被告對此亦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四)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執行本件交易買賣,違反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應屬可採。被告雖然辯稱原告公司明知人手不足,仍繼續使被告身兼業務與司機及搬運工,本身即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將系爭貨車交由「陳環祐」駕駛,有何正當事由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係因被告身兼業務、司機與搬運工作之故,則「陳環祐」因此得以趁機將系爭貨車駛走,即與被告身兼業務、司機與搬運工作,即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承上所述,被告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金額共計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是否有據,逐一審查如下:
(一)原告主張SS31T系統電腦二十六台遭竊,每台價格一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共計三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另有221A奇美螢幕三台遭竊,每台價格七千九百元,共計二萬三千七百元;並有富士通筆記型電腦一台遭竊,價值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另有原告原擬送回原告工廠之G二三000SF電腦十二台,每台價值一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共計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X二00電腦一台價值二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並提出出貨單(原證一)及統一發票(原證四)與出貨單明細表(原證五)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當時車上是否有G23000SF電腦十二台及X200電腦一台,並非無疑,且上開貨物為原告擬送回公司維修之電腦,更不可能以出貨價格計算損害,以及原告就上開筆記型電腦所提出之發票為買進庫存之價格,然應以市價為價格之認定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之際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稱共計遭竊四十二部電腦及螢幕,價值約七十餘萬元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詐欺案件卷宗第七頁),經核即與原告所主張遭竊之上開電腦及螢幕數量及價值相當,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應非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貨車遭他人開走,原告取回系爭貨車後,為修理系爭貨車,支出修理費用即防盜器、鎖組更換及工資費用共計五千二百四十一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原證六)一張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車廂遭破壞與被告無關,更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被告駕駛系爭貨車運送貨物,屬其職務上所應執行之業務,被告對於系爭貨車自應善盡保管之責,因此,被告將系爭貨車交由「陳環祐」駕駛,並於途中因細故而自行離開系爭貨車,「陳環祐」因而趁機開走系爭貨車,被告對此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前已述及,是原告對於系爭貨車失其管領力與被告未能進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具因果關係,而系爭貨車既遭他人擅自開走,依據社會通念,其防盜器與鎖具通常均遭受破壞,因此本於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之防盜器與鎖具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九、因此,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前揭損害,應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十一、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已獲准許,則其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則不予審酌,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未經援用之其餘證據與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