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8號
- 原告
- 九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升隆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兼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月6個月以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936183700號命令解散,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又按有限公司經解散後,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未經股東決議或章程另規定清算人,是應以全體股東即丁○○、丙○○為清算人。又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丙○○,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7年6月至8月間承攬被告布匹加工之工作,期間6月布匹加工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91,544元(含稅)、7月布匹加工費為264,721元(含稅)、8月布匹加工費為23,458元(含稅),總計679,723元(含稅)。依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被告即須給付報酬,詎料,伊完成工作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報酬679,723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又被告雖曾經通知伊人員前去包裝廠查看遭退回之瑕疵布,但被告並沒有提及原告所交付之布匹有多少數量有瑕疵,瑕疵部分之金額是多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伊與訴外人鶴山天鷹製衣廠(以下簡稱「天鷹製衣廠」)之交易條件係採FOB、T/T、60天。因原告屢次交期延誤,導致天鷹製衣廠投訴,必須以空運交貨,使伊損失慘重,伊雖曾向原告主管李小姐及業務經理乙○○先生反應,仍無法解決。嗣後,因天鷹製衣廠一再要求伊交貨品質及交期準時,伊遂於確認編號PO-00-00000號採購單前,與原告業務經理乙○○先生協議,以單價多3成為條件,確保原告給付之貨品品質、交期絕無問題,才向天鷹製衣廠確認該張採購單。詎料,原告交貨之品質與交期一再出錯,導致天鷹製衣廠退回貨物,並終止與伊間之一切業務往來,伊之商譽、信用因此受損,損失高達3百多萬元,且因原告遲延交期而須以空運寄送布匹給伊廠商,伊多花了空運費371,180元。原告代工之布匹遭退回共1970.4公斤,而該些布匹是伊所有,每公斤142元,因原告加工瑕疵使伊損失布匹共279,740元,且因該些布匹有瑕疵而遭客戶取消訂單致庫存布匹約12,000公斤(每公斤142元,合計1,704,000元,後僅值780,000元),損失價差924,000元,布匹遭退回之來回運費損失80,000元。伊委託原告加工之布匹遭客戶退回後,伊曾通知原告,原告業務經理先生乙○○亦曾前去存放退貨布匹的包裝廠確認,原告並表示願意負擔伊所受遭退貨的損失,款項將由原告後續替伊加工布匹之工資中扣回,而且發生退貨1個月後,原告還一直要求伊將布匹給他們加工,以用於抵償被退貨的損失,豈料,原告經過1年多竟對伊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至8月間承攬被告布匹加工之工作,6月至8月布匹加工費(報酬)分別為391,544元、264,721元、23,458元(均含稅),總計679,723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3紙、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98年度司促字第5583號卷第3至6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代被告進行布匹加工,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否認原告對之有報酬請求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遲延交付布匹,及所交付之布匹是否因存有瑕疵而遭退貨,致被告受有損害?倘有,被告所受之損害為何?㈡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79,723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是否有遲延交付布匹,及所交付之布匹是否因存有瑕疵而遭退貨,致被告受有損害?倘有,被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查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布匹交期一節,有其提出之傳真文件2張(見本院審訴卷第28、29頁)為證,原告亦不否認該文件之真正,且自承是其品質上有問題,將品質妥善處理後才出貨,有部分遲交之情形,被告當時有將空運費明細給伊(見本院卷第16、58頁),堪認原告確有遲延交付布匹,致被告改以空運之方式運送布匹予其客戶。從而,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交付布匹而改以空運方式寄送,所增加之空運費應由原告負擔,即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遲延交貨而先後於97年6月3日、17日、23日、25日、26日及7月5日自行以空運方式寄送布匹與客戶,經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明細單、送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及彪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收據中3張(97年6月23日、25日、2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而增加該3次空運費支出共計95,890元(23,030+57,260+15,600=95,890)。又被告雖無法提出97年6月3日、17日及7月5日之空運單據,惟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原告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明細單、送貨明細表互核,並參以被告所稱自行前往原告工廠取貨送至星富包裝廠一節,堪認被告亦有自行以空運方式運送原告所遲延交付之該些布匹,再經將前揭彪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收據所載之託運貨物重量與運費加以計算,每公斤運費應為70元,則被告於97年6月3日、17日及7月5日以空運方式託運布匹之費用應為164,976元(910公斤+926.8公斤+520公斤=2356.8公斤,2356.8×70=164,976)。從而,堪認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而增加空運費用260,866元。
⒊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因其所加工之布匹有瑕疵而遭客戶退貨一節並無爭執,並自承有派員與被告人員前去包裝廠查看遭退回的貨(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是堪認原告確實知悉其代被告加工之布匹有因瑕疵而遭退貨之情形。又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原告表示願意負擔伊所受遭退貨的損失,款項將由原告後續替伊加工布匹之工資中扣回,而且發生退貨1個月後,原告還一直要求伊將布匹給他們加工,以用於抵償被退貨的損失」一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無爭執,僅辯稱被告沒有提及被退回的布匹中有多少數量是原告所加工,瑕疵部分之金額是多少,然衡以常情,倘被告所受之損害小於原告所得領取之加工報酬,原告何須同意以後續替被告加工之報酬抵扣?足認原告已認知被告遭客戶退回之布匹數量甚多。從而,應認被告所稱遭客戶退回之布匹1萬多公斤中有1970.4公斤為原告所加工屬實。
⒋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交由原告加工之布匹每公斤成本120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無爭執,是被告因原告加工瑕疵所造成之布匹損失為236,448元(120×1970.4=236,448)。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79,723元,有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而增加空運費支出260,866元,並因原告加工瑕疵而造成退貨布匹損失236,448元,是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之報酬應予抵銷,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主張因原告代其加工之布匹有瑕疵而遭退貨,並因而遭客戶取消訂單,致約有12,000公斤的布匹(值1,704,000元)變成庫存,其後僅值780,000元,損失布匹價差924,000元,原告對此並未爭執,且此情形與一般所見之商場交易情形並無不合,堪信被告所辯屬實。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其布匹因遭客戶取消訂單而致庫存之價差損失,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應負責其遲延交貨、加工瑕疵而造成被告增加空運費用、退貨之布匹損失及布匹因遭客戶取消訂單而致庫存之價差損失,而該些金額合計已達1,421,314元,原告於被告通知布匹遭退貨當時,復同意以後續代被告加工之工資(報酬)抵扣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失,是原告已無可對被告請求布匹加工報酬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責賠償其因原告遲延交貨及加工瑕疵所受之損害,而其所受損失(害)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報酬之金額,主張原告之報酬已因抵銷而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7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