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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
    乙○○、丁○○、丙○○、甲○

  • 原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旺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允豪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受告知人  旺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告知人  允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山田毅,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旺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平公司)、允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擔保金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分別以97年度執全字第3020號、第3021號受理在案,並於97年1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 止旺平公司、允豪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旺平公司、允豪公司清償,嗣被告於97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旺平公司、允豪公司對之存有工程款及擔保金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2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則旺平公司、允豪公司對被告是否存有工程款及擔保金債權,攸關原告對旺平公司及允豪公司之債權是否得以保全,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旺平公司及允豪公司對於被告分別有新臺幣(下同)2,942,529元及687,11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抗辯其與旺平公司及允豪公司間無前述之債權存在,則旺平公司與允豪公司將因原告敗訴而受有不利益,其等於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訴訟告知旺平公司及允豪公司為訴訟參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旺平公司、允豪公司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旺平公司自96年12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配管及零件等材料,業由原告運交旺平公司指定之送貨地點,並由旺平公司受領清楚,有出貨單、結帳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等可證,貨款合計2,942, 529元,旺平公司為支付貨款開立面額分別為741,028元、528,424元、41,399元、201,600元,兌付日期均97年6月10 日之支票4紙,及面額1,430,078元、兌付日期97年5月31日之支票1紙 與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卻遭存款不足退票,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3020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對旺平公司之債務人即被告假扣押其工程款及擔保金債權。惟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略稱:「……二、惟查,第三人華大林公司與債務人旺平公司間,根本並未有任何工程款及擔保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原告認為被告所述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之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允豪公司自97年2月份起,陸續向 原告訂購配管及零件等材料,業由原告運交允豪公司指定之送貨地點,並由允豪公司受領清楚,有出貨單、結帳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等可證,貨款合計687,118元,允豪 公司為支付貨款開立面額分別為341,169元、345 ,969元, 兌付日期均97年6月10日之支票2紙與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卻遭存款不足退票,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3021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對允豪公司債務人即被告假扣押其工程款及擔保金債權。惟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略稱:「……二、惟查,債務人雖因曾向華大林公司承攬『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新建工程』,而與華大林公司間仍有部份工程保留款尚未結清。然依據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此部份工程保留款,須待全部工程完成後;經華大林公司及業主初驗、複驗合格,並經債務人出具保固書及保固票據後,始應由華大林公司無息一次給付。然查,截至收受鈞院執行命令時為止,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全部完工,是以,此等工程保留款債權,根本尚未發生,更遑論進一步確認其金額。」等語,原告認為被告所述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之債務人旺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存有2,942,52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⒉確認原告之債務人 允豪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687,11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與旺平公司間並無承攬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若主張旺平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㈡被告與允豪公司間雖曾有「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新建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 承攬關係,並約定有工程保留款,惟工程保留款債權之性質,係屬「附有停止條件(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出具保書及保固票據等)之債權」,在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及驗收合格以前,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則該保留款債權自不發生。況允豪公司因自身經營不善、財務狀況發生問題,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義務,然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承攬人若無法如期完成承攬工作,必須負擔工程遲延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另日後工程全部完工進行驗收時,如發現工程具有瑕疵,承攬人亦必須負擔相關工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允豪公司在綜合考量自身財務能力,以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可能性後,乃與被告協議於「97年2月29日」終止本件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嗣於「97年4月11日」,允豪公司與被告就上開終止工程契約等事宜,正式簽訂書面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民國97年2月29日終止本工程合約 及本物料合約」、「經甲、乙雙方結算後…乙方不得再依本工程合約或本物料合約對甲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自足以證明被告業已與允豪公司就承攬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款項進行結清,同時允豪公司更於「協議書」中承諾,日後不得再依系爭工程合約或物料合約,對被告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甚明。另依據允豪公司事先所出具予被告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允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大林組‧中鹿‧泰誠‧集勝聯合承攬(以下簡稱甲方)之工程,若下列任一事由發生時,視為乙方無法配合工程施作,乙方願依簽訂之拋棄書自願放棄承包且授權甲方在合約內之拋棄書自行填入日期且拋棄書自該日期起自動生效。…5.乙方因公司財務狀況不良,以發生支票跳票等情況時。」等語,允豪公司出具之「拋棄書」亦記載:「立拋棄書人:允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乙方承攬大林組‧中鹿‧泰誠‧集勝聯合承攬(以下簡稱甲方)之工程,因無法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作,乙方自願放棄承包,期已施作尚未領之工程款,得由甲方依合約內容結清,保留款則由甲方全權處理…」等語,可知當允豪公司無法配合相關工程施作時,願意自動放棄承包,並由被告依工程合約將其已施作尚未領之工程款結清,另保留款部分則由被告全權處理,換言之,自被告於「拋棄書」中自行填入日期時起,即發生允豪公司依「拋棄書」之約定,拋棄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之法律效力甚明,是允豪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 ㈠旺平公司自96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配管及零件等材料,業由原告出貨至旺平指定之送貨地點,並經旺平公司受領;嗣旺平公司開具支票5紙金額共計2,942,529元交予原告,惟該5紙支票均遭退票。 ㈡原告以旺平公司積欠其貨款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旺平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擔保金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北院隆97年執全宇字第3020號執行命令,禁 止被告向旺平公司清償;然被告認其與旺平公司間未有任何工程款及擔保金債權存在,而於97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 ㈢被告代表大林組、中鹿、泰誠、集勝聯合承攬,與允豪公司、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於96 年 間簽訂「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新建工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協議書),約定由允豪公司概括承受志品公司基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合約編號:C22SS361-307)及承攬物料合約(合約編號:C22MS190-300)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由允豪公司於96年12月1日出具授權書及拋 棄書予被告,嗣被告與允豪公司於97年4月11日簽署議定書 ,同意於97年2月29日終止上開合約。 ㈣允豪公司自97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配管及零件等材料, 業由原告出貨至允豪公司指定之送貨地點,並經允豪公司受領;嗣允豪公司開具支票2紙金額共計687,118元交予原告,惟該2紙支票均遭退票。 ㈤原告以允豪公司積欠其貨款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允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擔保金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北院隆97年執全宇字第3021號執行命令,禁 止被告向允豪公司清償;然被告認其雖與允豪公司有系爭工程部分工程保留款尚未結清,惟該保留款依約須待全部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因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該工程保留款尚未發生,而於97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均不加爭執,復有出貨單、統一發票、結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工程協議書、授權書、拋棄書、協議書、本院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96頁、第173至18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20號、第3021號卷宗查明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旺平公司、允豪公司對被告分別存有2,942,529元、687,118元之工程款及擔保金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旺平公司與被告間有無承攬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旺平公司對被告有無2,942,529元工程款債權存在?㈡允豪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 款債權、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旺平公司與被告間有無承攬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旺平公司對被告有無2,942,529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旺平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且旺平公司對被告存有2,942,529元工程款債權 等情,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述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旺平公司與允豪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欲證明旺平公司與被告間有「交九給水排水工程」承攬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戊○○於99年3月19日到庭證述,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交 由旺平公司承攬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又查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乃係旺平公司與允豪公司所自行出具,不但無被告公司名稱之記載,更未經被告之簽署認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內容為真正,自不得以之作為旺平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之證明。再原告雖提出其與旺平公司間之欠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結帳單、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主張旺平公司對被告存有2,942,529元工程款債權, 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與旺平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遽以認定旺平公司對被告有何工程款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至原告雖抗辯承攬關係係存在於旺平公司與被告間,相關證據均由被告所執,應有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適用,惟觀之被告既已提出其與允豪公司之 系爭契約,則其主張與旺平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無法提供相關之契約文件,當屬可信。從而,原告既未能證實旺平公司與被告間存在承攬契約及工程款債權之事實為真實,其主張即難予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旺平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證實旺平公司對被告存有2,942,529元工程款債權,其請確認旺平公司對被告存有 2,942,52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允豪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⒈被告主張其與允豪公司協議於「97年2月29日」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於「97年4月11日」與允豪公司簽 訂協議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協議書為證,並據證人戊○○於99年3月19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4頁背面 ),堪信屬實。而觀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經甲(即 被告)、乙(即允豪公司)雙方結算後,甲方依本工程合約及本物料合約所應給付予乙方之一切款項(包含工程款及材料款等)為新台幣126,652,043元(含稅),除工程 保留款外甲方已清償無誤…」等語,可知被告於97年4月 11日與允豪公司簽訂協議書當時,就系爭工程除尚有保留款未與允豪公司結算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付清,原告主張允豪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但未見提出證據證明之,所言尚難遽信。是被告辯稱允豪公司對其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⒉被告辯稱允豪公司已拋棄工程保留款債權,並提出授權書、拋棄書及工程結案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卷㈡第67頁)。依該授權書所載:「若下列任一事由發生時,視為乙方(即允豪公司)無法配合工程施作,乙方願依簽訂之拋棄書自願放棄承包且授權甲方(即被告)在合約內之拋棄書自行載入日期且拋棄書自該日期起自動生效」等語,可知允豪公司確於96年12月1日事先授權予 被告,於其將來無法配合相關工程施作時,得自行於系爭拋棄書填載日期,而對被告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復依該拋棄書記載:「乙方(即允豪公司)承攬大林組‧中鹿‧泰誠‧集勝聯合承攬(以下簡稱甲方)之工程,因無法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作,乙方願自動放棄承包,期已施作尚未領之工程款,得由甲方(即被告)依合約內容辦理結清,保留款則由甲方全權處理」等語,依其文意,顯係表示允豪公司於無法按進度施工,提前退出系爭工程時,不再對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主張權利,其已表明拋棄保留款債權之意,至臻明確。 ⒊又證人戊○○到庭所證述「(問:有無看過被證一拋棄書、授權書)有見過。(問:可否說明當時為何會簽立這二份文件?)授權書主要針對裡面的八條條款,如果說授權人有違反這八條條款的話,他就授權給我們可以對他主張拋棄或結算;拋棄書是說如我們要求他拋棄的話,就依據拋棄書的內容,主張針對款項及工作進度的部分。(問:拋棄書中第三行「保留款則由甲方全權處理」是代表何意?)這代表這個拋棄書如果執行的話,保留款由我們甲方來主張,乙方不得主張。(問:允豪工程公司如果有發生授權書所載的情形,是否允豪工程公司就拋棄公司保留款?)是。(問:允豪工程公司事後有無發生授權書上所載八款的情形?)有,最嚴重是發生了第五條,財務狀況不良發生跳票。……(問:這個工程結案切結書是否在系爭工程完工後,由允豪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出具給被告公司?)是。(問:經結算結果,允豪工程公司對於被告是否還有款項可以請求?)沒有,因為允豪工程公司結算後還需要給我們七十幾萬元」等語,核與工程結案切結書之內容相符,足證允豪公司簽署該份拋棄書之真意係在拋棄權利無誤,且經最後結算結果,允豪公司對被告不但無工程保留款可得請求,另尚需給付被告七十幾萬元。是被告辯稱允豪公司對其就系爭工程無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允豪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允豪公司對被告有687,118元之工 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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