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6號
- 上訴人
- 昇葳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家樑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750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7 月6 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