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號
- 原告
- 富圓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余梅涓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詠嵐律師
- 被告
- 臺龍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與被告簽署合約書,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採購原裝進口養殖資產以營運養殖事業並自負營虧,被告則允諾提供養殖技術,詎被告竟未提供原告任何相關養殖技術,致原告因無從知悉如何養殖,無法自營養殖事業,受有重大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161 萬元,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被告即派部門主管許嘉隆於每一至二星期前往原告養殖場所提供包括如何清洗養殖設備、補充養殖槽水分、如何餵食、高密度養殖、辨識蝦之性別、母蝦抱卵後如何放置獨立環境等養殖技術,前後長達四至五月,期間許嘉隆亦隨時提供原告人員電話技術諮詢,是被告確已依合約書提供養殖技術,並已履約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8月17日簽署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50萬元向被告購買進口養殖資產以營運養殖事業,被告並提供養殖技術,原告則以營業額百分之10作為技術紅利。
(二)原告已依約給付50萬元予被告。
(三)被告已依約提供養殖資產給原告。
四、本件爭點與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指派其受雇人許嘉隆至原告養殖場,每次停留時間僅10餘分鐘,未提供相關養殖技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依約提供養殖技術予原告?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養殖技術,致其無法自營養殖事業,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則被告自應先證明其確有依兩造之約定內容,提供養殖技術。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合作養殖事業,甲方負責營運,乙方則提供養殖技術」、第四條約定「乙方負責養殖技術提供,... 」等語,固均明定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有提供養殖之技術,惟參以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事業由甲方營運,自負營虧」等語,亦明定被告僅負責提供養殖技術,至於養殖事業營運之盈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足認被告就雙方合作養殖事業無須承擔營運成敗風險,堪予認定。
(三)次查,於兩造簽約後,被告業指派其員工許嘉隆協助原告組裝養殖設備,確認設備裝置妥善後,並提供蝦苗試養二個月,許嘉隆約每一到二週前往原告養殖場探視,並曾建議在蝦子繁殖時,將抱蛋的母蝦隔離處理,但未為原告所採,嗣因自然繁殖太慢,嘗試用繁殖臺灣白蝦的方法來強迫繁殖而失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員工許嘉隆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蔡俊雄到庭結證之內容相符,可見被告確已指派其員工許嘉隆提供養殖技術予原告而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之行為云云,自難遽以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自95年簽約至今,被告仍未提供相關技術,被告顯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55條以起訴書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云云。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1條、第25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本身並未載明被告提供養殖技術之給付義務須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始能達其契約目的;且探求兩造於立約當時之真意,亦難認兩造間有何嚴守特定履行期間之合意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洵無所據。
(五)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同法第234條、第237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於系爭合約書應負之提供養殖技術義務,並未約定清償期,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提供養殖技術乙節曾約定清償期,則被告本得隨時提供養殖技術,且相關養殖資產(養殖槽、繁殖系統、水處理系統)持續於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如欲至原告之養殖場提供養殖技術,自需有原告之配合始得為之,而於嗣後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自行放棄養殖等情節,有證人許嘉隆及蔡俊雄證述可憑,應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養殖技術之給付,被告自不負任何給遲延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原告因而受有161萬元損失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