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 告 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乙瑩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陳瑩珊 被 告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江依蓉 王怡秀 陳建道 受告知人 富仁銘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98,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嗣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復於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51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於99年5月24日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24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查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0月起開始以下採購單之方式向原告購買FPC(軟性基板)電子零件,並約定以 分次交貨之方式至98年2月止,原告隨即依約交貨,並經被 告收受無誤,而被告尚有貨款美金40,243.94元迄未給付。 惟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且其瑕疵係因原告生產產品之模具所致,故拒絕給付貨款。而訴外人富仁銘板有限公司係為原告生產上開模具之廠商,並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對原告提起給付系爭模具貨款之訴訟,是為免兩法院就系爭模具是否具有瑕疵做出不同之認定,且本件審理後原告如受敗訴判決,富仁銘板有限公司將受有不利益,是其於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原告聲請訴訟告知富仁銘板有限公司為訴訟參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富仁銘板有限公司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提出任何陳述,亦未為任何訴訟參加行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止,陸續以下採購單之方式 向原告採購FPC(軟性基板)電子零件,總價金為美金56,272.04元,並約定以分次交貨之方式為之,嗣原告即依約交貨,並經被告收受無誤,惟被告僅給付美金16,028.1元,尚有貨款共美金40,243.94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 (二)被告雖一再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FPC產品具有偏移、氣 泡、色差、壓傷、毛絲等瑕疵,並提出原告於97年11月3 日回覆被告電子郵件之附件「客訴異常處理單」為證,惟原告於上開處理單中雖確實有承認系爭產品之金手指端沖型有偏移之情形,然此所謂有偏移之產品已在被告退回原告之6456個產品中,而原告在請款時,即無上開已退還之6456個部分。又由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證人陳志育證稱有關偏離、氣泡、壓傷、色差等係不可維修的,可維修部份是毛邊,而不可維修部分業由原告取回,取回的數量為6456個,惟依照被告之民事答辯狀㈢所述及被告所自行製作之「供應商品質不良協助處理扣款單」所示,偏移之數量為3512個、氣泡數量為3275個、偏移數量為4913個,顯然與證人陳志育所述相矛盾,足證被告所提出之數據計算顯然不實,而不足採信。 (三)另就有關毛邊之瑕疵,原告亦僅同意被告所屬高雄廠所耗費之人力工時由原告吸收,至於被告所屬大陸廠之部分,原告並無同意,而被告所提出為證之97年10月24日所發出「供應商品質異常處置計劃聯絡單」實係為處理被告高雄廠之毛邊瑕疵問題,此由該聯絡單上所載之連絡事項,有記載「福華為確保投線需求則先行篩選良品投產並charge篩選處理費用(每人新臺幣6元/分…)」,及原告康裕成協理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同意此金額即每人新臺幣6元/分,而非約定人民幣可證。再者,被告稱依照原告回覆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稱原告同意此批毛邊產品委由FDS代為sorting,如產生sorting費用我司可接受等語。然查,此處 原告也僅是同意如有毛邊其sorting費用由原告吸收,但 並無達成如何計算sorting費用數字之協議,所以原告根 本無同意、也無討論被告大陸廠重工費用,且在原告康裕成協理所寫的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寫的相當清楚:「針對毛邊部份,因料號設計及材質特性使然,可能無法完全避免,我司希望貴司可以接受限度樣品方式」,所以足證原告根本就沒有同意及討論有關被告大陸廠的毛邊重工費用之問題。 (四)再者,被告一直無法提出所謂重工費用之計算與成立之依據,及是否真有此部份之費用發生,且反覆於其98年9月 11日之答辯狀表示減少貨款之金額相當於貨款之25%,及 另於其答辯㈣狀中表示減少貨款之金額相當於貨款之20% 。顯見被告所辯稱之扣款金額是可以任意變動的,由此可知,是否真有被告所述的重工費用發生,甚為可疑。又被告主張其大陸廠有支出重工費用云云,姑且不論到底原告有無同意支付被告大陸廠重工費用,但查被告之大陸廠原本就有員工,其薪水原本就要支付,被告並無因為所謂之重工而有另外支出任何費用,也未因要所謂的重工而另外招聘員工支付費用,因此被告並無因此支付額外的費用,故被告主張應扣抵重工費用,顯然無據。 (五)另由被告之抗辯陳述可知,其由受領原告所交付之FPC產 品時,已查知系爭產品存在所謂氣泡、偏移、色差、壓傷、毛邊等瑕疵,惟被告仍選擇將其所有之6456組LED組裝 於其自認有瑕疵之系爭產品之上,並加工製成燈條,導致被告所主張之LED原有功能損害等情,是該損害顯係可歸 責於被告自身之行為。又被告雖抗辯組裝係為測試之用,惟上開抗辯顯與經驗法則及常識有違,按理應組裝1至5組LED即可達到測試之要求,應無須使用6456組,且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原告並無能力自FPC產品中取下上開LED且取下後其功能即損害等情,是縱認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存在,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上開LED之損失。復由原告自行取下 上開6456組中之5片交由訴外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測試之結果顯示均點亮功能正常,顯見該6456組LED並 無損害仍屬正常,故被告之抗辯顯非有理。 (六)至被告另主張就退還予原告之6456組燈條中含有6456個之FPC產品部分主張解除契約,故應無庸給付價金4,196.4美元云云,按原告在請款時,即無上開已退還之6456個部分,故被告主張扣款4186.4美元即屬無理由。 (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24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自97年10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FPC軟性基板產品 ,分別為料號10NA1B41311、15WB0000000、MS8296NW01A 三部分,總價金為美金56,272元。而其中料號10NA1B41311之部分,總採購數量為77,197個,惟被告於受領時發現 原告所交付之FPC產品反面俗稱金手指之位置(即產品本 身設計與連接器結合之導電位置)產生偏移、氣泡、色差、壓傷、毛絲等瑕疵,違反被告於採購時已指定之產品規格,造成外部電壓無法透過連接器正常供電給FPC金手指 ,產生導電上之困難,並導致被告加工後之燈條(LightBar)無法發揮正常功能,被告乃於檢查後立即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將前開瑕疵之事由通知原告,並由原告取回全檢後無法修復之部份共6456個,至其餘70741個之FPC產品中亦存有數量不等之瑕疵,因原告表示若由其派人重工(即重新修復之意)將耗費甚鉅,故願意支付被告代為重工所生之費用,而被告所屬吳江廠為此支出之重工費用共計人民幣71,412元,換算新臺幣約為328,495元(RMB71,412×匯 率4.6),被告高雄廠支出之重工費用則為27,426元,總 計重工費用為355,921元,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就修繕後仍堪使用之FPC零件重工費用主張減少價金, 金額則約相當於原貨款價金56,272美元之20%為恰當,故 被告應無庸給付其中11,254.4美元之貨款。 (二)另由於原告所交付之FPC產品具有上開瑕疵,造成被告用 以與其共同組裝之LED(發光二極體)已難以符合原先之 規格與功能,甚至已損害功能致無法另作他途使用,數量共計6,456組(30顆/組),而被告購買LED之單價為每顆0.085美元,則每組單價應以2.55美元計算,故被告因此受有16,462.8美元(2.55美元×6,456組)之損害。而上開損 害屬超越原買賣契約所得預期「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後段「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16,462.8美元。又被告退還予原告之6456組燈條中除含有LED外,亦含有 6456個之FPC產品,被告並就此部分主張解除契約,故應 無庸給付上開部分價金共4,196.4美元(0.65美元×6456 個)。 (三)再者,原告曾於97年8月間向被告採買觸控開關一批,且 尚積欠被告貨款297,528元迄未清償,為原告所不爭執之 事實,被告自得將此筆債權自原告請求之貨款中抵銷。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為美金40,243.94元 ,扣除被告主張之減少價金11,254.4美元,以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6,462.8美元,以及已解除契約無庸給付之部分4,196.4美元後,原告之貨款債權僅餘8,330.34美元 ;前述貨款餘額與原告尚積欠被告之貨款297,528元抵銷 後,原告已無貨款可資請求,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五)查原告交付之系爭FPC產品確實具有上開所述瑕疵,且原 告同意由被告之高雄廠及大陸廠代為修復系爭產品之瑕疵,且兩造曾就重工費用之計算達成合意,此有下列資料足資證明: (1)原告已確認並取回不良數量6456個之燈條為不爭執事實,而其中含有不可修復的6456個之FPC產品,可證FPC產品確實具有氣泡、偏移、壓傷、色差之瑕疵。 (2)原告曾於97年10月24日之「供應商品質異常處置計劃聯絡單」中簽認同意被告提出每人每分鐘新臺幣6元之重工費 用計算方式,原告公司協理康裕成復於97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1.針對此份聯絡單,於日前至貴司開會時即表示願意配合,可能因我司人員回覆內容敘述不當而造成誤會,還請見諒。‧‧3.倘若日後發生品質問題,而我司恰巧無法即時派員至貴司處理時,即符合此聯絡單中所述條件,我司無異議配合。4.此份聯絡單於明早至貴司開會時將一併提供給您。」,由此可證原告業已同意於原告無法即時處理瑕疵時,若被告產生重工費用,原告同意工時以新臺幣1分鐘6元計算。 (3)被告曾於97年11月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貴司無設 立海外廠,當海外廠品質異常時貴司如何對應?」,原告則於11月8日回覆被告之內容提及:「2.此批毛邊產品委 由FDS代為sorting,如產生sorting費用我司可接受」, 而FDS係被告吳江廠之英文縮寫(蘇州福華電子科技有限 公司Suzhou Forward Electronics Technology Co.,Ltd.),由此內容可證原告並無海外廠,故確實同意被告之吳江廠代為重工,並同意接受重工費用之計價方式。 (4)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回覆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由於我司派人員到高雄處理需時過久,麻煩經理調派貴司高雄廠人手協助處理,所耗費之人力工時由我司吸收…」,可證原告除同意被告代為重工外,亦同意負擔重工費用。(5)原告於97年11月3日回覆被告電子郵件之附件「客訴異常 處理單」中「不良現象描述」及「不良原因分析」提及”FPC金手指具有偏移之不良現象,係因內部人員經驗不足 造成不良品出貨”,可證原告自承FPC產品確實具有偏移 之瑕疵。 (6)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我司於11/10二沖模具入廠後,以新模具沖型發現仍有毛邊現象 ‧‧‧故判定毛邊現象為使用此廠牌材質所致。」,可證原告自承FPC產品具有毛邊瑕疵。 (7)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寄給被告電子郵件中提供被告對修復FPC產品毛邊瑕疵之重工作業標準書,可證原告自承FPC產品具有毛邊瑕疵之外,同時亦同意由原告代為重工。 (六)復查,經原告確認取回之瑕疵數量總數為6456個,其中偏移數量3512個,氣泡數量2601個,色差數量136個,壓傷 數量32個,而被告先前疏未將海外廠之瑕疵一併計入退回之6456 個中,故於答辯㈢狀所提及之「至其餘70741個之FPC數量中亦存有數量不等的瑕疵,該瑕疵分佈如下:氣 泡數量3275個,偏移數量4913個,毛邊數量22127個」, 應更正為「海外廠退回之瑕疵數量,計有氣泡數量3275個,偏移數量4913個,此亦包含於不可修復之瑕疵數量6456個中」,然原告僅依被告於瑕疵數量計算上之差異即否認其產品瑕疵,實不足採。 (七)又原告一再陳稱係被告自己將好的LED附著在被告自己認 為有瑕疵的東西上,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LED之損失 應由被告自己負責云云。惟查,被告將LED加工附著於FPC產品組成燈條係測試FPC產品是否為良品的必要方式,被 告認為原告交付之產品應有符合中等以上之品質始將LED 加工於上,未料原告給付之FPC產品存有不等之瑕疵,造 成被告有6456組LED之損害,縱已拆卸亦無法符合先前採 買之規格與功能。至原告稱已拆卸之6456組LED並無損壞 ,被告主張扣款無理由云云,由於被告向廠商購買之LED 本身具有一定之品質、規格及功能,但原告並不具備拆卸LED之技術以及量測LED規格、功能之相關設備,被告無法得知原告拆卸後之LED是否符合原先購買之品質、規格及 功能,若已減損原有功能甚至於損壞則勢必無法另作他用,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主張損害賠償並非無據。 (八)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98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採購FPC(軟性基板)零件,其中料號10NA1B41311部分共採購77197個(pcs),單價美金0.65元;其中料號15WB0000000部分共採購500個(pcs),單價美金0.35元;其中料號MS8296NW01A部分共採購430個(pcs),單價美金1.895元,以上貨品數量共計78127個(pcs),原告已將上開數量( 78127 個)之FPC零件交付予被告。 (2)原告於98年4月28日以輔仁大學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請其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美金40,348.5元及因被告遲未通知10NA1B41311號訂單之交貨時間而支出之備料成本 80萬元。 (3)原告曾於97年8月間向被告採購觸控開關,尚積欠被告貨款 297,528元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上述之事實既無爭執,則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抗辯之產品瑕疵是否存在。而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原告所出售之產品,具有被告所主張之偏移、氣泡、色差、壓傷、毛邊等瑕疵為實在: (1)被告曾退回原告系爭貨品(料號10NA1B41311)共計6456 個(pcs)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電子郵件1份、搬出證7 張、退貨明細表1份在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2)依據被告所提出卷附原告公司客訴異常處理單所載,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料號10NA1B41311)有金手指端沖型偏移 (手指第1pin中心點至板邊不符規格)之瑕疵,原告對該客訴異常處理單之真正並不否認,而上述客訴異常處理單所載不良原因分析、短期對策、長期預防對策內容,亦均見原告就金手指端沖型偏移之瑕疵之處理為記載,顯見系爭貨品有金手指端沖型偏移瑕疵之事實,可資採信。 (3)再依據被告所提出卷附原告97年11月13日函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為「我司於11/10二沖模具入廠後,以新 模具沖型發現仍有毛邊現象(無論先前量產模具或新開立二模具皆有此現象)」、「僅有目前量產廠牌產生毛邊,其餘2廠牌皆無異常,故判定毛邊現象為使用此廠牌材質 所致」等語,電子郵件之主旨則為「廣和回報目前製程改善進度」,原告對於上述電子郵件亦不爭執,足見兩造間曾就系爭產品產生毛邊現象為製程改善之往來討論。 (4)被告另提出卷附原告97年11月14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曾以該電子郵件附件,提供系爭貨品10NA1B金手指部板邊毛屑重工作業標準書,又依據該作業標準書所載,係進行金手指毛邊處理之程序,原告對於上述電子郵件之真正亦不否認,則被告陳述上述產品有金手指毛邊現象之瑕疵,亦為真實。 (5)另原告對於被告所陳述系爭產品有金手指端沖型偏移、毛邊之現象,均屬系爭產品之瑕疵,並不爭執。 (6)證人陳志育曾到庭證述,系爭產品每一批貨都有發現瑕疵,瑕疵情形分不可維修跟可維修部分,不可維修部分,如線路偏離、氣泡、壓傷、色差等,可維修部分,是毛邊,不可維修部分由原告取回,數量是6456個等語(見本院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顯示,原告所出售之產品有瑕疵部分,均為料號10NA1B41311之產品,可資確認。 (7)故綜合上述,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曾有上述瑕疵,已盡舉證責任,為可採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 規定。查原告所出售之料號10NA1B41311之產品,既有上 述之瑕疵,而被告並未主張解除契約,則被告據此主張減少價金,自有所據,至於減少價金之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1)就被告退回之料號10NA1B41311之產品6456pcs部分,該部分既已經原告為收受,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已經接受被告此部份之退貨,此部份貨品之貨款自應扣除,則此部份貨款應扣除美金4,196.4元(6456×0.65)。 (2)而就料號10NA1B41311之其餘貨品部份,被告主張應減少 價金百分之20,係以被告為修護原告所交付之產品,被告高雄廠支出重工費用為27,426元,被告海外廠支出重工費用為人民幣71,412元,上述金額合計約占原貨款價金之百分之20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之主張。然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所得減少之價金,應為料號10NA1B41311貨 品70741pcs(0000000000)之貨款美金45,981.65元( 70741×0.65)百分之20。 1、查依據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所寄發予原告之97年11月7日電子郵件內容,曾詢問原告「貴司無設立海外廠 ,當海外廠品質異常時貴司如何應對」等語;而原告於97年11月8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則曾提及「此批毛邊 產品委由FDS代為sorting,如產生sorting費用我司可接 受」等語;上述電子郵件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據上述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曾同意被告代為sorting ,且同意產生之費用原告願意接受。 2、又依據被告所提出97年10月24日供應商品質異常處置計畫聯絡單所載,被告曾通知原告「主旨:福華停線斷料時先行Charge Sorting費用通知」、「說明:近期發現許多供應商因品質持續發生問題,無法確保福華良品交期並時常造成福華停線斷料,導致LCM廠客戶持續Charge福華」、 「聯繫事項:福華通知供應商品質不良且有斷線之慮後,供應商若無法立即提供良品交換,福華為確保投線需求則可先篩選良品投產並charge篩選處理費用(每人新台幣6 元/分),廠商若不同意上述篩選處理費用,福華將改以 charge停線費用方式進行。」等語;而上述供應商品質異常處置計畫聯絡單並曾經原告職員陳信翰簽名,而其簽名處,則有「針對此機種我司將備庫存,以供發生品質異常換貨所需」、「我司如無法派員至貴司sorting或換貨, 同意依聯繫事項處理」;原告對於上述供應商品質異常處置計畫聯絡單之真正不否認,對於原告職員陳信翰之簽名亦未爭執;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曾同意被告先為sorting ,並願意承擔費用,亦有所據。 3、另外,就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97年10月30日由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曾記載「針對此份聯絡單,於日前至貴司開會時即表示願意配合…」、「倘若日後發生品質問題,而我司恰巧無法即時派員至貴司處理時,即符合此聯絡單所述條件,我司無異議配合」等語,依據此份電子郵件發文日期係在97年10月24日供應商品質異常處置計畫聯絡單之後,且此份電子郵件主旨係記載「Re:品質異常處置計畫聯絡單退件……請貴司品保最高主管至福華簽核聯絡單」等語,顯見此份電子郵件所載原告願意配合,即指上述97年10月24日供應商品質異常處置計畫聯絡單;故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負擔sorting費用,自可信為真實。 4、而被告主張就系爭貨品sorting所支出之費用,分別計有 新台幣27,426元、人民幣57,193元、人民幣9,118元、人 民幣5,101元(人民幣部分合計為人民幣71,412元)之事 實,有被告所提出之供應商品質不良協助處理扣款單4份 在卷可證;原告雖否認上述費用支出之事實;然本院審酌系爭料號10NA1B41311之產品確實有瑕疵存在,且依上列 所論述,原告曾同意負擔sorting相關費用,顯見確有 sorting之需要,且原告之同意,應不分國內或國外所產 生費用,況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大陸設廠,且系爭產品亦銷售至被告所設大陸廠,另證人陳志育亦到庭證述原告同意國內費用1分鐘6元,大陸1分鐘1元人民幣計算費用等語(見本院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主張曾支出上述sorting費用,亦可信為真實。 5、而上述支出之sorting費用,既分別為新台幣27,426元、 人民幣71,412元,換算為美金分別為美金842.58元(以匯率32.55計算)、美金10,455.63元(以匯率6.83計算),總計為美金11,298.21元,約占上述料號10NA1B41311產品貨款美金45,981.65元百分之24,本院認為以百分之24作 為減價之標準,則屬合理。 6、另外,系爭貨品有瑕疵部分既屬料號10NA1B41311之產品 ,故被告主張得減少價金部分,即應以上述料號之產品為限,故被告所得請求減少料號10NA1B41311產品之價金為 美金11,035.6元(45,981.65×0.24)。 (四)原告所主張系爭貨款為美金56272.04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美金16,028.1元,再扣除退貨之貨款美金4,196.4元, 再減被告所得主張減少之價金美金11,035.6元,原告所能請求之貨款為美金25,011.94元。 (五)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所明文。查被告主張所退回料號10NA1B41311之產品6456pcs,被告已經組裝LED,共計6456組,每組30顆LED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據此主張因原 告之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上述6456組LED對價之損害 ,且上述損害,係因原告所出售之產品有瑕疵所致,應可歸責於原告,自屬依法有據。原告雖為LED拆下後仍能使 用之抗辯;但本院審酌被告早於98年1月、2月間即接受被告之退貨,並無保留,如果當時所退產品上裝設之LED 能拆下重新使用,兩造應該於退貨當時即能協商LED之處理 ,要無留待現在之可能;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證明從退貨所拆下之LED仍能發 光之事實,但該鑑定報告就拆下之LED是否品質、效用仍 與新品一般,則未能證明;故原告所提出之上述鑑定報告,並未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被告所購買LED之單 價為美金0.085元之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凱鼎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被告採購單各1份載卷為據,則據此計 算被告所裝設於退回產品上LED所支出之對價為美金16,462.8元(6456×30×0.085=16462.8);則原告主張其受 有美金16,462.8元損害,自屬有據。 (六)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查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為美金16,462.8元,而被告已經對原告為抵銷貨款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能請求之貨款,自應再扣除16,462.8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剩為美金8,549.14元(25,011.96-16,462.8)。另被告對於原告有採購 觸控開關之貨款297,528元存在,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 亦主張就該債權為抵銷,而297,528元經兩造同意以32.55之匯率換算為美金,則其換算之金額為美金9,140.64元,在上述債權額度內之8,549.14元已經為抵銷,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美金8,549.14元,已經全數抵銷完畢。 (七)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既已經全數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