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 告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被 告 蔡京媛 賴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2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7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99年11 月19日以書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 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京媛原為原告公司財務長,負責原告公司進出帳與資金調度,並保管原告之重要文件、資料、檔案、存摺、支票、印鑑章等,同時亦為訴外人華緹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婉玲原為原告公司會計助理,為蔡京媛之下屬,負責辦理人事、催收款項、請款記帳等工作。原告於96年間承攬訴外人安杰物業經營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杰公司)員工制服之製作,完成承攬工作後,被告2人竟將原應以原告名義開具之銷貨單與發票, 改以華緹公司之名義開具,據以向安杰公司請款,自96年8 月30日至97年4月23日止,被告等盜領原告之貨款共計 54萬7854元,此有安杰公司開立之6紙支票為證(亦即本 件係由原告接單後自行安排到泉州喬安娜公司生產製作再運回原告公司,但卻遭被告2人改以華緹公司名義銷貨給 安杰公司並請款)。另被告2人又將原告客戶開具予原告 以給付貨款之5紙支票(金額共計35萬1667元)藏匿,使 得原告需運用公示催告程序,拖延一段期間方得向銀行領取35萬1667元。被告2人於97年間先後離職,原告始發現 上開情事,除受有54萬7854元之貨款損失外,因前述貨款及票款所造成公司資金缺口,原告遂以年利率一分二厘之利息條件向訴外人林淑美(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借貸資金,所支出之利息共計15萬6941元,另有支出公示催告裁判費用4400元及交通費用1600元,以上損失共計71 萬7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與安杰公司簽立員工制服承攬契約者為原告並非華緹公司,觀諸契約內之立契約書人部分,係以原告名義為之並蓋有原告公司印章,故該契約之主體為原告,被告不得僅以報價單之名義為華緹公司、安杰公司與華緹公司曾經合作等理由即認定系爭承攬業務主體為華緹公司。再者,本件承攬契約之貨品即安杰公司之制服,係由原告公司集團之泉州喬安娜服飾織造有限公司所製作,再運回台灣由原告出貨,則貨款自應由原告領取,縱使安杰公司制服設計圖係由華緹公司設計師所提供,然該設計圖僅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並無礙於原告為系爭契約主體之地位,況且,被告蔡京媛及訴外人程寒竹及華緹公司前業務經理曾於另案(98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證稱:「華緹公司的貨物都是委託喬安娜公司製作..」,故被告抗辯華緹公司接單後直接交由泉州喬安娜公司製作等語,並不可採。另原告公司與華緹公司縱為關係企業,然財務係各自獨立,被告仍不得以此為由即以華緹公司名義向安杰公司請領原告公司應領之款項。又系爭契約之銷貨請款單,係由被告賴婉玲根據銷貨單之數量製單、檢附發票,交由業務會簽無誤後,再寄至安杰公司請款,無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覆核,故原告就被告2人以華緹公司名義向安杰公司請款之事 ,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同意。 (三)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71萬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京媛、賴婉玲則以: (一)原告所指安杰公司貨款部分,該項業務係華緹公司員工即證人邢國柱所招攬,並由邢國柱領取業績獎金,華緹公司亦就原證一之銷貨請款清單之服飾出貨予安杰公司,是安杰公司與華緹公司間存有制服製作承攬契約,被告賴婉玲當會將該項業務收入計為華緹公司之收入,又華緹公司以原證一所示之銷貨請款清單向安杰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係基於承攬契約,洵屬正當,且每張銷貨清單上均附有華緹公司之請款發票,並載明請在確認無誤後,簽收回傳至華緹公司,而安杰公司之承辦人員在確認並核對無誤後,均簽收回傳至華緹公司,並開立以華緹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承攬報酬,安杰公司亦十分明瞭供貨者為華緹公司,該項業務與原告、安杰公司間之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契約並無關聯。從而被告蔡京媛身為華緹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財務長,自得開立華緹公司名義之發票向安杰公司請款,並收受安杰公司所交付之貨款支票,而被告賴婉玲僅係會計助理,負責人事與客戶催收款、記帳等工作,並不負責簽約及開立發票,原告所指擅開發票請款乙節,均屬不實。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福榮另擔任華緹公司之總經理,對於上開事實應十分明瞭。 (二)被告蔡京媛並無自97年6月27日無故離開原告公司或於7月15日離職等情,係因被告蔡京媛之女需養病,而自97年6 月27日下班後,請2個星期長假陪伴女兒,反係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97年6月30日變更原告公司留存國泰世華銀行之 印鑑,並更換公司大門門鎖,致被告蔡京媛無法進入公司,而被告賴婉玲身為下屬,對於安杰公司97年7月3日之訂單,在無主管另有指示下,爰依前例,於同年7月8日以華緹公司名義出具銷貨請款清單,洵屬正當,其後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擅以其擔任華緹公司業務總經理所持有華緹公司之公司章用印,通知華緹公司已開立發票請款之客戶,將請款發票轉換為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而向客戶請領貨款,將原屬華緹公司之貨款全部入己,並將明知為原華緹公司之訂單,全部轉換為原告公司之訂單,故被告賴婉玲「係接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示」,而變更原華緹公司之銷貨請款清單,改以原告公司向安杰公司請款,並非被告賴婉玲心虛方改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請款。 (三)原告主張華緹公司出貨於安杰公司之衣服,係源自原告公司,被告等均否認之,原告與華緹公司所承攬之制服製作,由業務接單進來後,均直接製單傳真交由大陸地區之泉州喬安娜公司生產,原告並未實際從事生產製作,而泉州喬安娜公司係被告蔡京媛在93年8月27日出資49萬7000美 金所成立,自無再將華緹公司承攬之服飾製作交由原告公司之理,故被告所謂之喬安娜公司均係指泉州喬安娜公司,並非原告公司。 (四)被告亦無藏匿、侵占原證三所示經掛失之系爭6紙支票, 原告曾以被告侵占支票之同樣事實提起刑事告訴,惟已經3 次不起訴處分(被證五、八),足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藏匿侵占支票之事實,且其中支票號碼AB0000000號支 票早於被告蔡京媛97年6月27日請假前之97年6月17日即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嗣原告申請掛失止付,被告蔡京媛則於97 年10月9日以證人身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筆錄,並提出該支票早於97年6月間存入原告帳戶 內之相關證明。又原告公司所稱民間借貸之借與人為訴外人林淑美,而林淑美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被告蔡京媛離開華緹公司及原告公司後,林淑美即進入原告公司擔任財務長一職,負責原告公司資金調度,以林淑美之名匯款,自屬合理,是原告所提存摺及費用明細表並無法證明確有支付利息予林淑美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審卷第122頁背面) (一)被告蔡京媛於83年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後於90年升為主辦會計與原告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公司之進出帳與資金調度,並保管公司重要之文件、資料、檔案、存摺、支票及印鑑章等;被告賴婉玲則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專司人事、客戶催收款、請款記帳等工作。 (二)被告賴婉玲於97年9 月30日離職。 (三)被告賴婉玲曾收受安杰公司所交付如下表格所列、受款人為華緹公司之6張支票(見原證一第3頁至第8頁,以下稱 系爭貨款支票),面額共計54萬7854元,被告賴婉玲並將該6紙支票計為華緹公司之收入。 ┌─────┬──────┬──────┐ │ 票號 │ 發票日 │ 金額 │ ├─────┼──────┼──────┤ │DP0000000 │97年1月25日 │3 萬6834元 │ ├─────┼──────┼──────┤ │DP0000000 │97年5月25日 │3,654元 │ ├─────┼──────┼──────┤ │DP0000000 │97年4月25日 │5 萬6427元 │ ├─────┼──────┼──────┤ │DP0000000 │96年11月25日│13萬4531元 │ ├─────┼──────┼──────┤ │DP0000000 │97年5月25日 │25萬7828元 │ ├─────┼──────┼──────┤ │DP0000000 │97年8月25日 │5 萬8580元 │ ├─────┼──────┼──────┤ │ 合 計 │ │54萬7854元 │ └─────┴──────┴──────┘ (四)原告曾分別於97年7月16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7日就下列6紙支票(以下稱系爭掛失支票)辦理掛失止付: ┌─────┬──────┬──────┐ │ 票號 │ 發票日 │ 金額 │ ├─────┼──────┼──────┤ │AB0000000 │97年7月20日 │86萬9447元 │ ├─────┼──────┼──────┤ │AB0000000 │97年8月20日 │23萬7238元 │ ├─────┼──────┼──────┤ │BW0000000 │98年8月15日 │6萬3000 元 │ ├─────┼──────┼──────┤ │XA0000000 │97年8月25日 │6,468元 │ ├─────┼──────┼──────┤ │BG0000000 │97年7月20日 │1 萬0710元 │ ├─────┼──────┼──────┤ │XA0000000 │97年8月25日 │3 萬4251元 │ ├─────┼──────┼──────┤ │ 合 計 │ │122 萬1114元│ └─────┴──────┴──────┘ (五)訴外人鄭福榮除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外,同時亦擔任華緹公司總經理,迄至97年8月間解除華緹公司總經理職 務。 (六)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人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受款人喬安娜實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86萬9447元、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1紙,已於97年7月29日經原告公司提示兌現,上開款項並入帳於原告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證一銷貨請款清單所載貨品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安杰公司間,遭被告等改以華緹公司名義盜領貨款54萬7854元,且被告侵占原告所提原證三之支票,致原告資金缺口向訴外人借貸,受有利息、支票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貨款係基於華緹公司與安杰公司間之制服承攬契約,而由華緹公司向安杰公司請求承攬報酬,該些制服亦非源自原告公司,另被告亦無藏匿侵占原證三支票,又原告借貸對象為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淑美,林淑美任原告公司財務長,以其名義匯款自屬合理,原告所提證物不足證明確有支付利息予林淑美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關於原證一第3頁至第8頁「華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銷貨請款清單」所載之貨品,其買賣關係係存在原告公司與安杰公司間,抑或存在訴外人華緹公司與安杰公司之間?被告未將安杰公司因支付前開貨品貨款而交付之款項交付原告公司,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二)被告有無藏匿、侵占系爭6紙掛失 支票之行為與意圖?原告以其掛失止付系爭6紙掛失支票, 因而受有16萬2941元之損失,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本院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證一第3頁至第8頁「華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銷貨請款清單」所載之貨品,其買賣關係係存在原告公司與安杰公司間,抑或存在訴外人華緹公司與安杰公司之間?被告未將安杰公司因支付前開貨品貨款而交付之款項交付原告公司,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並於舉證不足時承受其不利益。 2.本件原告主張原證一第3頁至第8頁華緹公司銷貨請款清單上所載貨品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安杰公司間云云,固據提出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契約書、原告公司追加生產製造單、廠商貨款對帳單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存於原告與安杰公司間,經查,證人即安杰公司總經理陳品峰證稱:伊不知道原證一之銷貨請款清單與原證一之承攬製作契約有何關係,但安杰公司的衣服是跟很多家公司購買,有跟華緹公司買衣服,而由華緹公司出貨給安杰公司,華緹公司開立發票,安杰公司則開支票付款,原則上誰來送貨,開立誰的發票,就付款給誰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證華緹公司與安杰公司間確實亦有成立衣服買賣之契約關係無訛。 3.又查證人即華緹公司前設計師邢國柱於本院99年6月18日 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伊96年間任職華緹公司,原證一銷貨請款清單是伊在華緹公司製作的單據,該業務係由伊在華緹公司所接洽的,這個案件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福榮帶伊去安杰公司,並說若接案則該案佣金歸伊,伊是以華緹公司設計師身份與安杰公司接洽,伊有出稿給安杰公司並報價,因伊當時屬於華緹公司,所以向被告蔡京媛彙報案件接洽過程,安杰公司在未簽立合約前,就有下單訂作制服,但數量很少,因為這案件是鄭福榮帶伊去的,伊請示鄭福榮,他教伊計畫性生產,伊就回去跟安杰公司談不要一件一件下單,用批量下單,分批出貨給公司,就這樣開始跟安杰公司合作,這之間所有的都是鄭福榮教伊怎麼做,鄭福榮也會幫伊過目所有單子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所示,系爭制服之買賣案件乃證仍以華緹公司之名義和安杰公司洽談而成。又證人邢國柱所接洽之交易,確係由華緹公司為業績統計並支付相關酬庸,此有邢國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業績統計表可參,核與證人邢國柱所述相符,是其證言應屬可採。 4.再者,證人邢國柱雖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鄭福榮帶往安杰公司接洽制服訂單,但鄭福榮除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外,其時亦身兼華緹公司總經理,對外招攬制服訂單業務時,亦非無以華緹公司名義接洽之可能,又若鄭福榮針對安杰公司此客戶僅願以原告公司名義訂立制服契約者,何須帶著華緹公司員工邢國柱前去安杰公司洽商;況且依常理而言,於華緹公司依原證一銷貨請款清單上所載貨品送貨予安杰公司之前,安杰公司應有向華緹公司為下單之行為,否則華緹公司無由自行對安杰公司出貨,而安杰公司更毋須接受不知因何而來的華緹公司貨品,甚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是以更足認定華緹公司與安杰公司就原證一銷貨請款清單上貨品確實存有買賣契約。 5.復衡以原告公司於96年6月16日與安杰公司簽立之員工制 服承攬製作契約書內容,僅有安杰公司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原告公司訂作制服之約定,並無對安杰公司設限而排除其向第三人買賣制服之條款,從而安杰公司向華緹公司訂購制服,再由華緹公司依約出貨之制服,即難逕謂如原告所稱係依據原證一之契約而來,而原告所提之追加生產製造單、廠商貨款對帳明細與原證一之華緹公司銷貨請款清單未能證明有何關連性,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原證一華緹公司銷貨請款清單之契約依據係原證一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契約書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原證一第3頁至第8頁華緹公司銷貨請款清單所載之貨品買賣關係係因員工制服承攬製作契約而存在於原告公司與安杰公司間,而華緹公司基於其與安杰公司之制服買賣契約,依約收受安杰公司所給付之貨款,於法有據,因之,被告等未將安杰公司因支付前開貨品貨款而交付之款項交付原告公司,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舉證未能證明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存在,其主張自無足取。 (二)被告有無藏匿、侵占系爭6紙掛失支票之行為與意圖?原 告以其掛失止付系爭6紙掛失支票,因而受有16萬2941元 之損失,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藏匿侵占系爭6紙掛失支票(後改稱5紙支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原證二之支票6紙及原證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然該等證據 僅得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針對6紙支票進行掛失止付手 續,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二人之侵占行為而致原告須進行掛失手續,再者,原告原先起訴所指遭侵占之6紙 支票中,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7月20日之支票雖經原告於97年7月16日辦理掛失止付,惟嗣於97年7月29 日即兌現入帳於原告公司之帳戶內,如原告所指之支 票確遭被告二人所侵占,何以仍有上開支票得以兌現並匯入原告帳戶?是以其餘尚未經提示兌現之5紙支票縱未能 尋獲,其原因或係遺失、或係銷燬等,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支票係遭被告二人藏匿、侵占之事實,是其上開主張,即無所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侵占支票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受有利息、支票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失,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7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