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4號
- 原告
- 超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斌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陽律師
- 被告
- 三可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主利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0日向原告公司購買豆奶機等機械設備並簽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價金為4,060,000元。依系爭合約所載合約條款第2條明定「本合約是為一般商業機器買賣行為契約」,足認本件為一般商業機器買賣之契約行為,被告主張雙方合約約定由原告按被告需求而設計、製造系爭機器云云,核與前揭合約約定並不相符。而系爭機器設備已於98年1月4日交機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尤其被告更提早於97年11月9日即北上原告工廠檢驗系爭「固定壓台(台車型)」(下稱系爭壓台)及「豆乾切割機(鏈條型)」(下稱系爭切割機)已製造完成之事實,並當場開立支票給付二次款。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乙方(指原告)交機於甲方(指被告)完成,除不可抗拒之天災原因外,甲方若超過十五日期限未試車完成時,乙方視同試車交機完成,乙方可請求甲方支付其餘款項。」,原告已於98年1 月4日交機於被告完成,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主利簽收之「機械設備點交驗收完成單」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依上開合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其餘款項。又系爭壓台是由三段不同壓力來控制氣壓缸做壓乾動作,壓力大小及壓乾時間長短是互相關聯的,一切設定須由操作人員將所需之壓力(低壓,中壓,高壓)三種壓力數值及壓乾所需時間長短,自行設定,完成後由電控操作依序三段壓力自動變換壓力操作,完全符合系爭合約及設備規格明細說明之要件,並無不良之瑕疵。至於被告所稱系爭壓台根本無法完全壓乾云云,其原因應該是人為操作因素以及設定壓乾時間不足所致,並非被告所稱機器無法符合一般及約定應有之品質。茲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以資佐證,而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切割機是由操作人員將一板豆乾,置放於黃色切割板上,四邊對準切割線,完成後才按鈕自動輸送切割-倒料。切割的速度及切割的準確度,完全受操作人員操控,機器切割是提供方便,省力,準確。由於系爭切割機切刀間距一樣大,且固定鎖緊於切刀軸上,切割尺寸完全依據豆乾產品尺寸來固定,根本不可能會發生被告所稱其所切割之豆乾大小不一之情形,除非是人為因素,如置放豆乾於黃色切割板時,四邊未對準切割線所造成。
㈡是被告所提98年4月2日南投三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中,僅提及「規格名稱:○5豆乾切割機(鏈條型)2組刀具自動更換乙台嚴重瑕疵、且部分設備仍存有諸多瑕疵」等語,但其並未具體表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需修補,尤未提及系爭壓台有任何瑕疵存在,亦未訂期催告原告修補;至於系爭切割機之問題,應係人為因素所造成,已如前述,又原告早已偕同訴外人蔡宗仰等專業人員前往被告公司試車完成,系爭切割機本身並無任何瑕疵,惟被告卻仍一再藉詞拖延、拒付其餘款項,原告乃於98年4月8日向被告寄出樹林迴龍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但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不得已向被告所在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98年4月30日98年度促字第3661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始於98年6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稱系爭壓台、系爭切割機屢屢發現瑕疵,經多次通知原告前來修補,均未能修補使之符合契約要求,主張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云云,無非被告拒付其餘款項之藉口,原告否認系爭機器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存在,且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從而,被告藉此抗辯拒付其餘款項,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於98年1月4日交貨驗收完成,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支付第3次款予原告,但原告向被告請領第3次款856,000元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主利及其子王育森(代表被告簽約人)卻互相推託不支付款項,原告乃於隔日即1月5日要求簽約人王育森出面負責給付第3次款,王育森推稱金錢上的事伊不能做主,必須王主利同意才可以開支票付款。經原告詢問其原因後才知道王主利要求原告必須額外給付1台系爭合約書規格名稱欄所沒有記載之麵條機,才同意付第3次款,並且拒付其要求原告代為購買之消音器、破花網瓢以及合約書備註欄卸貨用堆高機之費用。對此,王育森自知理虧,乃由其配偶私下拿出現金5萬元要求原告代勞去購買1台此型機器1台,以好交差並使其父同意支付第3次款項。當下,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國斌立即向同業詢問有無此型機器,並兼程趕赴屏東,於1月6日中午將機器運送回被告工廠經王主利確認後,王主利才於98年1月6日開立支票金額計847,600元交付原告,兌現日期98年1月10日,另要求原告將該機器重新整理維修。但前述要求原告代為購買之破花網瓢3支計5,400元及卸貨用堆高機之費用3,000元,合計8,400元卻仍未支付(計算式:856,000元-847,600元=8,400元)。蓋兩造約定之第4次款項為買賣價金百分之20即812,000元(計算式:4,060,000元×0.2=812,000元),而被告確仍未給付予原告。又如前所述,被告另有要求原告代為購買之破花網瓢3支計5,400元及卸貨用堆高機之費用3,000元,合計8,400元尚未支付。原告自得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款。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以經營食品加工為業。兩造係於97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按被告需求而設計、製造機器乙批,金額為406萬元(原報價金額為418萬元)。兩造於簽約時即已言明,原告所生產之機械設備應符合被告之需求,且原告亦保證其所設計、生產之機器設備將符合被告提出之需求,且可節省被告工廠之人力,被告方同意與原告簽約,且系爭合約所約定由原告設計、製造及交付之各式機器,並非有固定型號、規格之既有設備,原告亦未於兩造簽訂契約前,展示其已有之產品予被告觀看,而是由原告依照被告指示應具備之功能,設計並製造交貨予被告之定作品。
㈡詎料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壓台及系爭切割機等2款機器經被告測試後,卻發現瑕疵而無法達到被告之需求。系爭切割機經鑑定後,結果為「系爭豆干切割機所切割之大、小豆干,有發生切割無法與豆干印模範圍一致之情」,而系爭壓台經鑑定後,所產出之素雞半成品,經浸泡後,有發生散暈無法成形之情形,又本件鑑定人之鑑定流程及報告均無違誤,原告所提供之2款機器顯無法符合約定之應有品質。原告為系爭切割機、系爭壓台之生產製造廠商,即應交付無瑕疵之貨物予被告,而原告竟提供具有上開瑕疵之機器予被告,顯不符債之本旨,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如認上開系爭豆干切割機、固定壓台之瑕疵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則應由其負舉證以實其說。依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可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切割機及壓台因具有上開所述之瑕疵,則其同時成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又被告就系爭壓台及切割機,除不具預定之效用外,亦業已將該瑕疵通知原告,並給予原告修補、改善之機會,惟原告迄至被告於98年6月12日寄發律師函解除契約前,均未能有效改善、修補系爭壓台及切割機之瑕疵,是被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及86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解除系爭合約,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另稱系爭機器業經驗收云云。惟查,於98年1月4日,原告僅將系爭機器載運至被告工廠,被告僅係就系爭機器之數量為清點,當日並未試車或就功能進行驗收。觀之系爭合約約定第二期款之繳款期限為「簽約後第50日」;第三期款之繳款期限為「設備卸貨完成」,足見被告支付第二、三期款,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業經驗收完成。又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交機於甲方完成,除不可抗拒之天災原因外,甲方若超過十五日期限未試車完成,乙方視同交機完成」等語,係指原告交付之機器並無瑕疵,被告無正當原因而拒絕收受時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於試車期間(約於交機後,詳細時間已不記得)內,就系爭壓台、切割機無法順利運轉,曾多次派員南下被告工廠進行調整,均未能使機器正常運作,可見上述機器並未完成驗收。且若系爭機器業已完成驗收,原告應舉證說明。從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壓台及切割機等2款機器實無法符合約定之應有之品質,被告於98年6月12日就有瑕疵之系爭壓台2台以及系爭切割機1台予以解約並無違誤。是如以原告報價之各項機器價格計算,原告交付有瑕疵之機器價格共計1,136,000元,超過被告所未給付原告812,000元,原告請求支付買賣價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9月20月向原告訂購豆奶機、自動定量凝固攪拌機構、白鐵模框、固定壓台(台車型)、豆乾切割機(鏈條型)、工作檯、乾黃豆吸豆定量裝置(台車型)、黑豆乾(大)染色槽等機械設備一批,買賣總價4,060,000元,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業於約定交貨日期98年1月4日將被告訂購之上述機械設備全數交付被告受領完畢,此有合約書及機械設備點交驗收完成單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至9頁)。
㈡被告於98年4月2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豆乾切割機(鏈條型)2組刀具自動更換乙台嚴重瑕疵、且部分設備仍存有諸多瑕疵,屢次催告原告修繕處理,原告未能完成試車驗收,故原告並未依約完成試車驗收之尾款付款條件,請原告於函到七日內出面處理,俟原告履行合約內容後,被告定依約給付尾款云云。此有南投三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1頁)。
㈢原告於98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原告於98年3月8日進行試車完成,被告尚欠原告餘款812,000元,函請被告自行出面與原告進行協調云云。此有樹林迴龍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頁)。
㈣被告於98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表示:被告於97年9月20日向原告購置「固定壓台(台車型)」二台、「豆乾切割機(鏈條型)」乙台,經原告於98年1月4日交機後,被告使用中屢屢發現瑕疵,經多次通知原告補正,均未能修補符合契約要求,被告自即日起解除與原告間上述機器之買賣契約;該函於98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群倫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6月12日98年群儒字第62號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2至43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系爭壓台及系爭切割機是否有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壓台及切割機均已由被告驗收無誤,並無瑕疵,而產品品質不佳乃係被告之工作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而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切割機所切割之大、小豆干,有發生切割無法與豆干印模範圍一致之情及系爭壓台所產出之素雞半成品,經浸泡後,有發生散暈無法成形之情形等瑕疵。又原告於99年3月31日具狀陳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為鑑定單位(見本案卷一第53至58頁),而被告亦於99年4月2日具狀陳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為鑑定單位,並請求鑑定事項為「請求鑑定系爭豆乾切割機:系爭機器於正常運轉狀態中,所產出之豆乾,是否會出現如98年9月7日答辯狀被證3下方相片左列豆乾所示,其切割無法與豆干印模範圍一致之情形?」及「請求鑑定系爭固定壓台機器:系爭機器於正常運轉狀態中,所產出之素雞半成品,經過浸泡於被告之調料桶中,是否發生散暈無法成形之情形?」(見本案卷一第71至91頁),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擇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
⒉查本件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製作之豆干切割機及固定壓台機器是否有瑕疵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其鑑定事項為:⑴請求鑑定系爭豆乾切割機:系爭機器於正常運轉狀態中,所產出之豆乾,是否會出現如98年9月7日答辯狀被證3下方相片左列豆乾所示,其切割無法與豆干印模範圍一致之情形。⑵請求鑑定系爭固定壓台機器:系爭機器於正常運轉狀態中,所產出之素雞半成品,經過浸泡於被告之調料桶中,是否發生散暈無法成形之情形。⑶請依貴院原訂勘驗流程及事項辦理。豆干樣品若有爭執,以兩造現場各自提出豆干進行分別測試(見鑑定報告第6頁)。又於99年5月28日第一次勘查紀錄載明「系爭豆干切割機:㈠由被告帶領至機器放置位置,唯原告表示機器已被搬動,要求進行機器之固定檢查,經被告同意後,經原告確認機器並固定檢查無誤。㈡本院研究人員請被告進行系爭機械之操作,並實際切割豆干一板,本院研究人員就切割後之豆干取樣三個進行拍照及測量。㈢兩造針對切割之結果及操作之過程提出意見陳述。其中,原告對豆干之擺放位置及方式,以及豆乾非製成後立即切割存有爭議。系爭固定壓台:被告帶領至機器放置位置,因被告表示,固定壓台進行豆皮壓製之時間需要5小時左右,才能將壓製後豆皮放入調理筒進行7小時浸泡,為使勘察過程順利,故本院研究人員請其先進行豆皮之壓制動作,唯原告現場無法認同,請對於被告所壓製之豆皮製成配方、壓製時間亦存有爭議,經本院與兩造協商後,僅就已壓製之豆皮進行抽樣測量,而壓製及浸泡過程則待第二次勘查時再行驗證。」等語及其他說明記載「由於本院勘查過程中,原告就使用之豆干及已先行壓制豆皮(素雞半成品)表示異議,故本次勘查之結果,僅就本案鑑定標的進行確認,而該等切割結果及壓制結果並未列入本案之鑑定分析。」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至10頁)。再於100年1月14日第二次勘查紀錄載明「固定壓台:㈠於系爭固定壓台進行豆皮之灌漿及蓋步紗,重覆至10個模框後,以系爭固定壓台進行五小時之壓制。㈡本院研究人員於前述壓製時間中,進行豆干切割機之勘查流程。㈢壓制五小時後,請被告代表將豆皮取出,本院研究人員由其取出之豆皮中,隨機抽樣六片進行壓制後之外觀觀察及厚度測量。㈣由於10個模框之豆皮數量龐大,無法全數浸泡鹼水,故本院研究人員就前述壓制五小時的豆皮中,隨機抽樣三分之一進行鹼水之浸泡,其浸泡時間為七小時。㈤浸泡七小時後,請被告代表將鹼水倒除,由本院研究人員及被告將豆皮自浸泡桶內取出,並就取出之豆皮,進行外觀確認及厚度測量。…豆干切割機:㈠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希望確認被告之豆干模型尺寸,經被告同意後,由本院研究人員就被告提出之豆干模型進行尺寸測量。㈡本院人員依據豆干切割機之模板上線條擺放對齊大豆干六盤,其中,原訂模板上紅、藍兩色之線條各進行三次切割,唯,經現場確認後,有一個模板上的藍色線條上有註明『小』字,且實際擺放大豆干後,藍色線條之間隔與大豆干之大小有明顯之差異。㈢故經現場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同意大豆干對齊紅色線條進行切割;小豆干對齊藍色線條進行切割。㈣由於有一盤小豆干一半之模線歪斜,導致對齊不易,經本院研究人員與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同意該盤小豆干仍然進行切割及抽樣,但請被告再提供一盤小豆干進行切割。㈤本院研究人員就六盤大豆干、七盤小豆干進行擺放切割後,並就其切割後之樣態進行拍照,並於各盤隨機抽樣五個進行切割後樣態觀察及測量。」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足知兩造於鑑定人進行鑑定時均在場,並就鑑定流程均已表達意見,且鑑定人就兩造之意見分別進行二次勘查。
⒊次查本件鑑定方法記載為「豆干切割機(下稱鑑定標的一):㈠由被告提供製成後一小時內之大豆干、小豆干各六盤。㈡由本院人員置放於鑑定標的一之模板並分別對其模板上之藍色格線(大豆干)、紅色格線(小豆干)。㈢分別對大豆干、小豆干各六盤進行各六次之初割後,由本院人員進行切割後樣態之拍照與紀錄。㈣由本院研究人員對每盤大豆干、小豆干隨機抽樣五個進行觀察及測量。固定壓台(下稱鑑定標的二):㈠由被告人員進行豆腐花之搖漿、蓋布斤及堆疊模框等,重覆至10個模框。㈡由被告人員進行鑑定標的二之壓力設定,進行五小時之壓制,其中原本設定以『中壓』開始,經本院人員與被告確認後,其表示為其設定錯誤,重新以『低壓』開始。㈢於前述壓製時間中,進行鑑定標的一之勘查流程。㈣壓制五小時後,由被告人員將豆皮取出,本院人員就其取出之豆皮中,隨機抽樣六片進行壓制後之外觀觀察及測量。㈤由於10個模框之豆皮數量龐大,無法全數浸泡鹼水,故本院人員就前述壓制五小時的豆皮中,隨機抽樣三分之一進行鹼水之浸泡,其浸泡時間為七小時。㈥浸泡七小時後,請被告代表將鹼水倒除,由本院研究人員及被告將豆皮至浸泡桶內取出,並就取出之豆皮,進行外觀觀察及測量。㈦依據被告所述,浸泡後之豆皮將進行捲束成型之步驟,故本院人員將浸泡後的豆皮進行捲曲,以確認是否可以被捲束成型。」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9至30頁),足見係由被告派員就上開流程操作系爭切割機及系爭壓台,而鑑定人則派員就操作產生之成品進行隨機抽樣及測量。現場進行勘查作業之證人林孝婷並結證稱「(問:本件現場履勘、測量是否你到現場?)是。」、「(問:鑑定報告書上所稱『大豆干』、『小豆干』,其豆干印模之尺寸大小為何?每塊豆干印模間距之尺寸大小為何?又被告三可公司提供鑑定切割之大、小豆干成品之尺寸大小為何?每塊豆干印模間距之尺寸大小為何?鑑定人有無實際測量?其測量方法為何?)我們有進行測量的確認,但是本件是依據法院囑託是就豆干切出來的狀態是否有如陳報狀樣態出現,所以當初只有測量模具的部分,確認模具的大小。我們有額外去量一個模具,並沒有全面性測量。當初測量一個豆干模具長是67.15MM,寬是65.30MM,鑑定報告書內沒有放照片。」、「(問:在測量前有無先測量整板豆干切割前的尺寸大小?)我們沒有測量,所有當天的勘驗流程是依據我們在99年7月7日發函的勘驗流程進行,當天勘驗流程並沒有包含整體豆干的測量。在現場雙方也沒有要求。原告律師有要求要測模具,但是整板豆干的沒有人要求測量。」、「(問:切割前有無測量每一個豆干模具線的距離?)沒有。」、「(問:豆干是軟的還是硬的?)是軟的,依照我們當初的流程是要求被告提供的豆干是要在製作完成一小時內的成品,所以基本上是軟的。」、「(問:切割前整版豆干呈現線條是否是可以調整?)我是把整版豆干放在機器的切割板上,對齊切割板上的切割線,有經兩造確認有對齊,所以他所說的調整不知道為何意。」、「(問:切割刀片間距是在當天何時測量?)在當天的下午測量的。」、「(問:在測量前有無先測量刀片的厚度?)沒有,因為刀片的間距是我們額外多做測量的」、「(問:測量方式是否會把刀片厚度算進來?)不會,我們量的刀片間的距離,不會把刀片的厚度量進去。」、「(問:豆皮製造出來之後,被告公司下去泡碱水時是一大片下去泡還是切割後才下去泡?)我們的過程已經在我們的報告書內,從48頁開始從勘驗過程都有拍照及DV拍攝,把他各個步驟作說明。我們是整塊下去泡的。」、「(問:你是否知道泡碱水的作用?)泡碱水是使豆皮發泡,以利後續作捲曲成型的動作。」、「(問:豆皮發泡跟捲曲成型有何關係?)這問題不是我們鑑定過程,無法回答。」、「(問:鑑定報告47頁,浸泡豆皮進行清洗,是否把碱水洗掉?)47頁是把被告製造過程過一個描述,我們是鑑定這台機器壓出來的東西有無暈散的情形,並不是鑑定他的製作流程。」、「(問:被告這樣的製作流程是對的嗎?)無法回答。」、「(問:鑑定報告內有提到壓製豆皮時下方的模框或是中央的模框壓製的豆皮,中央的位置會比周圍的位置顏色比較白,比較軟,上方的模框的豆皮壓製的結果比較平均,是否可以告訴我們原因?)不行,我們沒有做鑑定分析不會作說明。」、「(問:在鑑定豆干切割機時,在擺設豆干時有無把整板豆干的每一條模線對準豆干切割機的切割板的每一條模線?)鑑定報告33到45頁有把過程描述出來我們有進行對齊的動作。」、「(問:在對齊後切割之前有無把狀況在經過兩造確認?)第一板的時候有請兩造確認。第一板以後請看錄影檔。」、「(問:豆干在做切割之前有無先經過雙方的確認?)有,因為當初在進行勘驗前,法院有指示對豆干有疑問時要當場提出,現場有確認是以這些豆干進行。」、「(問:所以當初原告對於要以這些豆干進行測試是沒有異議的?)我們是依據法院指示的,如果他有異議他要提出實品來做切割,但是現場原告沒有提出實品。」、「(問:在現場進行測量時原告如果有異議是否會寫在報告書?)會。因為我們在第一次勘查時原告有針對勘驗過程表示意見,所以在第9頁有把原告意見寫出來,當天鑑定過程有寫在第9、10頁的地方,原告如果有意見,也會出現在第14、15頁勘驗流程中。」、「(問:《提示鑑定報告第43頁》請描述情形?)是因為被告提出的一盤小豆干模線不清楚,不易對齊,所以當場發現後與兩造及訴代協調,請被告再提供一盤小豆干進行切割。」、「(問:鑑定報告第48頁下方相片所示情形是否可以說明?)有關固定壓台啟動時,原設定中壓開始,經本院現場與被告確認,被告表示設定錯誤,重新啟動以低壓開始。」、「(問:鑑定報告第48頁下方相片所示情形是否可以說明?)在勘驗後的1月20日有發勘驗紀錄函,原告沒有表示意見,現場詳細內容可參考DV。」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34至237頁),足知鑑定人於進行鑑定時均係依照本院要求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於過程中,均使兩造充分表達意見並詳載於鑑定報告中,其過程亦有使用DV全程拍攝。
⒋再查鑑定人就系爭切割機之模板格線及刀具進行測量,其測量結果為「模板格線並非平整之直線」、「刀具單元中,各切割刀具之間隔並非一致且相等」,此有測量照片可稽(見鑑定報告第46頁),以及鑑定人就系爭壓台進行測試,發現系爭壓台之設定為「中壓」係屬錯誤,乃從「低壓」從新設定開始操作,經5小時壓制後,取出之部分豆皮確實呈現中央區域交周圍區域具有顏色白、質地軟、有孔洞、取下會破裂之情形,此有測量照片可稽(見鑑定報告第48至50頁),鑑定報告所為結論經認定「系爭豆干切割機:經本院於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實際勘查及操作時,系爭豆干切割機所切割之大、小豆干,有發生切割無法與豆干印模範圍一致之情形。系爭固定壓台:經本院於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實際勘查及操作時,其所產出素雞半成品,經過浸泡於被告之調料桶中,有發生散暈無法成形之情形」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4頁),堪認系爭壓台及系爭切割機確有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原告以自行拮取現場照片內容,主張刀具間隔尺寸一致,切割機產生之豆干大小不一係豆干成品本身特性,及操作人員熟練度,是否有將豆干模具線條對準切割板線條之問題,被告操作人員未依系爭壓台操作規範完成壓乾豆皮,跳過高壓不使用,造成豆皮壓不乾及浸泡後會散暈云云,核與鑑定報告所為結論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12,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6條、第359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自得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惟如買受人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出賣人出面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出賣人如不於期限內出面解決,則於條件成就時(即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於出賣人既無不利,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交機於甲方(指被告)完成,除不可抗拒之天災原因外,甲方若超過十五日期限未試車完成,乙方視同試車交機完成,乙方可請求甲方支付其餘款項。甲方未如期支付,視同違約,乙方可要求甲方賠償總款每日千分之一。」,原告業於98年1月4日將系爭壓台及系爭切割機交付被告受領完畢,此有機械設備點交驗收完成單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頁)。惟查系爭壓台及系爭切割機並非以外觀檢查即知其瑕疵存在,需經操作使用,始知是否有瑕疵,原告於交貨後先後4次指派操作人員至被告處進行操作指導,業據證人蔡宗仰證述屬實,而被告復於98年4月2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壓台及系爭切割機有瑕疵,並請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處理,此有南投三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1頁),顯見原告交付系爭壓台及切割機未符合約定之品質,則被告未於15日內完成試車,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5日內完成試車,即應給付尾款云云,並不足取。依前述,系爭壓台及切割機經鑑定後,確實有不符通常效力及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而此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致為不完全給付,經被告於98年4月2日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末能補正,被告乃於98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即屬有據。系爭壓台及切割機部分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即不再負有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12,000元,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備註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堆高機費用3,000元及依兩造間另外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破花網瓢價金5,4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代墊堆高機費用3,000元、破花網瓢5,400元,提出請款單、系爭合約為證,被告則否認之。查系爭合約備三固約定「本合約不含卸貨用機具(例如:堆高機)費用」,但原告就其主張代墊堆高機費用3,000元、破花網瓢5,400元乙節,未提出確實代墊費用之發票或收據為證,原告空言主張代被告支付堆高機費用3,000元、破花網瓢5,400元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堆高機費用及破花網瓢價金共計8,4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壓台及切割機經鑑定有瑕疵存在,被告已就系爭壓台及切割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代墊堆高機費用3,000元、破花網瓢5,400元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812,000元、堆高機費用3,000元及破花網瓢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