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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告
通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林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公司進行解散程序時,未進行選任清算人之程序,業經被告陳報本院。而因被告公司僅有股東一名即甲○○,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被證五:解散前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被證六:解散後公司設立登記表),且被告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及清算事件進行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故本院以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為清算人,即列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80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被告據上開裁定扣押原告對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美公司)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債權,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做成9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起訴,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因此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故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性質屬於無過失責任,非基於侵權行為而生。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未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而遭撤銷,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公司與主要營業收入客戶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簽訂有為期一年之供應商合約書,95年10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多次去電或親往名佳美公司及寶雅公司,聲稱原告公司供應之商品均屬被告公司所有,要求其等將貨款給付被告。被告更於95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傳真影本予名佳美公司及寶雅公司,惡意中傷原告公司清譽。嗣後原告財產遭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收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後,為避免糾紛,拒不給付貨款,反將原告供應之商品下架退回,名佳美公司及寶雅公司並要求原告負擔已上檔宣傳之廣告費用及退貨之運費;另外,原告公司因遭退貨無法收受貨款,致使資金周轉不靈而向訴外人羅建國、詹德發調借資金,原告尚須支付鉅額利息。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如下:

⒈95年12月21日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後,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原應給付原告之應付貨款遲至假扣押撤銷後始給付,原告受有利息損失88,967元,其中名佳美公司部分為34,056元、寶雅公司部分為54,911元。

⒉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將原告供應商品退貨,退貨運費為84,011元。另商品因喪失販售時機,淪為過季滯銷品而僅能折舊販售,原告受有退貨之價差損失共1,136,456元。以上金額共1,220,467元。

⒊被告對原告實行假扣押後,原告供應商品即遭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下架並退貨。名佳美、寶雅公司要求原告負擔已完成廣告文宣之印刷、分發、郵寄費用共77,522元,其中名佳美公司為28,838元、寶雅公司為48,684元。

⒋被告無故對原告為假扣押行為,造成原告長久經營之商譽及對銀行之信用毀於一旦,受有重大精神損害,故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失113,044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提起本訴,惟該條適用前提須債務人確係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可供參考。參諸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原告雖無須就損害之發生及其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認,故原告應舉證證明損害與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與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其貨款給付事實及相關給付條件,是否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事實未明,原告僅空言泛稱其因被告之假扣押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難以遽信。另關於所失利益部分,原告僅提出銷售及退貨明細以示其平均月營業額有減少,惟本項是否確有其事,仍屬未知;縱認屬實,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與假扣押行為有關聯性與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騷擾其客戶即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以及事後執行假扣押行為,致使其客戶遲延付款及要求退貨,因而衍生相關損害。惟被告僅係以存證信函說明被告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並要求雙方應按契約履行,未有中傷被告名譽之內容。況且商場上遲延付款及退貨之情形所在多有,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縱使對原告遲延給付貨款並退貨,原告亦不得逕認定係受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影響。另外,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原本應付貨款之期間係95年9、10、11月,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係於96年1月4日始發出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應收帳款,可見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之未付貨款與假扣押執行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至於退貨衍生之運費,原告雖提出運費單據,惟難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關於退貨商品折舊賣出所受之價差損失,原告既無法證明退貨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則其逕將退貨損失歸咎於被告,即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客戶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因質疑原告之信譽而提前終止未到期供應合約,使原告月平均營業額大幅降低,有鉅額淨利損失。惟觀諸被告於95年12月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原告與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在96 年1月至9月間仍有合作關係。此期間內原告營業收入倘有減少,與被告無關,原告之營業損失,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無因果關係。

㈤原告稱其須負擔已上架卻未能販賣商品之廣告費用,惟原告提出之寶雅公司應付帳款表,僅為帳款扣補項目,無法證明扣款原因係商品文宣廣告已上檔卻無法販售,廠商要求原告賠償損失所生。且依該表,其扣款時間大多早於96年1月2日假扣押程序進行期間,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㈥原告為籌措公司管銷、銀行利息等費用,向訴外人詹德發、羅建國調借資金,此係原告視經營需要所為之決定,與本件系爭假扣押程序並無因果關係。況觀諸借款利息係於95年11月起算,而被告聲請假扣押係於95年12月為之,可見該借款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4月21日通知、原告98年6月1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㈠及被告98年5月4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㈠被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805 號裁定准許,被告遂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317號受理,假扣押執行標的如下:

⒈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理財及存款債權。

⒉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公司之理財及存款債權。

⒊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公司之理財及存款債權。

⒋原告對訴外人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命被告於七日內起訴;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原告遂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乃以96年度全聲字第156號裁定撤銷同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05號假扣押裁定,雖被告對此不服提起抗告,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7317號假扣押事件,於95年12月21日就如㈠之⒉、⒊所載之執行標的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公司發扣押命令,各扣得原告之存款58,780元、497元;嗣因假扣押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56 號裁定撤銷確定,該院遂於96年12月6 日撤銷所為之扣押命令,該撤銷扣押命令之通知於96年12月11日送達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公司。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7317號假扣押事件就如㈠之⒈所載之執行標的,囑託本院執行(案號為95年度執全助第2333號),本院於95年12月28日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96年1 月8日送達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扣得原告之存款2,914 元;嗣因假扣押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56 號裁定撤銷確定,本院遂於96年12月23日撤銷所為之扣押命令,該撤銷扣押命令之通知於96年12月31日送達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7317號假扣押事件就如㈠之⒋所載之執行標的,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案號為95年度執全助第5號),該院於96年1月4日對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分別於96年1月10日、同年月9日送達第三人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扣得原告對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299,090元。雖假扣押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56號裁定撤銷確定,但因有併案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96年度執全助字第188號),故未撤銷上開扣押命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被告所為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 又實際損害額為何?

㈡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係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0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原告在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等之理財及存款債權,並假扣押原告在第三人名佳美公司等之應收帳款債權,原告聲請法院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被告未於限期內起訴,原告乃聲請法院於以96年度全聲字第156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則原告依法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㈢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後,名佳美公司95年12月應付帳款為327,370元,本應於96年元月付款,產生利息損失每月為1,364元(計算式:327,3705%12=1,364,以下同),以下同),自96年元月份至96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產生利息損失16,368元(計算式:1,36412=16,368,以下同);96年1月應付帳款為385,973元,本應於96年2月付款,產生利息損失每月為1,608元,自96年2月份至96年12月止共計11個月,產生利息損失17,688元,以上2筆共計34,056元。寶雅公司95年12月應付帳款為898,225元,本應於96年元月付款,產生利息損失每月為3,743元,自96年元月份至96 年12月止共計12個月,產生利息損失44,912元;96年1月應付帳款為218,159元,本應於96年2月付款,產生利息損失每月為909元,自96年2月份至96年12月止共計11個月,產生利息損失9,999元,以上2筆共計54,911元。上開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原應給付原告之應付貨款遲至假扣押撤銷後始給付,原告受有利息損失88,967元,其中名佳美公司部分為、寶雅公司部分為54,911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㈣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7317號假扣押事件就原告對訴外人名佳美公司及寶雅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之執行標的,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案號為95年度執全助第5號),該院於96年1月4日對名佳美公司及寶雅公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分別於96年1月10日、同年月9日送達第三人名佳美公司、寶雅公司,扣得原告對名佳美公司之貨款債權299,09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雖假扣押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56號裁定撒銷確定,但因有併案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為96年度執全助第188號),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將96年度執全助第188號併5年度執全助第5號辦理,有該法院96年6月29日南院雅96年度執全助吉第188 號通知附於95年度執全助第5號卷可稽,故未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則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應只限於應收之貨款債權299,090元自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損失6,924元(299,0900.05365169=6,924)。至於96年6月29日以後原告未能收取,應係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所造成,尚難歸責於被告。至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貨款債權,原告既然無法舉證明確有那幾筆貨款債權,且無法舉證證明那些貨款債權確係因被告聲請假扣押造成無法收取,自難認為其未能收取之貨款債權所產生之利息損失,係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所造成,該部分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㈤至於原告所主張之退貨運費損失、退貨價差損失及已完成廣告文宣之印刷、分發、郵寄費用損失,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該等損失,亦無法舉證證明該等損失係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㈥再按民法第195條,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為要件,原告就被告有如何之故意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請求權,乃本於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事由,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被告聲請假扣押既係依法律規定提供擔保,則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名譽、信用受損有何加害行為之不法情事,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13,044元,自無從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原告對訴外人名佳美公司之貨款債權299,090元,係因被告聲請假扣押造成原告無法收取所產生之利息損失6,924元得請求外,其餘原告主張其受損害部分,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損害,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損害係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所造成,該部分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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