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 告 吳正誠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李宏志 李玉柏即永發當舖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狀列被告之一為「李玉柏即永發當舖」,嗣民國100年4月25日擴張訴之聲明狀仍列被告之一為「李玉柏即永發當舖」,並聲明:「被告李宏志、李玉柏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3,57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㈡第50頁),因永發當舖係李玉柏獨資經營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1頁),故永發當舖與其獨資經營者李玉柏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則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又 永發當舖為獨資商號,難認有當事人能力,而應由李玉柏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㈠第30頁之委任書並無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 附表所示18件物品返還予原告。」(詳本院卷㈠第2頁), 嗣於99年3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宏志應將附表編號1-5、7-8、11-12、15-17等12件金飾物品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玉柏應將附表編號6、9-10、13-14、18等6件金飾 物品返還予原告。」(詳本院卷㈠第94頁),復於99年9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宏志應將附表編號1-5、7-8、11-12、15-17等12件金飾物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原告依附表市價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號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宏志、李玉柏應將附表編號6、9-10、13-14、18等6件金飾物品返 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應連帶賠償原告依附表市價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號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㈠第177頁),又於99年10月 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李宏志、李玉柏應連帶賠償原告10,727,57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㈠第 222頁),又於100年4月25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李宏 志、李玉柏應連帶賠償原告11,983, 572元,及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㈡第50頁),惟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訴外人即原告前妻林偲妤將附表所示18件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持往被告經營之當舖典當,換取現金之基礎事實,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妻林偲妤於97年7、8月間,自原告住處陸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物品,再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5、7-8、11-12、15-17等12件物品持向被告李宏志所經營之「大信當舖」典當,另將編號6、9-10、13-14、18等6件 物品持向被告李玉柏所經營之「永發當舖」典當。然林偲妤持系爭物品至大信當鋪、永發當鋪典當時,該當鋪負責人即被告李玉柏、李宏志二人均未依當鋪業法第14、15條規定查驗林偲妤之身分及開立當票,依當鋪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物品性質上已為贓物,依當鋪業法第26條第2項及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物品無償返還予原告。詎 被告李玉柏明知系爭物品為贓物,仍於97年12月將系爭物品流當轉賣,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宏志於其受僱於被告李玉柏開設之永發當舖期間,將其於經營大信當舖期間收當如附表所示編號1-5、7-8、11-1 2、15-17等12件物品一併陳列轉賣,被告李玉柏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李宏志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宏志、李玉柏應連帶賠償原告11,983,57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名冊所載,林偲妤係金泰當舖之負責人與經營者,則林偲妤對於其當舖內之物品,顯有合法之處分權,林偲妤偕同訴外人李佳霖持系爭物品前來被告李宏志所開設之大信當舖典當,自屬有權處分,即非贓物所能論擬;原告雖曾對林偲妤提出竊盜之告訴,惟事後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係因程序事由,就林偲妤有無竊盜犯行,並未做實體之認定。故林偲妤係屬有權處分系爭物品,自非當舖業法第26條所指之贓物。且依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6條及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系爭物品既係原告與林偲妤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償取得之財產,應為原告與林偲妤共有之財產,縱認林偲妤未經原告同意,處分系爭物品,亦不能謂系爭物品即屬贓物。又原告提出之鑑定證明書、估價單係私文書,且未載明係針對系爭物品所為之價格鑑定,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之價值,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 ㈠林偲妤為原告之前配偶,原告曾對林偲妤因竊盜、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60號受理後,偽造文書部分於98年2月28日提起公訴,竊盜則因 原告撤回告訴而處分不起訴,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證1、2)(詳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9頁)。 ㈡林偲妤為金泰當鋪之負責人,有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為證(被證3)(詳本院卷㈠第29頁)。 ㈢被告李宏志所經營之大信當鋪業於96年12月13日更名為鑫發當鋪,負責人為訴外人李健瑋,有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35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偲妤竊取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後持以典當,被告卻未踐行當舖業法第26條規定之程序即為典當,對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原告就系爭物品是否為其所有?其之權利是否受侵害及被告有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等事實,負有先為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原告以林偲妤並非金泰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證人林偲妤之證述為據,主張系爭物品均係原告所有,卻遭林偲妤自原告住處中所竊得云云。經查:林偲妤於97年10月1日在士林 地檢署供稱:「(問:告訴狀第六點主張你於97年7、8月間趁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不在家時竊取如告訴狀六所列的財物(告以詳細明細並提示),你何時竊取?)我認定這些財物是我跟告訴人2人共有,4克拉鑽戒是告訴人買的,告訴人買的時候說要送我,其他東西應該是我們所開當舖的流當品,算是當舖的,我拿走這些東西時沒有跟告訴人講。」(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157號偵查卷卷第8頁),復於97 年12月15日偵訊供稱:「(問:你稱拿走4克拉鑽戒1只、1 克拉鑽戒2只、0.6克拉鑽戒3只、勞力士手錶只有拿走2只,至於純金手飾只拿走4、5兩,你拿走的物品所有權是你的或是告訴人的?)4克拉鑽戒1只是我老公買的,好多年前我老公說要送我的;1克拉鑽戒2只也一樣,好多年前我老公說要送我的;0.6克拉鑽戒3只是我老公的,他沒有說要送我;勞力士手錶2只有1個是他10年前他送我的,另外1只有時我老 公會拿給我戴,有時我會拿來戴,他沒有說要送我;純金手飾4、5兩是小孩滿月的金飾,應該是我跟我老公共有的,我老公沒有要送我。」(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157號偵查卷第24頁),嗣於本院99年1月12日準備程序證稱「:( 問:系爭典當的物品是否全部都是原告的?還是夫妻共有的?)那些物品都是我先生買的。保管箱也都是他在用。」(見本院卷㈠第71頁),由上可知,證人林偲妤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前後供述不一,則林偲妤於本院之證述,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復以林偲妤為原告之前妻,甚且原告與林偲妤間之竊盜案件,於本件起訴前即遭告訴人即原告撤回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林偲妤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尚難信為真實,自不得依林偲妤以本院之上開證詞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次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主張其於林偲妤97年間竊取系爭物品前為系爭物品之占有人,依法即推定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立法意旨為「權利人之行使其權利為常例,非權利人而行使其權利為變例。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既有占有之事實,則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其為適法有此權利」,是民法第943條第1項舉證責任倒置適用之前提應為「占有人須有占有外觀」。查,依林偲妤於本院99年1月12日準備 程序證述:「(問:提示卷第5頁附表,是否曾經拿該金飾 去典當?)我是在95年底分5、6次以上拿去點當。我當時與原告是住在台北市○○○路○段22號10之一的住處,當時該金飾放在該住處,有部分是放在保管箱,部分放置在書桌的抽屜,保險箱的密碼我也知道,而且有時候原告也沒有上鎖,所以我可以拿到。」(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可知系爭物品林偲妤亦得取用,自足認系爭物品非由原告所單獨占有。又原告與林偲妤於76年3月26日結婚當時之法律,夫妻 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而「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既為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及第1013條所明定,原告即有舉證證明系爭物品或原購買系爭物品為其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之責。但自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書函以觀(本院卷㈠第112頁),僅 能證明原告曾報案87年1月2日4時10分許自宅遭強盜之情, 至系爭物品究否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則仍乏證據相佐,依上開規定,至多僅能推定系爭物品為原告與林偲妤所共有,而非原告所單獨所有。林偲妤持系爭物品前去大信當舖及永發當舖典當之情,復經起訴狀陳明,則自受理典當之被告而言,系爭物品為林偲妤所占有,應堪認定。林偲妤既有占有系爭物品之外觀,自無從推定原告為權利人。原告依此主張其為系爭物品所有人,於法亦有未當,要難採取。 ⒊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係其所有,為林偲妤所竊取云云,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為其單獨所有,尚難遽認林偲妤竊取系爭物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洵屬無理。 ㈡原告之權利是否受侵害?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宏志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其至遲於97年8月間即知悉系爭物品為林偲妤偷竊得來,被告李 宏志於97年12月間仍將系爭物品典當轉賣,顯然侵害其之財產權利,同時構成買賣贓物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⑴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已於前述,又縱認系爭物品為原告與林偲妤所共有,惟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斯時為原告妻之林偲妤將系爭物品典當予善意之被告,原告已不得向被告主張林偲妤無權代理,遑論向被告主張權利受到侵害。 ⑵被告李宏志雖未爭執其於士林地檢署證稱:「…我在97年8 月6日寫了一張明細,…到被告先生出面,才知道這些東西 是被告偷來的」等語,惟否認有何故意轉賣贓物之情事。經查,細繹被告李宏志之上開證詞(本院卷㈠第188頁):「 我是無辜的,請參考今天提供的資料。因為被告說這些東西是李佳霖的嫁妝,不能流當,所以我在97年8月6日寫了一張明細,請被告轉告李佳霖,至少先付利息,東西我先保管,後來被告沒有支付利息,到被告先生出面,才知道這些東西是被告偷來的。而且被告也是當舖的負責人,應該很清楚當舖的法規。」,可知林偲妤於97年8月6日前即未付典當之利息,被告李宏志辯稱系爭物品於97年5月間即因屆期未還款 贖回而流當等語,即非虛假而堪採信。又依上開證詞,被告李宏志並未陳明原告前去永發當舖之時間,原告截取「97年8月6日」之證詞,遽為被告李宏志至遲於97年8月間即已知 道系爭物品係偷竊而來之主張(本院卷㈡第72頁),自屬無稽,委不可取。 ⑶況當舖業法第21條已明文:「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足見系爭物品確因林偲妤未如期取贖而歸當舖所有。被告李宏志處分系爭物品,自為法所許,要無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 ⒉原告又稱被告未依當舖業法第15條(原告誤載為第16條,詳本院卷㈡第72頁第㈢點)之規定收當系爭物品,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李佳霖第一次典當物品之時,被告李宏志已書立當票,並影印李佳霖身分證,且經李佳霖簽捺於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有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足稽(本院卷㈠第50、28頁),與當舖業法第15條「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尚無違背,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又縱有不符,原告既不爭執系爭物品係李佳霖偕同林偲妤前來典當,則縱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得循線求償。是即令被告收當的程序有未盡完備之處,亦難認原告未能向李佳霖或林偲妤求償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⒊原告另稱被告未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翔實記錄收當物品之流向,致其無法察得系爭物品下落云云,被告就其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亦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當舖業法第22條僅明文「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並未要求購買流當品之人,應留下身分證明及立具買賣契約,則縱使依規定立具流當清冊,亦難追查系爭物品之下落。況系爭物品已因屆期未回贖而歸當舖所有,已於前述,原告以被告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而非可取。 ⒋依上各情,原告主張其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遭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予以侵害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核屬無稽而難憑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983,57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編號│金飾名稱 │原典當金額 │市價 │ ├──┼───────────────┼──────┼──────┤ │1 │1克拉男用鑽戒1只 │ │266,112元 │ ├──┼───────────────┤120,000元 ├──────┤ │2 │1克拉女用鑽戒1只 │ │444,352元 │ ├──┼───────────────┼──────┼──────┤ │3 │45分男用鑽戒1只 │ │50,000元 │ ├──┼───────────────┤100,000元 ├──────┤ │4 │1克拉女用鑽戒1只 │ │374,528元 │ ├──┼───────────────┼──────┼──────┤ │5 │玉寶牌K金對錶(EBEL) │50,000元 │800,000元 │ ├──┼───────────────┼──────┼──────┤ │6 │勞力士女錶1只 │90,000元 │413,600元 │ │ │(型號:69178、編號:L413332)│ │ │ ├──┼───────────────┼──────┼──────┤ │7 │金銀幣 │100,000元 │845,000元 │ ├──┼───────────────┼──────┼──────┤ │8 │金銀幣 │100,000元 │845,000元 │ ├──┼───────────────┼──────┼──────┤ │9 │勞力士女錶1只 │120,000元 │413,600元 │ │ │(型號:69178、編號:L259047)│ │ │ ├──┼───────────────┼──────┼──────┤ │10 │玉佩珍珠 │20,000元 │100,000元 │ ├──┼───────────────┼──────┼──────┤ │11 │AP 18K金錶 │50,000元 │420,000元 │ ├──┼───────────────┼──────┼──────┤ │12 │4克拉女用鑽戒1只 │500,000元 │6,280,000元 │ ├──┼───────────────┼──────┼──────┤ │13 │鑽戒3只 │ │120,000元 │ ├──┼───────────────┤20,000元 ├──────┤ │14 │珍珠戒1只 │ │30,000元 │ ├──┼───────────────┼──────┼──────┤ │15 │1克拉白K女戒 │ │290,880元 │ ├──┼───────────────┤ ├──────┤ │16 │48分鑽戒1只 │90,000元 │50,000元 │ ├──┼───────────────┤ ├──────┤ │17 │30分鑽戒1只 │ │30,000元 │ ├──┼───────────────┼──────┼──────┤ │18 │勞力士男錶1只 │35,000元 │210,500元 │ │ │(型號:16233、編號:X437766)│ │ │ ├──┴───────────────┼──────┼──────┤ │ 合計 │1,395,000元 │11,983,5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