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正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32號上 訴 人 吳正誠 之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宏志、李玉柏即永發當舖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玖拾捌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