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靜茹

  • 原告
    丙○○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1 月19日當庭陳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5年6 月8 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又於95年8 月7 日及95年11月10日分別再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及40萬元,該兩筆款項係原告與其配偶己○○一同持現金至被告代書事務所當面交予被告收執,上開三筆借予被告之款項共240 萬元,被告均有按一般民間月息2 分計算,每月支付48,000元之利息給原告,其後被告承受訴外人乙○○○有之法拍屋後,已將其中一筆100 萬元借款返還與原告,故至96年7 月30日止,被告借款餘額僅剩140 萬元,利息則降為每月28,000元。嗣因原告資金周轉需要,屢向被告追討上開借款,被告遂於96年2 月7 日交給原告一紙發票人為庭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其後被告又於97年3 月21日交付原告一紙由戊○○發票人,未載到期日,金額為40萬元本票及三紙由戊○○發票人,未載到期日,金額均為32,000元之利息本票,惟在原告要求被告於票背背書時,卻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於97年10月1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償還其中之100 萬元等情。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7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95年6 月8 日匯款入被告華南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 萬元是原告借款給訴外人乙○○○當日乙○○○簽發借款本票及提供其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房屋作為擔保,原告也有親自簽名委託被告辦理乙○○○橋房屋之抵押權設定,債權金額為100 萬元,因當天無法辦妥登記,而原告又稱翌日無時間,故原告要求該筆借款先寄放被告處,待抵押權設定完竣時,再由被告轉交借款人乙○○○因此被告華南銀行存簿上才會有原告所說之匯款,原告也在95年6 月10日取回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乙○○○開立,發票日為95年6 月8 日、面額100 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商業本票,該紙本票係乙○○○原告借款之票據。嗣後乙○○○於96年11月中旬償還原告100 萬元,原告亦於96年11月21日親自簽名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委託被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退還乙○○○00 萬元本票。 (二)95年8 月7 日原告借出之第二筆款100 萬元,是原告借予訴外人庭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豐公司)之款項,當時雙方在被告事務所辦理借款事宜,借款人庭豐公司有提出發票人為合利國際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司),到期日為95年10月7 日,面額100 萬元,票據號碼為CM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作為借款票據,交原告收執,原告當場也有親收。事後雙方同意續延,換票數次,利息交付,也都在被告事務所辦理,所以雙方都有簽收資料,被告也有留存一份,該筆借款雖在被告事務所辦理,但並非被告所借。 (三)95年11月10日原告借出之第三筆借款40萬元,也非被告所借,該款是訴外人戊○○借用,雙方也是在被告事務所辦理,當日正是原告與債務人庭豐公司在被告事務所辦理95年8 月7 日第二筆借款展延換票之日。原告無法提出被告開立之借款票據,足證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於95年6 月8 日從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中,匯入共100 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南商銀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原告曾持有由訴外人庭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子真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6年2 月7 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 (三)原告前為訴外人乙○○○債權人,並以乙○○○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709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板橋市○○○路22號13樓之1 之不動產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6 月8 日至同年9 月8 日。又該抵押權債務現已清償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8 日、95年8 月7 日及95年11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100 萬元及40萬元,被告將其中一筆100 萬元借款返還予原告後,其餘14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96年2 月7 日交給原告乙紙發票人為庭豐公司、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之後被告又於97年3 月21日交付原告乙紙由訴外人戊○○發票人,未載到期日,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及三紙由戊○○發票人,未載到期日,金額均為32,000元之利息本票,惟在原告要求被告於票據背面背書時,卻遭被告拒絕,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是否積欠原告100 萬元之債權(即被告是否確實為借款人)?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所謂「 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雙方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經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借款事實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8 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提出原告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款簿支出紀錄及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被告則抗辯系爭100 萬元是原告借款給訴外人乙○○○非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板橋市房屋作為擔保,因當天無法辦妥登記,而原告又稱翌日無時間,故原告要求該筆借款先寄放被告處,待抵押權設定完竣時,再由被告轉交借款人乙○○○因此被告之華南銀行存簿上才會有原告所說之匯款,乙○○○96年11月中旬出售該板橋抵押房屋時,也已經將該100 萬元借款全部還清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開立之100 萬元本票票據、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原告退還乙○○○票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8至34頁)。經查,原告提出之前揭匯款記錄,僅可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惟對於其原因關係是否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並無法藉此證明,尚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況本院於審理時曾詢問原告關於其取得由庭豐公司簽立本票之經過情形,原告自承係被告所給的,因為被告跟原告借24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是乙○○○用的,這筆錢乙○○○經返還,其借給乙○○○錢是用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借給乙○○○錢是用現金交付,匯款的部分才是借給被告的錢(見同前筆錄),然觀諸原告所提綜合存款存摺內,於95年6 月8 日僅有一筆100 萬元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對此項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殊難令人採信。衡諸被告所提前開證物,足認被告對其反對主張已負證明之責任,應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實。據此,於95年6 月8 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者乃係訴外人乙○○○而非被告,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該款項係由原告配偶己○○自中聯信託投資(股)公司信託資金中途解約後,由原告與配偶己○○於95年8 月7 日一同持現金至被告代書事務所處當面交與被告收執,且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均有按月付利息,嗣因原告資金周轉需要,屢向被告追討上開借款,被告遂於96年2 月7 日交給原告一紙發票人為庭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惟在原告要求被告於票背背書時,卻遭被告拒絕云云,並提出中聯信託投資(股)公司中途解約清單、原告所記錄之家庭收支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3、55、56頁);被告則抗辯稱:該筆款項是原告借予訴外人庭豐公司而非被告,借款人庭豐公司有提出發票人為合利公司,到期日為95年10月7 日,面額為100 萬元,票據號碼為CM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作為借款票據,交原告親自簽名收執,事後雙方同意續延,換票數次,原告最後收取之票據是庭豐公司和張子真共同簽立發票日為96年2 月7 日,面額100 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商業本票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其借給乙○○○錢是用現金交付,匯款的部分才是借給被告的錢一情,已如前述,而關於本件借款卻又主張係原告與配偶己○○於95年8 月7 日一同持現金至被告代書事務所處當面交與被告收執,其陳述前後不一,則原告關於本筆借款之主張是否為真實,即屬可疑,且原告前揭所提出之中聯信託投資(股)公司中途解約清單,僅能證明原告有解約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與被告間有何關連性,而原告所記錄之家庭收支表,亦僅為原告單方所製作,被告既否認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原告復未能另舉證證明之,本院自難逕認其為真實。此外,本院於審理中雖傳喚原告之子庚○○及原告之配偶己○○作證(見本院卷9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證人庚○○雖證稱:原告有告知其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原告有交代伊按月至被告處收取利息等語(見同前筆錄第2 頁),惟此應為原告之說詞之轉述,尚難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貸之事實,而庚○○至被告處收取利息,亦難證明被告係代為轉交利息款項抑或被告本身是借款人之事實。至於原告之配偶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借款與被告兩次,都是伊與原告一同拿至被告事務所,現場並無其他人一情(見同前筆錄第4 頁),然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丁○○○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己○○三次借款都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則證人己○○上揭證言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故原告關於此項借款與被告之主張,並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反觀被告所提之證據,因原告與庭豐公司借款期限為二個月,於95年10月6 日到期後,雙方同意續延一個月,原告返還原支票,並換為95年11月7 日到期、票據號碼為CM0000000 號之支票,其上並有原告親收簽字,再次到期時,雙方又續延一個月,支票換成到期日為95年11月7 日,票據號碼為CM0000000 號之支票,其上亦有原告親自簽名,最後在96年2 月7 日庭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張子真共同開立發票日為96年2 月7 日、面額為100 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商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均足認被告對於其反對主張已負證明之責任。故原告所為之主張,自難採信,而應認為此筆借款人應為庭豐公司,並非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原告借款40萬元,該款項係由原告配偶己○○自中聯信託投資(股)公司信託資金中途解約後,由原告與配偶己○○於95年8 月7 日一同持現金至被告代書事務所處當面交與被告收執,且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均有按月付利息,嗣因原告資金周轉需要,屢向被告追討上開借款,被告遂於97年3 月21日交付原告一紙由戊○○發票人,未載到期日,金額為40萬元本票及三紙由戊○○發票人,未載到期日,金額均為32,000元之利息本票,惟在原告要求被告於票背背書時,卻遭被告拒絕云云,並提出前開中聯信託投資(股)公司中途解約清單、原告所記錄之家庭收支表等件供參;被告則抗辯稱:該筆款項係訴外人戊○○借用而非被告,原告與借款人戊○○是在被告之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手續,當日正是原告與債務人庭豐公司在被告事務所辦理95年8 月7 日第二筆借款展延換票之日,原告無法提出被告開立之借款票據,足證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等語。經查,原告前開所提出之中聯信託投資(股)公司中途解約清單,僅能證明原告有解約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與被告間有何關連性。而原告所記錄之家庭收支表,亦僅為原告單方所製作,被告既否認其真實性,本院自難逕認其為真實。此外,本院於98年7 月2 日雖傳喚原告之子庚○○及原告之配偶己○○作證,其中庚○○雖陳稱原告告知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惟此僅為原告之說詞之轉述,尚難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而庚○○至被告處收取利息,亦難證明被告係代為轉交利息款項抑或被告本身是借款人,至於己○○雖證稱其與原告一同拿現金交予被告,現場並無其他人,惟本院於98年10月8 日傳喚被告配偶丁○○○證,其證稱己○○三次借款都不在現場等語,則己○○之證言是否真實,即屬可疑,已均如前所述。故原告關於此項借款與被告之主張,亦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本院尚難據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借款予被告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事,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採信為真實。故應認被告並無積欠原告100 萬元之債權,亦即被告並非借款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雅雲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