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複 代理 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君嵐於民國95年8月8日任職伊公司時,邀被告為其人事保證人。嗣伊發現王君嵐任職期間,擔任總務、採購與薪資發放職務時,有利用職務剋扣員工薪資、偽稱員工借款、偽報員工請假之假別而侵占差額、與侵占伊之零用金等違法情事,伊業已對王君嵐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既為王君嵐之人事保證人,自應依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585,581元本息等語。查 原告於97年7月31日對王君嵐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訴字第3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