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均熙律師
- 被告
- 慈愛葬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傅國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慈愛葬儀有限公司(下稱慈愛公司)有以詐欺之不法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為互易之行為,嗣後於民國97年12月1 日具狀請求追加丙○○、丁○○為本案被告(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並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後原告於98年4月27日復具狀就前揭慰撫金部分追加請求462 萬元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50萬元慰撫金共計512 萬元,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行為等同一之基礎事實,且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間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先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達成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是原告追加鍾崇誠、丙○○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基於投資理財之目的,向訴外人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陸續購買慈恩園紀念館吉祥型個人骨灰室(下稱慈恩園個人骨灰室)各1、6、8、15個,計30個個人骨灰室,及慈恩園紀念館福祿型雙人骨灰室(下稱慈恩園夫妻骨灰室)各10、5 個,合計15個夫妻骨灰室,個人骨灰室每個新台幣(下同)77,000元,夫妻骨灰室每個154,000 元,合計共4,620,000 元。原告於95年5 、6 月間接獲訴外人誠信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誠信仲介公司)之業務員吳冠勳及吳信良電話詢問是否願意出售所持有之慈恩園骨灰室,嗣於95年9 月20日吳冠勳、吳信良引見被告慈愛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丙○○接洽討論骨灰室銷售事宜,經丙○○請示其老闆乙○○後,告知原告骨灰室較無市場需求,骨甕位較有需求,並詢問原告是否願以所持有之骨灰室與被告慈愛公司所持有之坐落於台北縣萬里鄉○○○○○段員潭子小段之私立萬壽山(榮欣特區)富貴園塔位骨甕位,以5 個個人骨灰室換1個個人骨甕位之條件為互易之契約,丙○○並提出被告慈愛公司已標得陽明山之遷葬工程且出示遷葬名冊,表示原告若願意與之互易,原告可委託其代為銷售骨甕位,並約定每個骨甕位銷售金額為390,000 元,原告基於相信被告慈愛公司所稱之遷葬事實,又提出相關遷葬文件,且被告慈愛公司亦告知原告其所轉讓給原告之骨甕位為合法之私人寶塔,乃將所持有之上開骨灰室與被告慈愛公司持有之12個骨甕位互易,並簽訂委託合約書,委託被告慈愛公司代為銷售骨甕位。詎雙方為互易後,被告慈愛公司即對原告置之不理,經原告多次詢問骨甕位銷售情形,被告慈愛公司職員均以言詞推託且閉口不談陽明山遷葬工程。被告慈愛公司更將互易所得之慈恩園骨灰室陸續銷售轉讓出去,原告於96年3 月7 日向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被告慈愛公司雖不願返還與原告互易後所持有之慈恩園骨灰室,但主動與原告協議,並於96年3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願意於98年3 月10日前將原告互易所得之骨甕位銷售出去,屆期未售完部分再協議後續處理事宜,被告慈愛公司亦於96年5 月間返還16個慈恩園個人骨灰室(非聲明中之慈恩園骨灰室)。後原告曾函詢相關單位關於被告慈愛公司得標陽明山遷葬工程及其所轉讓之骨甕位是否合法,經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以96年12月20日函覆被告確於94年2月22日得標陽明山遷葬工程,惟已於95年8 月29日與該處解除契約,及台北縣政府以97年2 月18日函覆私立萬壽山墓園(榮欣特區)並未經核准,即系爭骨甕位並非合法之塔位,被告慈愛公司隱瞞已與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解除陽明山遷葬工程契約,且私立萬壽山墓園(榮欣特區)之骨甕位未經核准,並非合法之塔位,顯以欺罔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互易之行為,爰依法撤銷於95年9 月20日所為之互易意思表示。
(二)退步言之,如認與原告成立互易契約者並非被告慈愛公司,而係被告丁○○,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互易契約,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三)又被告丙○○詐欺原告簽訂系爭互易契約,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被告慈愛公司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⑴被告鍾崇誠應返還原告權狀號碼為ZPA908666、ZPA894243 至48、ZPA896046 至53、ZPA897252 至66之慈恩園紀念館吉祥型個人骨灰室及ZPA873079 至88、ZPA873750 至54之慈恩園紀念館福祿型雙人骨灰室,如不能返還上開骨灰室,被告應給付原告46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95年5 月間先找誠信仲介公司銷售其所有骨灰室,但該公司職員吳信良、吳冠勳將其轉介至被告慈愛公司,95年7 月間,原告親來被告慈愛公司求售,但因出價太高而作罷,95年8 月間原告再度來被告慈愛公司,被告丙○○向其表示目前骨甕位有出售機會,請原告自行互易後再來託售,95年9 月20日原告與誠信仲介公司之吳信良、吳冠勳來被告慈愛公司,請求被告慈愛公司代尋銷售管道,適被告丁○○願意以其萬壽山墓園富貴園區12座骨甕位與原告之60個骨灰室交換,原告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慈愛公司銷售,並辦理產權變更登記。事後原告認本筆交易不符市場行情,經市議員林瑞圖助理林瑞東協調,於96年3 月10日協議將萬壽山骨甕位12座,以每座39萬元委託被告慈愛公司銷售,期間自96年3 月10日起至98年3 月9 日,惟原告又分別於96年3 月12日、14日、15日及同年4 月24日要求更改協議,要求被告慈愛公司先墊款取回前已銷售之60個骨灰室,遭被告慈愛公司拒絕,嗣因原告擾亂影響被告慈愛公司之營運,被告慈愛公司迫於無奈,乃於96年5月22日認購16個骨灰室以交換其3 個骨甕位,並將16張慈恩園之骨灰室使用權狀交付原告,原告並點收給據,惟原告迄未將骨甕位之權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是被告並無返還骨灰室及給付金錢之義務,反原告應負對待給付之責任。本件兩造間之銷售契約並無包銷之約定,且銷售期間至98年3 月9 日止,銷售契約尚未消滅,被告亦未因本件之託售而有任何收益。
(二)系爭互易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丁○○間,被告慈愛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慈愛公司返還骨灰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9年向慈恩園公司陸續購買慈恩園紀念館吉祥型個人骨灰室(下稱個人骨灰室)各1、6、8、15個,計30個個人骨灰室,及慈恩園紀念館福祿型雙人骨灰室(下稱夫妻骨灰室)各10、5 個,合計15個夫妻骨灰室,個人骨灰室每個77,000 元,夫妻骨灰室每個154,000元,合計共4,620,000 元。
(二)原告經由誠信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吳冠勳、吳信良介紹,於95年9 月20日與被告慈愛公司員工丙○○洽談骨灰室銷售事宜。
(三)原告於95年9 月間將上開60個骨灰室換成被告所開發坐落臺北縣萬里鄉○○○○○段員潭子小段之私立萬壽山(榮欣特區)富貴園塔位骨甕位12個。
(四)兩造於95年9 月20日簽訂委託合約書,由原告將萬壽山塔位權利範圍委託被告慈愛公司居間仲介銷售。
(五)原告與被告慈愛公司負責人乙○○於96年3 月10日簽訂協議書。
(六)原告曾就系爭慈恩園骨灰室換成萬壽山骨甕位事宜對吳冠勳、吳信良、乙○○及被告丙○○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94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七)被告慈愛公司曾於94年2 月22日標得士林住6-6 自辦市地重劃區綠三用地範圍遷葬工程,因工程施工期間墓主後代家屬抗爭,另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於94年3 月2 日停工,於95年8 月29日被告慈愛公司依契約第50條與台北市殯葬處解除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慈愛公司及丙○○明知被告慈愛公司標得陽明山之遷葬工程已失效,竟詐欺原告將已身所有之合法骨灰室互易為被告慈愛公司所有或被告鍾崇誠所有之非法萬壽山骨甕位,原告依法撤銷前揭互易行為後,依不當得利向被告鍾崇誠請求返還骨灰室,被告等人違背保護原告之法律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有權向被告等人主張回復原狀之賠償,其金額相當於原告購得系爭合法塔位之金額462 萬元及精神賠償50萬元共計512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是否以其所有之慈恩園60個骨灰室,與被告慈愛公司成立萬壽山(榮欣特區)富貴園塔位12個骨甕位互易契約?(二)原告是否被詐欺而為訂立上開互易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互易契約?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原告是否以其所有之慈恩園60個骨灰室,與被告慈愛公司成立萬壽山(榮欣特區)富貴園塔位12個骨甕位互易契約?
1、原告主張其係由誠信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人員吳冠勳及吳信良引見被告慈愛公司之職員丙○○接洽討論骨灰室銷售事宜,於雙方碰面當日被告丙○○以電話請示其老闆乙○○後,遂告知原告是否願以所持有之骨灰位與被告慈愛公司所持有坐落於萬壽山(榮欣特區)富貴園塔位骨甕位,以五個個人骨灰位換一個個人骨甕位之條件為互易之契約,原告本不願互易,係被告丙○○提出被告慈愛公司已標得陽明山之遷葬工程並出示遷葬名冊,表示因遷葬之緣故,骨甕位之需求隨之提高,原告若願意與被告互易,則原告可委託被告慈愛公司代為銷售骨甕位,原告係基於相信被告所稱之遷葬事實,又提出相關之遷葬文件,且被告丙○○亦告知原告其所轉讓予原告之骨甕位為合法之私人寶塔,原告遂將所持有之60個骨灰位與被告慈愛公司所持有之12個骨甕位互易後,再與被告慈愛公司簽訂委託合約書,委託被告慈愛公司代為銷售骨甕位,但與被告慈愛公司互易之後,被告慈愛公司即對原告置之不理,又得知被告慈愛公司將互易之慈恩園骨灰室陸續銷售轉讓出去,發現與被告當初對原告所稱骨灰位較無市場需求有違,之後被告恐事情鬧大,遂與原告協議,於96年3 月10日與原告簽訂願意於98年3 月10日前將原告互易所得之骨甕位銷售出去之協議書,亦於96年5 月間返還16個慈恩園個人骨灰室(非本件系爭骨灰室)等情,並提出與被告慈愛公司簽訂之委託合約書、與被告慈愛公司負責人乙○○簽立之協議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0至14頁),被告慈愛公司固不否認曾與原告簽立上揭委託銷售骨甕位之合約書及協議書乙情,惟抗辯稱:原告先於95年5 月間先找誠信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其骨灰位,但該公司職員吳信良、吳冠勳以陰宅非其專業,乃轉介其至被告公司,原告又於95年7 月間越過仲介公司親來被告慈愛公司求售,由在場職員即被告丙○○接待,但原告出價太高而作罷,之後原告復於95年8 月間第二度來被告慈愛公司,稱有龍嚴業務表示願以骨甕位換骨灰位,若將價金降為7-9 萬元可有市場?經被告丙○○瞭解後分析產品差異及市場現況,向其表示目前骨甕位是有出售機會,請原告自行互易後再來託售,若就原告現有之骨灰位,被告公司亦試找同行,或有需求者間,找機會看看,當時只做義務性質之客服,雙方無任何之協議,嗣原告於95年9 月20日與誠信仲介公司之之吳信良、吳冠勳前來被告公司,稱龍嚴公司不願與原告交換骨甕位,請求被告慈愛公司設法代尋銷售管道,適被告從事殯葬業者之友人即被告丁○○願意以其萬壽山墓園富貴園區12座骨甕位與原告之60個骨灰位交換,原告並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慈愛公司銷售,雙方並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原告事後因認為本筆交易不符市場行情,不僅藉刑事告訴濫訴,更假諸民意代表為不實之煤體報導,甚或經常到公司搔擾,被告不勝其擾,始由當時之林瑞圖市議員助理林瑞東協調,於96年3 月10日協議將萬壽山骨甕共12座,以每座39萬元委託被告銷售,期間為96年3 月10日至98年3 月9日,但原告之後竟又變掛持續擾亂被告,影響被告慈愛公司之營運,被告迫於無奈才於96年5 月22日,認購16個骨灰位,以交換其3 個骨甕座,並將16張慈恩園之骨灰位使用權狀交付於原告,然原告迄今為止,並未將骨甕位3 個之權狀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不惟被告無返還骨灰位及給付金錢之義務,反之,原告應付對待給付之責任等情。
2、經查,由原告上開提出與被告慈愛公司所簽訂之委託合約書及與被告慈愛公司負責人乙○○簽立之協議書,前者內容主要載明原告將萬壽山塔位權利範圍委託被告慈愛公司居間仲介銷售,後者內容則載明因原告誤解經雙方溝通協調後達成共識,原告所有之慈恩園60個骨灰位轉換成萬壽山12個骨甕位,由原告從96年3 月10日起委託被告慈愛公司負責人乙○○銷售至98年3 月9 日為止等情,均僅能證明被告慈愛公司確與原告間成立委託銷售契約,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萬壽山富貴園塔位使用權狀12件以觀(附於本院卷第117 至128 頁),其使用人已登載為原告,並無記載前手為被告慈愛公司,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慈恩園60個骨灰室換取萬壽山(榮欣特區)富貴園塔位12個骨甕位之互易對象為告慈愛公司一節,應屬無法證明,尚難採信。
(二)原告是否被詐欺而為訂立上開互易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互易契約?
1、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丙○○提出被告慈愛公司已標得陽明山之遷葬工程並出示遷葬名冊,始願以所持有之骨灰位與被告慈愛公司所持有坐落於萬壽山(榮欣特區)富貴園塔位骨甕位互易乙情,被告慈愛公司及丙○○雖不否認曾出示工程合約書予原告,證明有在做墳墓之遷葬工程,屆時會有骨甕位之市場需求,惟否認曾出具遷葬名冊欺騙原告之事實。經查,被告慈愛公司確實有標得台北市政府陽明山山區之墳墓遷葬工程,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1 件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指稱被告曾提出遷葬名冊一節,除原告之指訴外,其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有該名冊之存在,尚難依此認定被告慈愛公司與丙○○及鍾崇誠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矧依原告陳稱其先於95年7 月12日前往被告慈愛公司討論骨灰塔位如何更換成骨甕位,但遲至同年9 月20日方與被告慈愛公司簽訂委託合約書,復於96年3 月10日再與被告慈愛公司簽訂協議書,是以原告自開始接洽至實際簽約時間,已有2個多月之時間可考慮,以及比較對方所提出之條件是否合理,惟原告仍於多方考慮比較後,與被告慈愛公司簽訂本件委託合約,益徵原告為本件互易條件及委託買賣,皆係基於自己自由意志下所為,再者,訴外人吳冠勳、吳信良於本件刑案偵查時曾辯稱:伊等將原告轉介給包含被告慈愛公司在內之多家殯葬業者,但是原告當時所開之價格太高,所以一直無法轉介成功,後來原告自己跑去找被告慈愛公司,原告才告知被告慈愛公司有建議可以用換塔位之方式銷售,原告之態度一直反反覆覆,又瞞著伊等私下去與殯葬業者聯繫,事後對於買賣之條件不滿意後,卻又連同伊等一起提出告訴等語,另依原告與被告慈愛公司負責人乙○○嗣後於96年3 月10日再行簽訂之協議書中,載明有「... 因甲方(即原告)擔心,不了解,造成雙方誤解,今日(96年3 月10日)經雙方溝通協調,達成共識如下... 四、甲方之前因誤會曾報警,投訴媒體,請林瑞圖議員關切,造成乙方(指乙○○)名譽嚴重受損,甲方需代乙方解釋釐清,以還信譽。」之文字,在在足見被告等人應無施用詐術之情形,堪以認定。而原告就上開慈恩園骨灰室換成萬壽山骨甕位事宜,對訴外人吳冠勳、吳信良、乙○○及被告丙○○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
字第99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5至17頁),亦同此認定。
2、原告並非因被詐欺而為訂立上開慈恩園骨灰室換成萬壽山骨甕位之互易契約,已如前述,即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互易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得於撤銷互易行為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骨灰室塔位,若無法返還則依每位骨灰室7 萬7 千元之金額計算其應返還之價額,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⑴被告鍾崇誠應返還原告權狀號碼為ZPA908666、ZPA894243至48、ZPA896046至53、ZPA897252至66之慈恩園紀念館吉祥型個人骨灰室及ZPA873079至88、ZPA873750至54之慈恩園紀念館福祿型雙人骨灰室,如不能返還上開骨灰室,被告應給付原告46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