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7號
- 原告
-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聯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1 日向原告購買油壓式鏟裝機乙部,兩造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賣賣登記在案,金額新台幣(下同)1 百萬元。詎原告竟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與原告間簽有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訴外人伯軍公司無涉。被告先後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或本票,皆為被告給付貨款之方式,被告未依先開立之支票按期給付貨款在先,被告另行支付本票時,兩造同意待被告依約支付貨款後始返還支票,現今被告竟以原告未返還支票為由拒絕給付貸款,實屬逃避契約責任之行為;再者,原告向被告追索本票背書人責任,被判敗訴一事,實因原告公司員工不諳本票連續之規定,導致票據債權喪失,與票據原因事實無涉。訴外人伯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提出調解要求,是為解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債務,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涉。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與訴外人伯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伯軍公司),於94年間為達成雙方機具買賣案,委請被告協助,以人頭方式借用被告公司支票(套票)達成其雙方買賣契約,期間均由伯軍公司依期繳付原告兌領。惟受不景氣影響,未能全數如期兌現付款,經原告主動協調,希望伯軍公司重行開立簽發該公司本票以重整未支付之票款,並允諾同時發還被告之前借用之未兌現支票。未料原告收取重整之本票後,遲遲未發還被告支票,且不顧事實於97年6 月3 日逕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以給付票款案由對被告起訴,嗣遭判決駁回。原告同意接受伯軍公司協議重整票款並收取伯軍公司之本票之事實,及雙方復於97年9 月18日經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給付本案賣賣價金,皆可印證原告與伯軍公司為直接之買賣關係,而被告純係配合原告與伯軍公司之買賣而行為,且無收取任何酬金。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被告印章真正。
(二)訴外人伯軍公司簽發13張本票總金額1 百萬元予原告,由被告公司背書。
(三)原告曾於97年間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7年度花簡字第267 號),該事件請求之本票8 紙金額共為63萬2 千元,由訴外人伯軍公司簽發而由被告背書,因背書不連續遭駁回確定。
(四)訴外人伯軍公司法定代理人潘碧蓉曾於97年9 月18日與原告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債務糾紛。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 百萬元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訴外人伯軍公司間?(二)若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付款餘額為若干?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訴外人伯軍公司間?
1、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 月1 日向原告購買油壓式鏟裝機,兩造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被告印章為真正,雖抗辯稱:「當時說是要蓋在伯軍公司本票上當作背書用,並沒有說要蓋在契約書上」、「原告與訴外人伯軍公司於94年間未達成雙方機具買賣,委請被告公司協助,以人頭方式借用被告公司支票(套票),惟受不景氣影響,未能全數如期兌現付款,經原告公司主動協調,希伯軍公司重行開立簽發本票以重整未支付之票款,並允諾同時發還被告公司前借用之未兌現支票,未料原告收取重整之本票後,遲遲未發還被告公司支票,且不顧事實於97年6 月3 日逕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67 號案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經判決遭駁回」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9頁被告答辯書),然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67 號給付票款案件,原告所持以請求之本票係由訴外人伯軍公司簽發而由被告背書,因背書不連續而遭法院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30至32頁),然上揭判決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於訴外人伯軍公司重新開立本票後,未把被告之前開立之支票退還給被告,並無法證明本件系爭買賣存在於原告與伯軍公司間之事實,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若何證據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是以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之抗辯為真實。依此,由上開原告與被告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均足以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2、雖被告復抗辯稱:94年是原告要賣機具給訴外人伯軍公司,但原告認為伯軍公司信用不夠,因此要伊公司協助他們完成買賣,所以伊公司才會簽預約單,伊認為預約單並不是契約書,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伯軍公司等情,惟被告所提之伯軍公司書立之債權債務人釐清補充說明,其中記載:「說明:... (六)至96年初,匯付29萬後,尚欠3 期(以另售設備資金匯款支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所謂之預約單以實其說,且原告上開所提與被告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日期係為96年9 月1 日,與訴外人伯軍公司於債權債務人釐清補充說明中所指其至96年初即已匯付款項一節,兩相對照以觀,顯非同一件買賣,準此,上開債權債務人釐清補充說明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若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付款餘額為若干?依照原告與被告兩造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觀,其中第一項即明確記載:「乙方(即被告)除定金及頭金另行支付外,其餘價款壹佰萬元整(債權擔保金額),乙方應分期攤付,其每期本息,乙方應分別開立票據一次交付甲方(即原告)按期提兌」,是以原告基於雙方簽立之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請求其餘價款1 百萬元,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百萬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