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劉慶珠
- 訴訟代理人
- 張純瑜
- 相對人
- 即原告
- 陳麗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和屏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李克承
李克漢
吳李年
李玉龍(即李豊松之繼承人)
李明術(即李豊松之繼承人)
李玉萍(即李豊松之繼承人)
李玉葉(即李豊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李豐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豊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被告李豐松之正確姓名應為「李豊松」,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誤載「李豐松」,致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可參)。本件被告李豊松已於判決確定(即民國99年12月28日)後聲請人聲請為本件更正裁定(即107年12月27日)前之100年6月5日死亡之事實,業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為憑,依上說明,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其繼承人即李玉龍、李明術、李玉萍、李玉葉為相對人,無庸另行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