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4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易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淮舟,法定代理人陳淮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又被告易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昭公司)已辦理解散,本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丁○○、戊○○、己○○、葉肇鈞、陳惠暖擔任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參照),於清算範圍內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選任庚○○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225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經核於法俱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昭公司於民國91年7 月8 日邀同被告丁○○、己○○及戊○○簽訂保證書,就被告易昭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易昭公司承攬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發包之臺北市立圖書館葫蘆分館大樓水電空調工程,依招標規定應繳納330 萬元履約保證金,遂於91年9 月24日委請伊所屬仁和分行簽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擔保該履約保證金之付款,嗣被告易昭公司因故無法履約,於92年3 月27日發函東工處請求解約,原告所屬仁和分行遂於92年5 月5 日代被告易昭公司對東工處履行保證責任給付330 萬元,並與被告易昭公司存放該分行之自備款166 萬3476元互為抵銷,被告易昭公司尚欠163 萬6524元本息未還;又被告易昭公司承攬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發包之南港專案綜合大樓水電工程,於91年8 月16日委請伊所屬仁和分行簽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擔保被告易昭公司履行對鐵工局之履約保證責任475 萬元,嗣被告易昭公司施作部分工程後,違約未能繼續施工,經鐵工局於93年3 月31日終止契約,原告所屬仁和分行於97年8 月13日履行保證責任,給付鐵工局282 萬2268元,爰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易昭公司不爭執上開時間因承攬東工處發包之台北市立圖書館葫蘆分館大樓水電空調工程,委請原告簽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嗣因無法履約而請求東工處解約,由原告履行擔保責任,並以該公司自備款抵銷後,尚欠163 萬6524元等情;至承攬鐵工局發包之南港專案綜合大樓水電工程,係配合土建工程施作,因土建工程未如期進行,僅得就已完成部分請求鐵工局驗收並完成初驗,未能進行複驗係因土建工程未完成之故,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原告提出之求償概算表部分修繕項目並非承攬工作範圍,原告不應逕行給付,亦未於給付保證款前通知伊,自毋庸給付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易昭公司於91年7 月8 日邀同被告丁○○、己○○及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易昭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7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易昭公司於91年9 月24日委請原告所屬仁和分行依上開約定簽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擔保被告易昭公司履行對東工處就台北市立圖書館葫蘆分館大樓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330 萬元,92年3 月27日易昭公司發函予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解除契約,原告所屬仁和分行於92年5 月5 日履行保證責任,給付330 萬元予東工處,經原告以被告易昭公司存放之自備款1,66萬3,476 元互為抵銷後,被告易昭公司尚欠原告163 萬6,524 元及自92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易昭公司於91年8 月16日委請原告所屬仁和分行被告依上開約定簽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擔保被告易昭公司履行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南港專案綜合大樓水電工程履約保證責任475 萬元。
㈣原告所屬仁和分行於97年8 月13日賠付鐵工局282 萬2,268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且有授信約定書、東工處92年5 月21日北市東環二字第09260434900 號函、92年4 月9 日北市東環二字第09260326900 號函、鐵工局97年8 月13日出具之領據、彰化商業銀行支票、鐵工局97年8 月6 日鐵工南港字第0970007671號函、保證書、匯款申請書、放款自動償還收入傳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工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1頁、第84至92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易昭公司於上開時間邀同被告丁○○、己○○及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易昭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7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易昭公司分別於91年8 月16日、同年9 月24日委請伊所屬仁和分行依上開約定簽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擔保被告易昭公司履行對鐵工局及東工處上開履約保證責任,嗣被告易昭公司未履行上開工程契約,經伊所屬仁和分行各對鐵工局及東工處履行給付保證金責任,爰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易昭公司應否償還原告履行對鐵工局之南港專案綜合大樓案之保證責任?㈡被告易昭公司得否以其與鐵工局間之抗辯對抗原告?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易昭公司應否償還原告履行對鐵工局之南港專案綜合大樓案之保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稱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機關(指訴外人鐵工局)依招標文件/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即原告)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鐵工局係約定,於鐵工局認定有不發還被告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情形時,原告即負有應依鐵工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給付之義務,核其性質應屬擔保契約無訛。
⒉又擔保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擔保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保證人因受任擔保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告易昭公司承攬業主鐵工局之南港專業綜合大樓㈠水電工程,並於91年2 月2 日簽訂契約書,依兩造契約第8 條約定,應依招標文件規定應向業主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遂委託原告於1000萬元額度內借款,用以供作承攬各項工程應繳納之工程履約、預付款、保固、保證等,經原告核准後,於91年8 月16日出具上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鐵工局,有該承攬契約書、保證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及授信申請案件單位意見或補充說明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84至92頁、第204 至215 頁);而被告易昭公司於施作部分工程後,經鐵工局於93年3 月31日以易昭公司違約未能繼續施工為由終止契約,嗣於97年12月17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仁和分行撥付被告易昭公司倒閉造成工地工程財務損失,原告所屬仁和分行於93年12月27日函請鐵工局提供有關實際受損之金額明細及相關資料文件,鐵工局遂重新發包,再經公證單位簽證確認受損金額,於97年8 月6 日函請原告仁和分行撥付因易昭公司倒閉,造成工地工程財務損失282萬2268元原告仁和分行遂於97年8 月13日如數履行保證責任等情,亦有鐵工局97年8 月6 日鐵工南港字第0970007671號函、鐵工處出具之領據、支票及原告仁和分行93年12月27日彰仁和企字第124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1頁),並經證人即鐵工局工程司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頁),是原告受被告易昭公司委託出具保證書以履行其與易昭公司間委任契約之義務,其於依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後,自得依委任契約向易昭公司請求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易昭公司償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㈡被告易昭公司得否以其與鐵工局間之抗辯對抗原告?
⒈按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係擔保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履約保證為定作人與擔保人間之契約關係,要與承攬人及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或承攬人及擔保銀行間契約關係均各自獨立。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悉依擔保銀行出具之擔保文件內容獨立認定,擔保銀行於定作人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因保證書約定之事項發生,,無須證明所受損失數額,即應依約給付。至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若干,乃其與承攬人間之關係,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及擔保契約不具從屬性或補充性之本質,要非承攬人得對擔保銀行所得主張或援引抗辯。
⒉查:鐵工局於被告易昭公司違約不繼續施作後,分別於93年12月24日及97年7 月15日召開水電工程履約保證金效期與契約義務權益檢討會議、水電工程承包商違約求償討論會議,決議函請擔保銀行撥付鐵工局工程財務損失282 萬2268元等情,有各該會議記錄及求償概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第174 至176 頁),被告易昭公司雖辯稱:系爭水電工程係配合土建工程施作,因土建工程未如期進行,僅得就已完成部分請求鐵工局驗收並完成初驗,未能進行複驗係因土建工程未完成之故,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原告提出之求償概算表部分修繕項目及鑑定費、查修費等,並非承攬工作範圍,鐵工局計算方式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系爭保證書第2 條係約定鐵工局認定有不發還被告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情形時,原告於鐵工局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因保證書約定之事項發生,即負有依鐵工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給付之義務,並無審核鐵工局所提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權限,兩造間亦無擔保銀行於付款前須通知被告之約定;況上開履約保證為業主鐵工局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要與被告易昭公司及鐵工局間之承攬契約,或被告易昭公司及原告間契約關係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易昭公司自不得以其與業主鐵工局間之關係對原告主張或援引抗辯,故被告易昭公司上開辯解,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為可取,被告所辯俱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就原告擔保被告易昭公司分別承攬東工處、鐵工局上開水電工程,請求被告易昭公司、丁○○、戊○○、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及各自92年5 月5 日、97年8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