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興安泰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興安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安泰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1月11日起分30期,於每月1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7%(目前為年率4.15%)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陸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興安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民國97年12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