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79號上 訴 人 名滿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沅享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退還行政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為美金貳萬柒仟陸佰元,折合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