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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

原告
元晶電子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反訴部分似未為答辯聲明。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反訴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應繳交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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