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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

原告
元晶電子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除去裝設於反訴原告花蓮農牧場之電動人員計數管制機設備。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上開契約業已解除,原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並將原告之前依約所裝設之設備拆除以回復原狀,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經核應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出售電動驗票三叉機設備予被告,兩造為此簽訂電動人員計數管制機器設備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設備及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元。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之規定「付款方式:(2)於乙方(即原告)將所須裝設之貨品運至施工地點裝設完成,甲方(即被告)須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六十,即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元整。(3)驗收完成後,甲方須(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尾款,即新台幣伍萬捌仟陸拾伍元」,故被告除應於簽約時先給付定金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為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嗣系爭設備裝設完成後,再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之尾款則待驗收完成後給付。被告並已給付定金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

(二)被告嗣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由被告公司員工呂佳憲代為簽收系爭設備,並經原告安裝完成,被告即應依據上開約定,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又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工程驗收(下略)若甲方(即被告)固不能驗收,從完成日起一個月算驗收完成」,故而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安裝系爭設備迄今,已逾一個月之期限,且被告使用系爭設備迄今,自屬驗收完成,則依據上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尾款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因此,被告就系爭契約部分,應給付原告共計四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此外,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後,被告復追加二台電動驗票三叉機設備,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由被告之員工呂佳憲收受,且經原告安裝完成,交由被告使用迄今,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該部分追加款項二十萬五千八百元,然被告亦迄未給付。

(三)綜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六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未付。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前言雖記載「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停車系統設備系統,經雙方協議就承攬事宜簽定下列條款」等語,惟細究系爭契約之內容已載明「品名:售票電腦主機組、電動驗票三叉機、電動驗票殘障通關機、卡片、電腦連線控制器、LED顯示器、人員計數軟體、售票營運軟體」;契約第十一條規定「產權歸屬:甲乙雙方約定,在甲方付清前條所載之所有款項前,本契約工程之相關材料及貨品之產權仍歸乙方所有」,足見雙方約明原告取得款項,被告取得設備之所有權,合約重在財產所有權之移轉,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且系爭三叉機等設備款項共計五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達總款項四分之三以上,可見上開設備應為系爭契約之重點,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原告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記載承攬等語句,則系爭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系爭合約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收受系爭機器設備,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訴,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2、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具十五項瑕疵而未通過驗收云云,然系爭設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二月八日交付系爭設備並設置完成,當時即進入驗收使用,驗收後若有瑕疵,就瑕疵予以改進,即屬給付完成,其後若有使用上之問題,屬管理維護之問題。被告人員於驗收完成後,使用一段時間,因操作管理失當,而使機器當機,此係被告管理問題,與機器本身無關,此參以高鐵之進出口機器旁均有管理人員在旁協助遊客使用機台即明,而被告從不派員於機器旁協助不會使用機台之遊客,任由遊客濫用機台,致常發生當機情形,當機台當機使用不順,被告即指稱機器有瑕疵,尚未完成驗收,此自被告所提供之測試紀錄均為遊客使用不當所致,可知被告前揭辯解應非有據。又系爭設備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裝置完成,當時即已驗收。

3、被告履以台北市捷運系統之進出口機台做為標準,要求系爭設備之機台功能應與捷運系統之機台相同,然兩者造價相差甚鉅,程式設計及維修人員也相距甚大,不可相提併論。況被告之遊客係遊覽車載至被告處,一次下車人數甚多,若不排隊循序使用機台,而一味蜂擁排擠使用機台,即會造成機台當機,或使用方式不對,也會造成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以上均非機台瑕疵而屬管理問題。而系爭設備果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被告何以再加購二台機台並使用約二年之久,顯異常情。

(五)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就系爭契約前言之記載「經雙方協議就承攬事宜簽訂下列條款如下」而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以觀,系爭契約第十條(3)以工程完工驗收為工作完成時點,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著重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性質,與買賣契約僅重視物之交付,顯有不同。故系爭契約重點在於系爭設備之完工,並非機台等設備之所有權移轉,其機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買賣契約所獨有而可能為承攬工作完成後之伴隨效果之一,系爭契約縱使有所有權之移轉亦無礙其為承攬之性質。又系爭契約第八條(2)約定「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期限內修補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可知原告負有修補瑕疵之義務,反觀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無物之瑕疵修補義務,亦徵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因此,原告前揭請求其中四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部分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二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就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所安裝設備部分之報酬請求權即四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依系爭契約第一條至第九條規定,原告設置之計數管制機設備與施工程均應具備約定品質,且無價值減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惟原告自始未提供正常使用之設備,計有售票數與計數設備通行人數不符、發生退卡情形、錢櫃未裝設、三叉機皮帶易斷、三叉機轉動輪空隙過於鬆弛、入卡設備易鬆弛故障、整體設備元件穩定性不良、易因使用故障、入卡易卡紙、入卡速度太慢易使遊客受傷、三叉機間距過大過鬆、受潮影響使用等十五項缺失,而上開缺失均屬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本身運作不良所致,與被告管理當否並無關連。況至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時,系爭設備仍存有瑕疵並經原告同意再為修補,可見原告對於系爭設備有瑕疵一事,並不爭執。

(三)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本身元件運作不良所致,於裝置完成時即已存在,此事實有證人黃炳榮之證詞、調閱錄影紀錄及測試紀錄為證。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即工作物無瑕疵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四)上開瑕疵經被告屢次通知原告修補,被告起初雖配合修補,但迄今瑕疵仍然存在,且系爭設備始終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亦不否認不能修補之事實,故上開瑕疵自屬原告尚未修補之瑕疵。

(五)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1)關於驗收之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時,驗收即非完成,故系爭設備自裝置完成時起,迄今均未能正常使用,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驗收,且已嚴重影響原告業務之正常運作。而原告承攬之工作既已達影響被告園區遊客之正常進出,無法達成順利計數之目的,且迄今仍無法修補,顯屬重要瑕疵,原告已經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位於花蓮之農牧場安裝系爭設備,總價為五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元。系爭契約第十條規定「付款方式:(2)於乙方(即原告)將所須裝設之貨品運至施工地點裝設完成,甲方(即被告)須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六十,即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元整。(3)驗收完成後,甲方須(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尾款,即新台幣伍萬捌仟陸拾伍元」,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定金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為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

(二)原告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安裝系爭設備完成,被告尚未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之規定,給付第二期款及尾款共計四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追加二台電動驗票三叉機設備,價金為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安裝完成,被告尚未給付款項。

(三)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發文原告,以系爭設備故障連連,雖經原多次維修然不敷正常使用,已無維修之利益存在,而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原告已收受上開函文。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證一)、報價單(原證二)各一份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被證三)一份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及追加設備價款共計六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故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二)系爭設備是否業經完成驗收?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其中四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據?

(三)被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五、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復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此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此,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竟為買賣抑或承攬,主要之判斷依據,應視兩造於締約時,原告所預期之給付目的,係著重於原告之勞務之給付,抑或原告就標的物為所有權之移轉而定。

六、本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理由如下:

(一)被告公司之員工黃炳榮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具結證「(請就本件使用計數設備之狀況詳加說明)我是原告公司(即本案之被告)資訊課課長,大概在九十五年建置票口計數器,當時與被告公司(即本案原告)在網路上接洽後就建置這個案子,當初只有規劃二組,還沒有簽訂合約前是做規劃的協談,談論需求功能與運作方向有三點:一、我們希望建置後不需要有額外的人力作輔導,例如像捷運站一樣,二、我們希望透過卡片錄取的方式,直接作回收利用,三、希望進去的通道可以順暢即刷卡過程的時間差儘可能縮短,當時是希望可以做到像捷運站一樣,一個一個進去是很順暢的。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回應我說這部分沒有問題,表示說他們從事停車場管理系統已有十多年的經驗,所以沒有問題。當時我有提到卡片的回收如果不是用輸送帶的方式(因為他們是用齒輪夾住卡片的方式帶動),會不會有退卡的問題,被告公司表示他們用很久都沒有問題,我就要求被告公司將報價、規格、設計圖傳真給我提案,後來我們公司有採納,因為公司向我詢問意見,我有說被告公司承諾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公司就核准了。」、「機器本身是被告公司自己用壓克力組裝,而不是模組化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亦具結證稱「(雙方有無合意計數器必須有下列功能即:(一)建置後不需要有額外的人力作輔導,例如像捷運站一樣(二)透過卡片錄取的方式,可直接作回收利用,(三)刷卡過程的時間差儘可能縮短,當時是希望可以做到像捷運站一樣,一個一個進去是很順暢的。)當時是有講到像捷運那種模式」。則由上開黃炳榮與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時,契約之目的為原告為被告之園區建置票口計數器設備,且所建置之設備,必須符合被告當時所提出之需求,原告為此提出報價、規格與設計圖等,經被告認可後,雙方始締結系爭契約。同時,原告嗣後為履約所安裝之計數器亦非模具所製造,而係原告以壓克力板加以組裝。則就被告締約當時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以觀,並非原告出售特定規格或廠牌之計數器予被告,而係原告能達成被告之需求,為被告設計、建置並組裝票口計數器與相關設施。

(二)另觀諸系爭契約前言之記載,系爭設備包括計票電腦主機組、電動驗票三叉機、卡片、電腦連線控制器、LED顯示器、人員計數軟體、售票營運軟體等,上述機具雖均分載單價,然系爭契約亦有安裝測試費用四萬元之約定,衡之常情,如僅為上開機具之買賣交易,當無將「安裝測試費用」亦列為收費項目之一。而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定合約後,二十日內開工,並於四十五工作(日曆)天內完成」、第五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並出具保固切結書。」,以及第十三條「施工安全與配合」之約定與第十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等,均屬就工期與驗收與保固等均予以規定,並以工程之進度以為付款之準據,足見系爭契約所欲規範者,著重於工程之進行,並非貨物所有權之移轉。

(三)綜上,依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告為被告設計、規劃與建置合於被告需求之票口計數器,系爭契約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應足以認定。

七、再者,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若甲方固故不能驗收,從完成日起一個月內算驗收完成,但可歸責於乙方時不在此限。甲方依程序付清承包價款」,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安裝系爭設備迄今,已逾一個月之期限,且被告使用系爭設備迄今,自屬驗收完成等語,然為被告所不承認,經查:

(一)黃炳榮雖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具結證「施工完後隔天我們有做簡單的檢測,檢測當天就已經不能用了,因為被告公司(即本案原告)沒有帶卡片,而且被告公司帶來的機板控制板四片中,有一片是異常,後來被告公司隔了二個月才又來完成建置,後來這次就裝好了,裝好之後被告公司第一次測試時是正常的(我們公司有派人監督),所以被告公司要求付款,我們希望實際運作一週無誤後再進行正式驗收,我們在裝置後第四天的時候,我們才正式做測試,因為前三天沒有什麼遊客,第四天的時候有兩台遊覽車近八十幾個人,我們就提供給遊覽車的旅客使用被告公司提供的測試卡,進去不到十個人,二組機器就不能動了,不能動的原因我們有跟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請我們打開機箱檢測,我們發現輪軸的皮帶斷裂,當時我有向被告公司反應為何輪軸皮帶太細,像橡皮筋那樣細,被告公司表示說他們的設備都是用這樣的架構也不曾斷裂,我就要求被告公司排時間過來檢查看看是什麼原因,過了幾個月後,被告公司就過來更換皮帶,而且拿了幾包皮帶告訴我,如果斷裂就自己更換,當場我有看被告公司維修,皮帶斷裂的原因,是因為機器本身是被告公司自己用壓克力組裝,而不是模組化的,所以導致設備瑕疵,後來被告公司測試完沒有問題就走了,在這過程中我有告訴他們說希望機器不要再出問題,否則會影響驗收的結果,我有當場要求被告公司讓我們再測試二週,即二週後正式驗收,之後我們就密集的測試,被告公司回去的第二天,我們就發現更多的問題,皮帶還是照常的斷裂,變成有了卡片收走後,人卻不能進去即電腦判定卡片是合格的,但是人卻不能進去,另外還有人進去了,但是卡片卻退出來了,因為進退卡異常也造成計數器的統計人數有誤,當天我們就把問題反應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向我們公司指出說是我們沒有教育遊客,致使用不當所引起的,我們有向被告公司表示是我們派員工協助旅客使用,所以我有表示是被告公司的設備問題,我有表示如果問題不能解決,我們就不能使用被告公司的設備,且不排除退貨,被告公司表示設備應該是沒有問題,表示他們有一個客戶是建置在游泳池,已經使用三年了,都沒有問題,我堅持被告公司再來一趟,並要求被告公司會同測試,且時間拉長一週,被告公司因為工程的理由將時間縮短為星期五、六、日三天(三天累計遊客人數大約兩千多人,一次進來最多人數三到五台車約一百二十到兩百人),經過三天的使用與測試後(我們監視器全程錄影),過程中不斷發生退卡問題無法解決,被告公司邊修理邊檢測,到了第三天被告公司表示該設備沒有辦法正常的符合我們現場使用,要求如果要正常的話,可以將機身延長三十公分至五十公分作緩衝入場時間,因為被告公司認為入卡退卡不正常的原因是因為入場時間太短所致,當時我表示當初設備為何不做長一點,被告公司表示有兩種款式,比較大型的較貴,因為我們的金額沒有很高,所以只提供小型的,當初我有告訴被告公司說希望兩方可以各退一步,即設備延長的部份由我們公司負責,被告公司則必須針對機器的問題全部都可以改善,被告公司同意後就回去了,東西還是不能用的狀態,後來我們在試驗延長設備的時候,被告公司打電話來,表示可能是人數太過頻繁,所以才導致機器有問題,建議我們再擴充機組。一週後董事長來看過,我安排人員去測試計數器給董事長看,導致現場擠了很多人,我有向董事長強力表達被告公司的建議,董事長表示同意再增加兩組,之後我就聯絡被告公司再報價兩台,後來就建置了。建置之後原來的問題還是存在,還在修正中,當時公司就極力追究,要求被告公司正式回覆使用的情形,並請被告公司負責人到我們公司開會,當時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丁○○的弟弟蕭源宏來開會,蕭源宏就現場簽署我們的會議紀錄,丁○○隔天就打電話來和我討論會議的決議事項,並表示會跟工程師開會討論後,會將結果再呈報給我,大概經過了一個多月才正式給我答案,告訴我說和工程師討論的結果是輸送帶的部份我們不要用了,被告公司要拆回去,免費幫我們變更成紅外線CCD感應器,系統的部份也一併做修改,我有同意,同意後就請被告公司來變更,經過了大概兩個多月,因為被告公司表示要在台北做完測試以後,才要拿到我們公司現場來使用,兩個月後就正式來安裝四組,當天就將原來的設備拆走。紅外線裝設之後,初測正常,隔天被告公司的人員就離開,當時我們有要求兩週後如果沒有問題,就正式驗收,但是在這兩週內還是有一些問題,例如紅外線感應不良,我有跟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表示應該是使用上的問題,我們也儘量教育遊客,但是還是會發生系統判定異常,導致遊客無法進入的問題,另外售票機出票在十張、二十張的範圍內都很正常,但是一次連續出票超過五十張以上就當機了,所以我們又請被告公司到場進行檢修,他們來過兩次,檢修的時候測試都正常,回去之後又出問題了。」,此有上開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二)然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亦規定「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則依據該項規定可知,如被告已經就系爭設備進行管理事宜,當視為已經驗收。況且,兩造合意變更為裝設紅外線CCD感應器,連同系統的部份也一併修改,經原告施作完成後檢測運作正常之情事,業據證人黃炳榮證述明確,至於被告雖另行要求兩週之測試時間,如測試正常即驗收一事,此為系爭契約所未明文規定,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於系爭設備安裝完成並經現場檢測無誤後,需再給予被告兩週時間之檢測時間,故系爭設備應已驗收完畢。至於系爭設備是否仍有待修補之瑕疵,應為承攬工作物完成後之瑕疵修補。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業已完成驗收,應屬可採。

八、承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則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故原告之系爭契約第二期款即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元,於裝設完成之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即可請求,然原告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被告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有據。至尾款五萬八千六十五元部分,被告雖然亦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然原告依約應自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並非自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時即得請求,故被告辯稱原告之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債權請求權,自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時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算,請求權亦罹於兩年時效而歸於消滅,即非有據。

九、同時,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合意所建置之系爭設備,必須具備如同捷運站運作一般,不需額外人力輔導之契約預定品質及約定功能,前已述及,而系爭設備雖經雙方合意變更設計改為裝置裝設紅外線CCD感應器,連同系統的部份也一併修改,然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即「(之後新光兆豐公司有無反應機器上使用有狀況?如有,狀況為何?原因)應該有反應,但是對方進園的遊客太多,而被告也沒有派員輔導,就全部擠在一起(你有將這種情形告知被告?被告如何處理?)有,被告就是希望不需要派員輔導。(當初合意時就有約定不需要輔導?)我們是說流程及模式像捷運站一樣,但是捷運站還是有派員輔導」,證人李育承亦證稱「我們看了以後,如果是一個一個正常進入時,是正常的,但是如果是團體的間隔時間不夠,就會有狀況,我們針對這個情形,也有作修改,在九月之前,我們已經把這個問題降到最低了,如有二個人同時感應時,我們就放寬開閘的時間」,可知系爭設備雖然變更設計改為裝置紅外線CCD感應器,然仍需被告派員從旁輔導協助遊客操作,始得發揮其正常功能,而現今大眾運輸系統捷運站雖均設置站務人員,然乘客持票進入閘門,原則上均不需站務人員在旁協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因此,被告辯稱系爭設備於建置後,並不具備締約時所約定之品質及不具契約約定使用目的與功能,應為可採,而系爭設備之上述瑕疵,依據證人丁○○之證詞,需以被告設置人員從旁協助遊客操作機具始得排除,然此已逾越系爭契約預定達成之目的,即不需被告另行配置人力協助遊客操作系爭設備,可徵系爭設備之上述瑕疵,應屬不能補正,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發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前已述及,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為有理由,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即為無理由。

十、綜上,原告之第二期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且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則因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而為無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六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施作系爭設備,反訴原告並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給付反訴被告定金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詎反訴被告自始未提供得正使用之設備,致系爭設備迄今仍未通過驗收,故障連連而無法正常使用,其情狀如本訴時所辯,其故障已經影響反訴原告園區遊客之正常進出及反訴原告業務之正常運作,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修補,惟反訴被告迄今仍無法修補,屬嚴重瑕疵。反訴原告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發函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已付定金之一倍,即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元。

(二)系爭設備迄今仍裝置於反訴原告之花蓮農牧場內,嚴重影響反訴原告重新設置正常設備與業務運作,屢次通知反訴被告除去未果,系爭設備之存在已妨害反訴原告對系爭設備所附著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反訴原告爰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拆除系爭設備。

(三)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設備之瑕疵均屬設備本身元件運作不良之問題,與管理適當與否無關。實則系爭設備於裝置後,翌日進行測試已不能用,四片機板控制板中有一片異常,第四天更因輪軸皮帶斷裂致機器不能動,嗣變更為紅外線CCD感應器後,仍有出入不順暢之問題,顯見系爭設備自裝置完成時起,迄今均未能正常使用,屬可歸於反訴被告之功能缺失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關於驗收之規定,當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時,驗收即非完成,本件實難謂業經驗收完成。反訴原告為使設備得正常使用,期間持續反應異常使用情形並請反訴被告改善缺失,仍無法改善,始陸續發函解除契約及取回設備,均未獲置理,始於簽約後二年起訴請求,乃情有可原並未違常情。

2、高鐵與捷運屬大眾運輸系統,與反訴原告所經營農牧場性質不同,反訴原告亦非完全以此為驗收標準。實則反訴原告採購系爭計數器之目的除計算人數外,亦包括人力節省之效果,依證人黃炳榮於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民事案件中所為證言可知,系爭契約簽訂前,反訴原告已言明採購用途、每日最高會超過二千人次,希望以捷運閘口之出入順暢度作系爭設備工程完成後應呈現之狀態作為約定之品質,亦即⑴建置後不需要有額外的人力作輔導,例如像捷運站一樣;⑵透過卡片錄取的方式,可直接作回收利用;⑶希望進去的通道可以順暢即刷卡過程的時間差儘可能縮短,希望可以做到像捷運站一樣,一個一個進去是很順暢的。而一般捷運站亦無設置人員從旁輔導,旅客直接通過之比例極高,至多是有問題時至詢問處查詢。惟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未具有一般使用品質,竟連基本之計數功能及其他衍生的票或防水均無法正常運用,已違反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未派員輔導而有使用不當等情,均係掩飾其設計不良等瑕疵之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3、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之測試原安排三天,係為觀察較長時間、人數較多時,系爭設備之使用狀況,惟實際測試僅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縱一時正常,亦無法確保長期使用或無人在旁時正常,反訴被告竟片面縮短測試時間,且在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撰測試正常報告,此既未經兩造確認,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反訴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第並求為判決:

1、反訴被告應給反訴原告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除去裝設於反原告花蓮農場之電動人員計數管制機設備。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

(一)反訴被告已依約完成裝置及測試,反訴原告人員於驗收後,使用一段期間,因操作管理失當,致使遊客發生誤用情形,而使機器當機,此係反訴告管理問題,要與機器本身無關。反訴原告從不派員在機器旁協助不會使用機台之遊客,任由遊客濫用機台,致常生當機情形,當機台使用不順,返訴告即說機器有瑕疵,尚未驗收云云。本件機台裝置完成係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當時即驗收使用,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及九月二十日,亦兩次驗收合格。

(二)反訴被告當時所承諾與捷運相同者乃使用方式,而非規格,因系爭設備之費用與捷運差太多。反訴原告員工以臺北市捷運系統之進出口機台做為標準,要求被告之機台功能與捷運系統之機台相同,惟造價相差甚鉅,程式設計及維修人員也相距甚大,怎可相提併論,最明顯即為反訴原告之遊客係遊覽車載至反訴原告處,一次下車人員甚多,若不排隊循序使用機器,一味蜂擁使用機台,即會造成機台當機,或使用方式不對,造成機器無法正常運作,此皆非機台瑕疵,而係管理問題。系爭設備果有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不能使用,何以再加購二台並使用約二年之久,顯異常情。

(三)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前開本訴部分,而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屬承攬契約,系爭設備業已驗收完畢,然因具有不能修補之瑕疵,故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業經認定無訛,前已述及。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已付定金之一倍,即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同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設備拆除以回復原狀,而為反訴被告所不同意,則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與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元,是否有據?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設備,是否有據?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有明文規定,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裁判要旨之闡釋「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故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係就不能履行而為規定,於解除契約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此,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即非有據。惟依據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六號裁判要旨所示,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固有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仍應予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反訴被告負有返還所收之定金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查反訴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給付上開定金,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反原證一)一份為證,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與利息如其反訴聲明第一項所示,應以其中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反訴原告除得請求反訴被告返回所收受之定金以外,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固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反訴原告對其因此受有損害,及其損害範圍,均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即非有據。

六、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設備拆除,如其反訴聲明第二項所示,應為有理由。

七、反訴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反訴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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