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劉承慶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悠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可稽。查本件雅虎奇摩廣告委刊單、雅虎奇摩關鍵字廣告委刊單暨帳戶變更單,雖係由英屬維京群島商悠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出具(用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仍得以英屬維京群島商悠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萬5,4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督促程序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0,346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184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陸續於民國94年11月24日、96年11月29日、97年1月9日、97年1月30日、97年3月26日簽署雅虎奇摩關鍵字廣告委刊單(下稱關鍵字廣告委刊單)五份,並於96年12月13日、97年1月7日、97年1月13日、97年1月29日、97年3月28日簽署 雅虎奇摩廣告委刊單(下稱廣告委刊單)五份,且上開委刊單經簽訂後,兩造仍多次藉由委刊人(即被告)簽章之帳戶變更單,進行加碼廣告預算額、延長委刊期間等契約內容變更行為。而就付費期限兩造於委刊單中約定:原告已執行廣告刊登服務之部分,於每月月底結算服務費用總額後寄送統一發票,以發票送達日之隔日起算30日作為關鍵字廣告委刊服務費用之清償期、45日作為廣告委刊服務費用之清償期。故原告於執行被告委刊服務後,依約向被告開立發票收取關鍵字廣告委刊服務價金新台幣(下同)150萬1,057元及廣告委刊服務價金71萬0,380元,詎被告對97年3月以後所生服務費用一再拖延,經原告於97年9月11日及97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不獲置理,嗣後更以原告未提出計費資料(如關鍵字競價報告、網路使用者之點閱數報告)為由,拒絕付款。惟關於原告依各份合約所請求之服務費用計算依據及履約明細,於關鍵字廣告部分,其服務費用計算採用每月月底結算方式,系統並每月自動寄發載明點擊數及點擊單價之月結報表予廣告客戶,被告本可充分掌握廣告服務費用之計算依據及履約明細等資料,基此前提下,關鍵字廣告之廣告客戶服務條款第2條費用與付款部分進一步約定有「您同意 於費用發生後60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任何收費爭議,否則您即拋棄對此等爭議之權利,且該費用即屬確定,不再對其提出異議。」之約款,被告延宕付款時程已久,惟其於各筆費用發生後60日內均未曾對於服務費用數額為爭執,而僅就經銷關係之佣金比例作爭執,是以被告依上開條款就服務費用數額即不應予以爭執。又由於雅虎奇摩廣告刊登服務係網路廣告而非紙本廣告或電視廣告,原告並不會另行留存廣告刊登畫面,此為業界常態,基此原告均事先與客戶商定廣告上線時程及版位,客戶可自行於該時間及版位上網確認是否刊登,若未刊登者,客戶將即時反應。然被告於廣告服務執行期間及收受請款發票後,均未曾就廣告已刊登之事實為任何爭執,且應已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民黨、荷蘭航空公司、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請款及收悉各筆廣告款項(蓋被告係代客戶向原告下單委刊網路廣告),則若被告向客戶請款不需關鍵字競價報告、網路使用者之點閱數報告等文件,卻要求原告不斷提出各種非網路廣告產業應提出之資料,即非依誠信原則及契約約定主張權利之行為;況以原告作為國內網路廣告之知名業者,斷不致有未刊登廣告而故意向被告請款之理。此外,對於被告所爭執之無效點擊或惡意點擊事宜,原告已儘可能透過系統過濾不應計費之點擊次數,惟此係網路關鍵字廣告之特殊性所致。網路關鍵字廣告之所以更為中小企業客戶所接受,乃是相對於網路橫幅廣告,僅提供曝光次數,廣告主不能清楚曝光次數對該公司所帶來之廣告效益,故當關鍵字廣告之模式出現後,廣告主僅須為其經點擊之廣告付費,相對於一般網路橫幅廣告更具直接廣告效益,而無論是無效點擊或是惡意點擊,就如同一般人看了橫幅廣告卻沒有留下印象,或是有人故意多reload幾次網頁的行為一段,本即為網路廣告之生態,廣告主乃是在認知該等風險下購買廣告。否則,廣告主可直接採購「成交分紅」廣告即可,畢竟不同種類的廣告本即有不同風險,亦有不同價格,被告以關鍵字廣告之特性及價格,要求原告提供如「成交分紅」廣告之明細,本屬強人所難,亦無任何必要性。 二、兩造另於96年1月10日簽署之經銷商合約書,合約期間至96 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依該合約書應給付被告之96年度第四季業績獎金為88萬5,940元,此一債務與前開廣告服務價金 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為同種類之債務,原告已於97年9月 2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故被告積欠原告之服務價金經抵銷後為132萬0,346元。至被告主張尚應以97年1至6月業績佣金抵銷,然該等解決方案之建議,乃係原告基於維護雙方商誼之立場,同意以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廣告費用為前提,扣減部分費用以促成本案合理解決。惟事實上,雙方並未有任何廣告代理或經銷關係,被告未如期支付該等遲延之廣告費用,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該等協議已因被告未依條件履行而無效。為此爰依廣告委刊單及關鍵字廣告委刊單(含帳戶變更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2萬0,346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抗辯: 關鍵字廣告係於網路上由一般網路使用者點擊廣告主指定之特定關鍵字,並由委刊之廣告主依網路使用者點擊之次數及每次競價之價格計算廣告費用,與一般廣告之刊登方式並不相同,是關鍵字廣告之計費除需確認原告有無進行刊登及有無超過預算外,並需確認網路使用者之點擊次數及每次競價之費用,以及其中有無包含需排除之無效點擊或惡意點擊而無庸支付之情形。而所謂無效點擊或惡意點擊,係指網路廣告點擊者完全無意造訪廣告主之網站或與廣告主產生交易,純粹為提高廣告主之點選費用而惡意點選廣告主之連結,倘若點擊時發生無效點擊或惡意點擊之情事,諸如同一網路使用者(即同一IP位置)一再點擊同一關鍵字廣告,或競爭對手惡意點擊此一關鍵字廣告,均將造成廣告主之關鍵字廣告費用增加,依兩造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該無效點擊或惡意點擊之費用。職是之故,原告對於關鍵字廣告之點擊中確實存在無效點擊或惡意點擊之情形既不否認,而由原告後台之每月總點擊報告中又無法判斷原告請款之關鍵字廣告點擊中是否存在無效點擊或惡意點擊,則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個別點擊關鍵字廣告者之IP位置、點擊時間及點擊次數之資料(被告否認原告曾寄發月結報告予被告之事實),以確認原告請款中是否包含應予扣除費用之無效點擊或惡意點擊之情形,原告卻均以此種情形已經過其自行研發之點選警戒系統篩選為由,而拒絕提供該等資料予被告核對,此不啻強令被告接受原告之請款(蓋原告未提供資料,被告即無法確認請款之點擊內是否包含需排除之無效點擊或惡意點擊)。由於點擊關鍵字廣告者之IP位置、點擊時間及點擊次數之資料僅由原告所持有,且此牽涉原告請款之正確計算,依民法第535條「受任人受有報酬者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規定,原告本負有明確排除無效點擊或惡意點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54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亦有提供點擊關鍵字廣告者之IP位置、點擊時間及點擊次數之資料予被告核對,以確認本件服務費請款是否包含被告無須給付費用之義務,又被告於原告提出該等資料前,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尚無付款之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外,原告提出之相關服務委刊單及統一發票與所請求之附表各筆所示金額並不相符,其中編號6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費用更已逾被告同意進行廣告委刊之預算總額37萬0,650元,況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計算之明細憑證,更未證明其確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其主張實不足採。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就附表各筆所示之金額無提出計算資料之義務,則因原告已同意支付被告97年1月至6月份業績佣金為原告所請求金額之3%即3萬9,610元,被告亦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陸續於94年11月24日、96年11月29日、97年1月9日、97年1月30日、97年3月26日簽署雅虎奇摩關鍵字廣告委刊單五份,並於96年12月13日、97年1月7日、97年1月13日、97年1月29日、97年3月28日簽署雅虎奇摩廣告委刊單五份,且上 開委刊單經簽訂後,兩造仍多次藉由即被告簽章之帳戶變更單,進行加碼廣告預算額、延長委刊期間等契約內容變更行為。而就付費期限兩造於委刊單中約定:原告已執行廣告刊登服務之部分,於每月月底結算服務費用總額後寄送統一發票,以發票送達日之隔日起算30日作為關鍵字廣告委刊服務費用之清償期、45日作為廣告委刊服務費用之清償期,有上開廣告委刊單及關鍵字廣告委刊單暨帳戶變更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9、41-51頁)。 二、兩造另於96年1月10日簽署經銷商合約書,合約期間至96年 12月31日屆滿,原告依該合約書應給付被告之96年度第四季業績獎金為88萬5,940元,此一債務與廣告服務價金之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且為同種類之債務,原告已於97年9月24日主 張抵銷,有臺北古亭郵局第234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7頁)。 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民黨、荷蘭航空公司、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服務費用,在未逾被告指示之廣告預算範圍內不予爭執,且對於岱寇兒網路服務費係內含於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合約預算總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執行被告委刊服務後,依約向被告開立發票收取服務費用,詎被告拒為付款,爰依廣告委刊單及關鍵字廣告委刊單暨帳戶變更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32萬0,346元,是否必需提供無效點擊或惡意點擊資料,始得請求?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32萬0,346元,是否必需提供無效點擊或惡意點擊資料,始得請求? 1、查兩造曾陸續簽署多份關鍵字廣告委刊單及雅虎奇摩廣告委刊單暨帳戶變更單,約定原告已執行廣告刊登服務之部分,於每月月底結算服務費用總額後寄送統一發票,以發票送達日之隔日起算30日作為關鍵字廣告委刊服務費用之清償期、45日作為廣告委刊服務費用之清償期,有上開委刊單及帳戶變更單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嗣原告依約向被告開立發票收取服務費用,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計費資料(如關鍵字競價報告、網路使用者之點閱數報告)為由,而拒為給付服務費云云。惟查,雅虎奇摩每日接受委刊之廣告種類及數量繁雜眾多,原告實無從就每則委刊廣告之刊登畫面,進行留存,核與網路廣告業界常態相符,是兩造於訂約時(詳後述)並已就廣告刊登服務之特殊性質列入考量,約定由原告事先與被告商定廣告上線時程及版位,而被告得自行於該時間及版位上網確認是否刊登,若有錯誤或疑問,被告可即時反應等情。然而本件被告於廣告服務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爭執存在,且訴外人丙○○○曾擔任被告公司廣告執行職務三年)、張綺文(曾擔任被告公司廣告企畫職務二年)、甲○○○曾擔任被告公司關鍵字廣告下單職務近一年)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客戶長榮航空、施舒雅、岱寇兒、臺灣愛普生、中國國民黨、宜家家居、都有確認廣告有執行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7-149頁),顯見原告確有執行並完成被告所委刊之廣告事務,甚為明悉。 2、又關鍵字廣告存有完全無意去造訪網站或產生交易之網路使用者,純粹為了提高廣告客戶的點選費用,而惡意點選廣告客戶連結之詐騙性點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此採用「點選警戒系統」,透過模式辨識和規則化之方式,評估與分析各個廣告客戶的點選,以推斷哪些點選屬於詐騙性點選,當資料點顯示有詐騙性點選狀況時,該軟體便會在交易系統中標示出此類偵測的點選,系統即不會針對此類點選向廣告客戶收費。但由於原告每月均會收到數十億筆搜尋紀錄,且這些搜尋每天都會產生數百萬次對廣告客戶廣告的點選,或因技術上之限制,點選警戒系統仍不可避免被惡意網友設法找出弱點來鑽漏洞,是以廣告客戶對原告所收取之點選次數費用有疑問時,得向原告公司客戶解決方案部門提出要求,否則廣告客戶縱使收到一些不需計入的詐騙性點選致增加部分服務費用,亦應自行承擔此類廣告所伴隨之風險,而仍應受廣告客戶服務條款合約之拘束,此種情形,雅虎奇摩關鍵字廣告常見問題中均有清楚說明(見本院卷第166-168頁),應為被告所知悉。參以丙○○○本院證稱:「( 原告有提供何資料給你確認每月的廣告費用沒有超支?報表有何資料?)以原告後台帳戶的報表,原告每月會提供每日的總數報表被告隨時可以上去雅虎的後台看詳細之料。原告有提供每一筆關鍵字的點擊次數,及每一筆要付多少錢。」等語,核與張綺文、甲○○○此問題證稱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7-149頁),足見原告每月均透過電腦及網路連線自動寄發載明點選次數、平均點選成本之月結報表予被告,而被告亦不定時查看雅虎關鍵字廣告後台以了解廣告曝光數、點選次數、平均點選成本及廣告費用等各種廣告報表,故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清償如附表所示各筆服務費用之計算明細亦應知之甚詳,則依關鍵字廣告廣告客戶服務條款第2條約定:「…本公司將寄發帳單至 『廣告委刊單』上所載您的email帳號或通訊地址(依本公 司決定)給您,而您同意於帳單日起30日內清償該費用…。您同意於費用發生後60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任何收費爭議,否則您即拋棄對此等爭議之權利,且該費用即屬確定,不得再對其提出異議。」被告既未於費用發生後60日內對原告提出異議(包括向原告公司客戶解決方案部門提出要求),該費用自期限日屆至即屬確定,且經銷合約書或廣告委刊單亦均未約定載明原告需提供無效點擊或惡意點擊資料,始得請求被告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筆服務費用(並應扣除原告減縮聲明之5,152元),自與合約之約 定相符。被告抗辯原告需提供無效點擊或惡意點擊的資料,始得請求付款云云,尚屬無據。又原告復於97年9月24日主 張以此一債權與應給付被告之96年度第四季業績獎金88萬5,940元互為抵銷,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古亭郵局第2344號存證 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故原告前開債權扣除其對被告之業績獎金債務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2萬0,346元(計算式:220萬6,286元-88萬5,940 元=132萬0,346元)。 3、至被告雖辯稱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費用已逾其同意進行廣告委刊之預算總額云云。惟觀之系爭廣告委刊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2-62頁),其上「 悠立─施舒雅」或「悠立─岱寇兒」之帳戶編號同為632790之記載,參以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產品網站(即http://www.thalgospa.com.tw/main.html), 岱寇兒僅係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產品之名稱,足徵二者分列僅為配合廣告委刊方對不同產品之預算控制,實則岱寇兒之網路服務費用仍應包括在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同意之服務合約預算總額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據此「悠立─施舒雅」 及「悠立─岱寇兒」之廣告預算總額既達85萬3,000元,有97年2月26日之雅虎奇摩廣告委刊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舒雅及岱寇兒之委刊服 務費用合計66萬4,180元(明細詳如附表編號6及編號7所 示),顯未逾被告同意之廣告預算範圍,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支付所請求金額 之3%【即(221萬1,438元-減縮聲明5,152元-抵銷被告96年度第四季業績獎金88萬5,940元)3%=3萬9,610元】作為被告97年1月至6月份發稿獎金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信函內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雖主張 須被告付清款項,才會給3%的佣金回饋云云,惟查,上開 電子郵件函文內容:「由於三月底已經通知貴公司(即被告)不再繼續洽談合約,因此原本僅答應支付貴公司1-3月發 稿3%獎金,經貴公司一再要求,Yahoo!展現誠意願意額外 支付4-6月發稿3%獎金」,是上開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之 佣金並無附有被告須付清款項之條件,是被告辯稱其仍可以3%佣金即3萬9,610元抵銷云云,應屬有據。被告並於98年 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主張以此發稿獎金債權與被告上開委刊服務費用債務互為抵銷,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規定,其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是被告前開應給付金額扣除其對原告之發稿獎金債權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8萬0,736元(計算式:132萬0,346元-3萬9,610元=128 萬0,736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雅虎奇摩廣告委刊單及關鍵字廣告委刊單暨帳戶變更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萬0,736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 │附表 │ ├──┬────────────┬─────────────────────────────────────────────┤ │編號│被告客戶 │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 │ ├──┼────────────┼─────────────────────────────────────────────┤ │ 1 │長榮航空(股) │15萬4,169元+15萬8,779 元+16萬2,358元=47萬5,306元 │ ├──┼────────────┼─────────────────────────────────────────────┤ │ 2 │台灣愛普生科技(股) │15萬8,590元+21萬8,176 元+13萬4,949元+9,888元=52萬1,603元 │ ├──┼────────────┼─────────────────────────────────────────────┤ │ 3 │宜家家居(股) │23萬2,753元 │ ├──┼────────────┼─────────────────────────────────────────────┤ │ 4 │中國國民黨 │11萬8,726元 │ ├──┼────────────┼─────────────────────────────────────────────┤ │ 5 │荷蘭商皇家航空(股) │4萬0,204元+11萬2,466元=15萬2,670元 │ ├──┼────────────┼─────────────────────────────────────────────┤ │ 6 │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12萬2,278元+11萬0,981元+5萬0,554元+257+7萬4,603元+6萬2,327元+5萬3,699元=47萬4,699元│ ├──┼────────────┼─────────────────────────────────────────────┤ │ 7 │岱寇兒 │4萬6,662元+5萬3,222元+5萬1,637元+3萬7,960元=18萬9,481元 │ ├──┼────────────┼─────────────────────────────────────────────┤ │ 8 │大板根育樂事業(股) │4萬6,200元 │ ├──┴────────────┼─────────────────────────────────────────────┤ │合計 │221萬1,4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