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乙○○ 6樓 被 告 明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258元,暨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起訴時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42,206元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經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受雇於被告明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星公司),擔任駕駛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6年10 月 18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被告明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3759-QB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明星公 司主管前往洽公,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街與通化街交岔路口,上開交岔路口處設有供行人東西向穿越通化街之行人穿越道,被告乙○○欲駕車左轉繼續往南行駛通化街,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狀態,原告亦正沿著上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並欲穿越通化街,被告乙○○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朗視線甚佳,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率爾左轉未暫停讓原告優先通行,遂撞及行進中之原告身體左側。被告明星公司主管因洽公時間急迫,於警察未到場情況下,先行將系爭車輛駛離,並命被告乙○○與原告為後續之處理。事後原告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醫,經診斷後確認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頭部損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前開傷害嚴重影響原告於幸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康公司)所任職之工作與日常生活。又被告乙○○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鈞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被告乙○○為被告明星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正搭載該公司主管前往洽公,足證被告乙○○當時正在執行職務,因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被告明星公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薪資損失31,328元,交通費用13,145元(含計程車車資9,395元及葛瑪蘭客運車資3,7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7,733元(含醫療院所費用79,075元、自費醫療用品費用12,308元及輔助用具費用6,350元),慰撫金500,000元,所受損害合計為642,2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42,206元,暨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乙○○為被告明星公司之受僱人,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無其它肇事紀錄,被告明星公司亦時常提醒其應注意交通安全,是於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被告明星公司應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雖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惟原告請求金額實有不當之處。 1、薪資損失31,328元: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原告得請公傷病假,其竟未選擇 以公傷病假方式請假,而以補休假方式請假,然補休假事由非雇主可審酌,僅依其片面記載因骨傷、處理車禍事宜請補休假,未必真實,應不可採。又原告請公傷病假及補休假,其所任職之幸康公司均未扣其薪資,原告並未受損害,有幸康公司98年3月16日函文可證,是原告雖主張受 有薪資損失31,328元,應不可採,均應剔除。 2、交通費用13,145元(含計程車車資9,395元及葛瑪蘭客運 車資3,75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10月19日至96年11月23日之期間,因尾骨傷勢嚴重須搭乘計程車上班,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惟96年10月20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1日、11月6日、11月14日、11月19日原告既已請假,何故須支出計程車車資,且車資為何有130 元及155元之差距,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又原告住所地在 台北市,醫療資源豐富,何故要搭乘葛瑪蘭汽車客運 (下稱葛瑪蘭客運)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 ( 下稱同仁堂診所)就醫,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故除96年 10月18日車禍當日確有支出計程車車資600元必要外,其它 交通費用支出均非必要,應予剔除。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7,733元(含醫療院所費用79,075元、自費醫療用品費用12,308元及輔助用具費用6,350元) :原告雖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然應先扣除被告等人於96年10月18日已支付原告國泰醫療費用各700元,故此 部分原告應不得重複請求; 至其它醫療院所費用、自費醫療用品及輔助用具費用,除與骨傷有關之國泰醫療費用 5,440元外,均非與骨傷有關或醫囑之必要費用,應予剔 除。 4、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雖主張500,000元之慰撫金,然被告乙○○最高學歷 僅為復興美工高中畢業,現受僱於被告明星公司擔任駕駛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4,497元,其雖擁有業已繳清貸款之不動產,子女亦均已畢業謀生,然被告乙○○尚積欠信用卡債務475,658元,且須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母親及配 偶,是故經濟狀況不佳,有被告乙○○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信用卡帳單及戶口名簿影本等可證,爰請求酌減慰撫金數額。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受雇於被告明星公司,擔任駕駛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6年10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被告明 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該公司主管前往洽公,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街與通化街交岔路口,上開交岔路口處設有供行人東西向穿越通化街之行人穿越道,被告乙○○欲駕車左轉繼續往南行駛通化街,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狀態,原告亦正沿著上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並欲穿越通化街,被告乙○○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朗視線甚佳,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率爾左轉未暫停讓原告優先通行遂撞及行進中之原告身體左側,被告明星公司主管因洽公時間急迫,於警察未到場情況下,先行將系爭車輛駛離,並命被告乙○○與原告為後續之處理,事後原告至國泰醫院就醫,經診斷後確認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頭部損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又被告乙○○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 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受有96年10月18日車禍當日計程車車資600元與骨傷有關醫療院所費用5,440元之損害。 (三)被告等人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程車費用之收據、客運購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因此,就原告支出下列部分兩造均不爭執:⑴自96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支出計程車費用9,395元;⑵自97年2月2日起至97年8月16日支出客運費用3,750元;⑶自96年10 月18日起至97年8月19日支出醫療費用79,075元、自費醫 療用品費用12,308元及輔助用具費用6,35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明星公司,駕駛被告明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當時搭載該公司主管前往洽公,竟疏於注意撞及原告身體,原告事後至國泰醫院就醫,經診斷後確認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頭部損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並嚴重影響工作與日常生活,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642,20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明星公 司於選任被告乙○○擔任系爭車輛之駕駛,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無庸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金額,應先扣除 被告等人96年10月18日業已支付原告國泰醫療費用700元; 至其它請求金額,除96年10月18日車禍當日計程車車資600 元與骨傷有關醫療院所費用5,440元外,均非屬必要或未必 真實,不得對被告等人請求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明星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乙○○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是否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額? 1、薪資損失:原告是否因上開傷害致受有薪資損失31,328元? 2、交通費用:除被告等人不爭執之車禍當日計程車車資600元外,其餘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車資8,795元,葛瑪蘭客運車資3,750元是否有其必要性?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除被告等人不爭執與骨傷有關醫療院所費用5,440元外,其餘原告請求之醫療院所費用 73,635元、自費醫療用品費用12,308元及輔助用具費用6,350元是否有其必要性? 4、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明星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頭部損傷、左肘擦傷等傷害,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乙○○因業務 過失傷害他人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661號,下稱北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故原 告主張被告乙○○有業務過失之侵權行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人。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被告明星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搭載該公司主管前往洽公,且被告明星公司主管因時間急迫,於警察未到場情況下,先行將系爭車輛駛離,並命被告乙○○與原告為後續之處理,足證被告乙○○肇事時正在執行被告明星公司所賦予之職務,且該公司主管既乘坐於系爭車輛上,即應隨時提醒被告乙○○減速慢行,注意路況,然被告乙○○於天氣晴朗視線甚佳之情況下,仍疏於注意,致原告身體權受有損害,實難認被告明星公司於監督被告乙○○執行職務並無過失。是被告明星公司辯稱其於選任被告乙○○擔任系爭車輛之駕駛,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應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明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二)原告因被告乙○○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是否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薪資損失:原告是否因上開傷害致受有薪資損失31,328元? (1)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頭部損傷、左肘擦傷等傷害,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9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幸康 公司,每月收入為84,370元,並於96年10月18日至97年8 月26日期間,陸續以請假方式就診、休養或處理車禍事宜,總計請公傷假28小時與補休假89小時,亦有幸康公司 98年3月16日函文、請假卡、請假證明二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附民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2)次查,原告於請公傷假28小時之薪資損失部分並未請求,對於請補休假89小時薪資損失部分,則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既因被告乙○○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且須以請假方式處理與車禍有關事宜,其傷勢尾骨骨折部位亦須持續進行復健方能妥適治療,衡情確有請假之必要。又補休假之利益應歸屬於原告,原告因就醫或處理車禍事宜,致喪失請補休假之利益,確實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89小時補休假薪資損失等語,自屬有據。被告未能舉證僅空言辯稱原告依法可請公傷病假,且請假未扣薪即未受有薪資損害云云,自非可採。綜上,原告因上開傷害請求薪資損失31,328元(計算式: 84,370元30日8小時89小時=31,328元),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除被告等人不爭執之車禍當日計程車車資600 元外,其餘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車資8,795元,葛瑪蘭客運 車資3,750元是否有其必要性? (1)計程車車資部分: 被告等人辯稱除96年10月18日車禍當日原告確有支出計程車車資600元必要外,其它計程車車資8,795元均非必要,應予剔除云云。惟查,原告96年10月19日至96年11月23日期間,距發生車禍時間未遠,其因尾骨閉鎖性骨折,傷勢實屬嚴重,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0 頁),其於短期行動不便時,確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往返之必要,衡情尚稱合理。又被告辯稱96年10月20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1日、 11月6日、11月14日、11月19日原告既已請假,何故須支 出計程車車資費用、且費用為何會有130元及155元之差距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除有請假全日之情況外,亦有支出計程車車資作為上班用途之必要,且每趟車資不同亦屬符合常情之狀況,準此,96年10月18日車禍當日計程車車資600元既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即應准許;至其 它計程車車資8,795元部分,依原告陳述及所提出之計程 車車資收據,有820元並未記載乘車日期 (見本院卷第34 頁,附民卷第13頁至第34頁),無法證明確實於前開期間 內所支出,尚難准許,其餘7,975元(計算式:8,795元 -820元=7,975元)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均有記載乘車日 期,即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於8,575元(計算 式:600元+7,975=8,5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2)葛瑪蘭客運車資部分: 原告固主張有至宜蘭縣羅東鎮同仁堂診所就醫之必要,且因獨力扶養幼子,須帶幼子同時前往,所支出之客運車資均屬必要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為何不選擇離家較近之台北市其它中醫診所,反而選擇距離甚遠之宜蘭縣就醫,是被告等人辯稱台北市醫療資源豐富,搭乘葛瑪蘭客運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之同仁堂診所就醫,均非必要,應予剔除等語,非無理由。是原告請求其與幼子之葛瑪蘭客運車資3,750元部分,自無理由,不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8,575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除被告等人不爭執與骨傷有關醫療院所費用5,440元外,其餘原告請求之醫療院所費用73,635元、自費醫療用品費用12,308元及輔助用具費用6,350元是否有其必要性? (1)醫療院所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曾因尾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頭部損傷、左肘擦傷、耳膜穿孔及外耳感染、右下胸挫傷、胸 (乳) 房挫傷、焦慮症及失眠等病徵就醫,有景德耳鼻喉科診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仁堂診所、天慈中醫診所、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40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綜觀原告之受傷經過以及就醫歷程,上開病徵顯係於本件車禍後始發生,且無事證足認上開病徵係因其他因素所致,是應堪認上開病徵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對此所付出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96 年10月18日已支付原告國泰醫療費用700元云云,惟未見 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準此,被告等人既不爭執其中與骨傷有關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5,440元,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支出其它醫療院所費用 73,635元,既醫療支出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之醫療院所費用79,075元(計算式:5,440元+73,635元=79,075元), 應予准許。 (2)自費醫療用品費用及輔助用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有購買「Diaina-max」、骨膠鈣、夜合、暖暖包、虎標酸痛藥布、普拿疼自費醫療用品及復健用臀墊、腰部護具、自動充氣墊、護頸圈輔助用具之必要。被告則以前開支出均非屬醫囑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等語資為置辯。惟查,上開病徵既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前揭自費醫療用品及輔助用具均有促進原告儘速回復健康之功效,被告既未能證明該自費醫療用品及輔助用具非屬必要,則原告購買上開用品,衡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費醫療用品及輔助用具費用18,658元(計算式:12,308元+6,350元=18,658元),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合計為97,733元(計算式:79,075元+18,658元=97,733元) 4、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擔任幸康公司財務部副理,該月薪資為84,370元,名下擁有不動產,有幸康公司98年3月16日 函文、員工在職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 (見本院卷第46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可證;被告乙○○則為被告明星公司受僱人,月薪資收入為34,497元,名下亦擁有不動產,業據其陳述以及提出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第53頁至第54頁)。故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乙○○之業務過失致受損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且綜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適當,其餘超出部分,應予駁回 。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為487,636元(計算 式:薪資損失31,328元+交通費用8,57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7,733元+慰撫金350,000元=487,636元),其餘 超出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487,63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爰依職權宣告之,並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