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0號
- 原告
- 狂龍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子○○
- 被告
- 辛○○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甲○○、被告子○○、被告辛○○、被告庚○○、被告丙○○間分別簽訂之「C.G.教學授課合約」及原告與被告丁○○、被告乙○間分別簽訂之「Painter教學課程授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均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42頁),經被告於言詞辯論中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間起分別與被告等簽訂系爭合約(見審訴卷第15頁至第29頁,原證1至7)聘任被告等為原告之教學授課講師,雙方約定由原告公司為被告等與於合作之第三方規劃安排課程,並依課程時數收取鐘點費差額及顧問費,被告則依合約約定數額收取講師鐘點費,詎被告等竟於96年10月起先後片面來函告知原告終止契約並立即拒絕講授由原告規劃安排之課程(見審訴卷第57頁至第64頁,證10至15),甚至私下跟曾與原告合作之訴外人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授課(見審訴卷第31頁,原證8)此違約之舉造成原告鐘點費差額及顧問費等之損失,並使原告講師人數不足不敷派任授課之經營窘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所受有之鐘點費差額損失及顧問費之損失,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2萬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子○○應給付原告38萬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辛○○應給付原告30萬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庚○○應給付原告44萬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2萬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萬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與原告間所簽之合約內容雖不盡相同,惟其雙方合約主要內容為原告安排被告等教授C.G授課課程,經被告等同意後始進行授課,並由原告給付被告如契約所載講師鐘點費,渠等所訂契約性質應為僱傭契約。
㈡關於被告甲○○、子○○、辛○○、庚○○、丙○○與原告之合約部分:
1、系爭合約1號至4號、7號第2條雖載有「合約期限」,惟此關於合約期限之約定甚為籠統,無法由該條款判定合約之終期為何,亦無從判斷原告有何合作廠商;若原告果真持續存有合作廠商,則上開合約豈非永不終止?即被告等五人將終身受上開合約之拘束?此顯非事理之平,且甲方是否將與其合作廠商停止系爭合約所指之授課內容招生,乃一不確定之事實,故核其條款之性質,應為條件,而非期限。是故,被告等五人均主張系爭合約1號至4號及7號有關合約期限之約定,實為解除條件,而非期限,即系爭合約1號、2號、3號、4號、7號為未定終期之僱傭契約,是故,原告與被告等五人間之契約關係應為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自得隨時終止合約而無違約之情事,原告對被告等五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2、又被告等五人與原告簽約時所認知之原告合作廠商即為聯成公司,而原告與聯成公司已於96年9月27日合意終止「Painter課程合作計畫」,足見縱將上開條款解釋為限制兩造於解除條件成就前不得任意解約之特別約定,該「甲方(即原告)及其合作廠停止本合約所指之授課內容招生」之解除條件因原告與聯成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而成就,原告與被告等五人間系爭合約1至4號及7號之約定即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拘束力。
3、縱將上開約定解釋為「期限」,該期限亦因原告與聯成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而屆至,原告與被告間上開條款之約定仍失其拘束力。故被告等五人片面終止合約亦非違法。被告等於系爭合約1號至4號及7號終止後至聯成公司授課,即無違約之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據。
㈢關於被告丁○○、乙○與原告之合約部分:
1、系爭合約5號、6號第2條關於合約期限之約定為「合約期限:以本課程始末為期限。」,此係指原告並無強制被告等授課之權利,即被告等二人對於所指派之課程仍有選擇權,若被告等進行授課,則原告可抽取費用,反之則無。故究被告等與原告所定之契約中,關於合約期限之約定,應係指於梯次課程進行中,被告不得半途而廢,拒絕教授而已。而原告所指派被告等之課程早已結束,雙方之合約期限自已屆至,故被告等縱另於他處任教,亦未違約,原告對被告等之主張即無理由。
2、原告之合作第三方於斯時僅有聯成公司,而原告與聯成公司已於96年9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作計畫,無論將上開條款解釋為「限制兩造於解除條件成就前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特別約定」或「與聯成公司之合作期間所有課程始末為期限」,前者就關於合約期限之約定已因原告與聯成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而成就,後者之期限亦因原告與聯成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而屆至,系爭合約5號、6號之約定亦失其拘束力,不因上被告有無向原告傳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有不同。則被告丁○○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於法即無不合;被告乙○雖未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亦已因系爭合約5號、6號之終止而不受契約之拘束。
㈣被告等七人均已完成教授原告公司所指派之課程。其中被告辛○○於96年10月24日接受指派後,雖於同年11月9日發函終止合約,惟對於原告公司已指派開課日為96年11月23日之課程亦完成授課。是故,原告公司依其所訂計畫應得之利益均已獲得,並無損失利益之情事。
㈤原告主張若非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即集體違約私下於聯成公司授課,原告與聯成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自不致因而終止」,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等終止合約」與「原告與聯成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終止」之因果關係,被告亦否認之。原告與聯成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究係因被告等人之因素而提前終止契約,抑或因合約期間屆滿而終止等情,應由原告舉證。
㈥原告與聯成公司間之系爭合作計畫業於96年9月27日合意終止,再依系爭合作計畫第14條、第15條所載,系爭合作計畫有效期限為自生效日起算2年,故縱原告與聯成公司未終止系爭合作計畫,聯成公司並無續約之義務,系爭合作計畫應自96年11月12日起因屆期失效,則原告屢稱係因被告等集體離職,故原告與聯成公司之契約始無法繼續云云,即不可採。且原告於與聯成公司終止合作計畫後,並無任何具有客觀確定性之事實可證明原告與聯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將延續,即已欠缺任何計畫或情狀可得期待終止契約後仍可獲得系爭合作計畫上所載利益,是縱被告等於聯成公司授課,原告並無任何利益可得,即無所謂失去依原訂計畫所得利益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前為原告所聘任之教學授課講師,分別簽訂系爭合約1至7號之授課合約書。
2、依據授課合約,由原告為被告與於合作之第三方規劃安排課程,並依課程時數收取鐘點費差額及顧問費,被告則依合約約定數額收取講師費用。
3、被告甲○○於96年10月29日,子○○、辛○○、庚○○均於同年11月9日、丁○○於同年月11日、丙○○於97年5 月7日去函原告表示終止契約。
4、原告與訴外人聯成電腦之「Painter課程合作計畫」已於96年11月、12月間終止。
5、被告辛○○開課日為96年11月23日,課程結束時間為96 年12月5日,已依原告之指派完成授課,聯成電腦有限公司關於前開辛○○課程部分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業已付清。
6、被告甲○○曾私下與訴外人壬○○○論、被告辛○○亦曾私下與訴外人癸○○○論與聯成電腦有限公司合作之問題。
7、原證18除辛○○之最後接受課程日期應為96年12月5日外,其於部分被告均不否認。
8、被告答辯3狀附表1所載課程結束日期。(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行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鐘點費差額及顧問費,為被告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子○○、辛○○、庚○○、丁○○及丙○○等片面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以及被告等至聯成公司為相同課程教學之行為是否有違約之情事?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
1、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此則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自94年12月間與聯成公司簽訂「PAINTER課程合作計劃」(如本院卷第38頁原證23,約定自94年11月12日生效),並自94年12月12日起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甲○○、子○○(如審訴卷第15頁以下原證1、2,94年12月12日訂約)、辛○○(如原證3,96年5月14日訂約)、庚○○(如原證4,95年5月16日訂約)、丁○○(如原證5,94年12月12日訂約)、乙○(如原證6,95年1月9日訂約)、丙○○(如原證7,94年12月30日訂約),被告甲○○、子○○、辛○○、庚○○及丙○○等與原告於系爭合約第2條關於合約期限中均約定:「自本合約簽約日起生效,至甲方及其合作廠商停止本合約所指之授課內容招生為止」,第3條則均約定工作內容為PAINTER入門課程之教授等語,被告丁○○、乙○與原告於系爭合約第2條關於合約期限中均約定:「以本課程始末為期限。」,並於合約之前言均載明:「甲乙雙方茲就PAINTER授課教學合作案,為保障授課品質及師資之穩定,雙方達成協議,訂定下列條款,以茲信守。」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以確認,依前開契約文字及訂約當時之背景,應解釋為兩造係以前開原告與聯成公司「PAINTER課程合作計劃」相關之課程為期限之僱佣關係,屬於附有期限之僱佣關係,被告辯稱系爭教學授課合約未定有期限云云,並非可採。又所稱「合作廠商」及「課程」應僅限於原告與聯成之前開課程合作計劃,不能解釋為及於原告與其他第三人之合作計劃,否則將使系爭教學授課合約實質上等同未定期限之僱佣契約,形式上又定有期限又不能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終止,而有害於被告自由轉換工作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所指合作之第三方或合作廠商不限於聯成公司,原告於同年12月起已開始與巨匠電腦公司進行CG教學課程授課之合作系爭合約仍然有效云云,亦非可採。
3、次查,聯成公司於96年9月27日以電話向原告公司表示欲終止前開「PAINTER課程合作計劃」,經原告回函同意前開合作計劃自聯成公司通知之日終止,即原告與聯成公司已於96年9月27日合意終止前開合作計劃等情,則有聯成公司98年5月8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由於原告與聯成公司合意終止計劃前已招生並預定開課,故被告等於如被告答辯三狀附表(見審訴卷第138頁背面以及被證1至7)所示之相關課程結束之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且就原告依前開計劃擬定之課程已完成教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完畢,被告等表示終止契約或轉至聯成公司授課,即不能認有違約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教學授課合約請求被告賠償鐘點費差額損失及顧問費之損失云云,洵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教學授課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亦不得私下與合作之第三方在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情況下,主動與合作之第三方進行配合,若因此致甲方權益受損,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失。」等語以及第17條約定:「乙方與本CG授課合作案,任一課程配合期間,不得再與其他未經甲方同意之第三方進行CG課程之配合。」等語,屬於競業禁止條款,且並未約定有效期限,縱令其間之授課合約終止,被告等亦應受其拘束云云。惟前開契約條文並未明文約定被告離職後亦受競業禁止約束,難認為屬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且前開條文縱屬競業禁止之規定,然原告未說明其有何保護利益存在以及被告離職後至第三人處任職有何妨害其營業之可能,並未限定年限以及提供補償方式,其約定亦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於離職後至聯成公司授課有違競業禁止條款應賠償原告云云,諉無足採。
(二)被告等集體離職而至聯成公司授課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即明。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等集體離職並私下於聯成公司授課,致聯成公司PAINTER課程變更合作對象,並轉而逕由被告等進行授課,致其受有鐘點費差額及顧問費之損失云云,雖舉證人即任職原告公司之數位繪畫講師壬○○○癸○○○證。惟查,證人癸○○○證稱:「辛○○離職前有打電話給我,96年10月16日,問我要不要終止與原告公司的合約而到聯成上班,我認為這樣我有違約,所以我拒絕了。」,證人壬○○○稱:「(問:他們要離職有問詢問你們是否要去他處上班?)甲○○有問我。他打好幾次電話給我,最早是在兩年多前的8月生日晚上他跟我說,聯成與原告公司即將終止合作,要我考慮將來方向,那次沒有講得很明白。再來,是在兩年前10月16日,講的比較多、比較明顯,那天是由癸○○○電話給我講辛○○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知不知道廖跟他說的一些事。我打電話與甲○○確認這件事,問他是否知道此事,他說他知道,他也說未來只能跟聯成電腦合作,我跟他說有違約的問題存在,他說合約不合法,所以沒有關係,還有一句他說原告不敢告他們。主要的內容約是如此,要我想清楚也只能與聯成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原告與聯成公司已於前開電話勸說前之96年9月27日即合意終止前開合作計劃,且被告等於如被告答辯三狀附表所示之相關課程結束之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告等於系爭合約消滅後表示終止契約或轉至聯成公司授課,屬於被告個人工作權之行使,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等於系爭課合約有效期間內已履行其授課之義務,如所前述,原告依其與聯成公司「PAINTER課程合作計劃」預期可獲得之鐘點費差額及顧問費均無損失,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告等於系爭合約消滅後表示終止契約或轉至聯成公司授課,且就原告依前開計劃擬定之課程已完成教學,即不能認有違約之情形,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依其與聯成公司「PAINTER課程合作計劃」預期可獲得之鐘點費差額及顧問費均無損失,並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以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鐘點費差額損失及顧問費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