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8號
- 原告
- 裕泰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為拓展中國上海之業務,由丙○○代表原告委任被告個人代向上海當地客戶收受運費及代付運費,原告並交付人民幣三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下匯率均以同日為準)之匯率四點九三二計算,折合新臺幣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以保證被告所代墊之運費獲得受償;而被告對原告則負有交付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之義務,詎被告於受任期間代原告向客戶收取運費卻未交付原告,金額計有人民幣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五角三分,以匯率四點九三二計算約合新臺幣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與美金二百五十六元四角一分,以匯率三十三點一九計算,約合新臺幣八千五百十元,共計代收運費為新臺幣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此有資金留存情況表可資為證,爰依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代收運費,暨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㈡資金留存情況表上所記載上海頒胜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頒胜公司)係代理原告在上海招攬貨運業務,包括收取運費及招攬客戶,該表係頒胜公司的會計製作,原告交付人民幣三萬元保證金予被告,由被告轉交頒胜公司,本得由證人丙○○證明,但其於大陸工作,故捨棄不傳訊;當時原告以為被告為頒胜公司負責人,故請被告將保證金交付頒胜公司,頒胜公司雖承認有收受該保證金,但被告返台後,頒胜公司與原告即無往來,似乎也不再營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被告雖否認資金留存情況表上之對帳資料真正,但原告上海辦事處已找頒胜公司蔡興建簽名確認。
三、證據:提出彰化銀行外幣即期匯率查詢影本一份、資金留存情況表影本二份(其中一份經蔡興建確認)、內部收費專用憑證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乃受僱於頒胜公司之員工,並非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雖為被告前妻,惟被告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與前妻離婚。系爭人民幣三萬元保證金係由原告逕匯予頒胜公司帳戶,被告當時雖為頒胜公司總經理,但僅代為聯繫,並未經手代為簽收該筆款項,代收運費之業務係由頒胜公司代為開立發票,系爭代收運費亦由客戶逕行匯予頒胜公司帳戶,類似原告向頒胜公司借牌,頒胜公司因此向原告要求保證金,被告非保證金及代收運費之債務人,本件實屬原告與頒胜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系爭資金留存情況表係由頒胜公司會計製作,並與其核對帳目內容,復以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均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再者,頒胜公司乃註冊於上海之有限責任公司,屬中國大陸法人,原告自應依上海民事法律關係請求頒胜公司返還系爭金額,被告無代為償還之義務,灼然甚明。原告提出蔡興建確認簽名資金留存情況表,確實是頒胜公司財務蔡興建所簽名,但其所確認並非原告主張之金額,且與被告無關。對於原告依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率換算新臺幣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被告前妻居民身份證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丙○○個人基本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行為地為大陸地區,質疑臺灣法院之審判權,然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爭執被告是否受原告委任代收運費而應返還原告,及原告是否終止委任而被告應返還保證金,顯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爭執,參酌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示之法理,本院自屬具有審判權,且本件爭訟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延後自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利率則由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擴張為百分之五,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交付人民幣三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委任被告代原告向客戶收取運費,計收取人民幣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五角三分及美金二百五十六元四角一分,除依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折合新臺幣請求被告交付前揭代收運費外,另原告並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折合新臺幣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並非人民幣三萬元保證金及代收運費之債務人,本件實屬原告與頒胜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又依原告提出蔡興建簽名確認之資金留存情況表,雖係頒胜公司財務蔡興建所簽名,但其所確認之金額,並非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頒胜公司與原告有合作關係,為原告在上海所招攬之客戶代為開立發票,並代為收取運費、代付運費,頒胜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前妻,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離婚;㈡頒胜公司因開立發票而收取運費,原告曾交付三萬人民幣予上海頒胜公司作為代付運費之擔保;㈢就蔡建興簽認資金留存情況表形式上觀察,所記載為九十七年五月九日頒胜公司資金留存狀況,餘額為人民幣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九點八元及美金二百五十六點四一元;㈣本件原告相關人民幣及美金之請求,依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匯率換算新臺幣。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係委任被告個人或頒胜公司代原告向上海當地客戶收受運費及代收運費?㈡如兩造間存有前項委任關係:⑴頒胜公司是否代收運費人民幣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八點五三元及美金二百五十六點四一元(折合新臺幣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如是,被告應否返還予原告?⑵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委任關係?如已合法終止,被告應否返還保證金人民幣三萬元(折合新臺幣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元)?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由丙○○代表原告委任被告個人代向上海當地客戶收受運費及代付運費,並交付人民幣三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被告則以僅代為聯繫原告將保證金人民幣三萬元交付頒胜公司之事宜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由丙○○代表原告委任被告個人代向上海當地客戶收受運費及代付運費,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因丙○○於大陸工作,無法傳訊其到庭作證而捨棄傳訊,原告顯無法證明兩造間曾約定由被告收受運費後,應直接將款項交付原告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直接給付代收之運費予原告,並無理由;又兩造間前揭委任關係既無法證明確屬存在,原告亦無從終止無法證明存在之委任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㈡原告之主張除欠缺前揭證人證明外,以物證而論,依原告所提出頒胜公司內部收費專用憑證(參本院卷第十八頁)及蔡興建簽名確認之資金留存情況表(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顯見縱使被告確有代收運費及保證金,亦已將保證金及代收運費交付於頒胜公司,委任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頒胜公司之間,誠如被告所辯,本件實屬原告與頒胜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