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6號被告乙○○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送,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起訴時,請求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但經本院闡明後,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23頁背面),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其聲明,依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8月5日晚上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34之1號前,因不滿原告檢舉其違規停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兩側上臂等處挫傷之傷害,被告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伊損害。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支出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 ⒉交通費支出計300云。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日13848元。 ⒋慰撫金10萬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648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伊亦有傷害之行為,伊已提出告訴,該案尚由鈞院審理中。 ㈡對原告關於醫藥費及交通費之請求不爭執(本院卷32頁),其餘之請求爭執。 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8月5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7巷34號之1前,因不滿原告檢舉其違規停車,以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兩側上臂等處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4313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對之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被告既自認因原告檢舉其違規停車而先徒手毆打原告,自屬侵權行為,雖被告抗辯稱原告亦傷害伊,但不影響其故意不法行為之成立,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伊醫療費支出4500元、交通費支出300元,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 單據為證,被告對該等費用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伊,致伊八天不能工作,爰請求相當於八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萬3848元,固據原告提 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倚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及請假卡為證。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7年8月5日23時45分至本院急診就診並留觀,於民國97年8月6日01時30分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未載明原告之傷勢致其無法工作及應休養日數,觀原告就診之時間,亦未影響其工作,且其傷勢為「臉部、頸部、前胸、兩側上臂挫傷」尚無證據證明致原告不能工作,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係東吳大學畢業,被告係國中畢業;被告違規停車本屬不該,竟因原告檢舉而出手傷人,其行為殊值非難;原告之傷勢;被告行為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8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超過該部分及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給付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