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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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獻進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56,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屬於建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82戶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法定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原告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92號13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陳尚賢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9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係向訴外人陳尚賢承租1樓房屋及系爭車位使用,依原告於民國75年1月31日與訴外人新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第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劃歸1樓之空地,其使用權屬1樓住戶,其他空地均屬系爭大廈各住戶共同使用,任何住戶均不得私自占有,並未約定屋前法定停車位全部歸屬1樓使用或占有,是建商與住戶間並未約定由系爭1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使用系爭車位,詎被告自93年間起向訴外人陳尚賢租用系爭1樓房屋,即無權占用系爭車位,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停車位按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每月所受之利益即為1萬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7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72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萬2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代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返還予系爭大廈管委會及請求不當得利等,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認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車位有分管協議,並駁回系爭大廈管委會之起訴,且系爭大廈管委會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撤回訴訟,故本案實受前案爭點效之效力所及。
(二)被告使用系爭車位係因向訴外人陳尚賢承租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及地下1樓,雙方約定被告可一併使用屋前之系爭車位,故被告是否有權占有,應以訴外人陳尚賢是否合法占有為斷,又法定空地之停車位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8條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之範圍,且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非不得為專用權之約定,原告主張法定空地之停車位不得移轉買賣與專用權之設定係屬二事,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系爭房屋早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經興建,約定專用之範圍本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之限制,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劃歸1樓之空地,其使用權屬1樓住戶」,所謂「劃歸1樓之空地」係指共有之法定空地而言,現場之格局早於建商交屋予各承購戶時,即已經確定,系爭車位即為劃歸1樓之空地,而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是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車位,乃新第公司於75年間興建完成後交付予訴外人陳尚賢單獨分管使用,並為系爭契約所明定,是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車位。
(三)訴外人陳尚賢係於75年3月17日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其使用範圍包括屋前之系爭車位,其使用期間系爭大廈住戶及原始之管委會均無意見,且訴外人陳尚賢亦自91間年起按月繳納管理費予管委會,是姑不論新第公司於出售系爭大廈時,是否曾於契約內與各住戶明文約定保留1樓空地使用權予1樓區分所有權人,該分管事實向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默示承諾,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訴外人陳尚賢及被告自得依分管協議合法占有使用1樓空地即系爭車位,自不許原告嗣後擅自推翻該分管協議。
(四)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尚賢提案1樓車位部分,按每坪乘以使用坪數付費乙案,可證明系爭車位並非空地,無交付使用云云,惟其意不明,蓋訴外人陳尚賢係繳納1樓車位部分之管理費,而非使用費,與該車位是否為空地並無關聯,且有使用權始有繳交管理費之問題,故可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顯已就1樓空地專用權訂有分管協議,否則即無繳交管理費之問題,又訴外人陳尚賢與管委會早經協議僅須支付3個車位之管理費,其餘停車空間當作該戶進出之出入口,且與管委會租用地下2樓之陳尚賢所有車道產權租金每月9675元為抵銷,故被告之占有自屬有權占有。退步言,系爭車位屬法定車位,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可由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法律並未限制法定車位不得為分管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法定車位不得分管云云,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92號13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56。
(二)訴外人陳尚賢於75年3月17日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並開始使用屋前空地(即系爭車位),嗣訴外人陳尚賢於92年12月2日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3年2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且約定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車位。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本件訴訟是否受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車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損害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是否受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被告雖抗辯:系爭大廈管委會曾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業經鈞院另案以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認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車位有分管協議,並駁回系爭大廈管委會之起訴,原告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須具備「前案判決已確定」、「於同一當事人間」之要件,本件原告既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5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之當事人,且系爭大廈管委會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業已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訴,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亦非終局確定判決,與爭點效原則之要件即有未合,故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車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損害金,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及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準此,共有人之間,就共有物,非不得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管理之,此項約定,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查系爭大廈係於73年2月27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3建字第221號建造執照,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大廈申請建造執照暨所附相關資料查明無誤,是系爭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則系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倘就共有之共同部分,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自有其效力,且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特別約定以外部分,仍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車位有分管協議存在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又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分管契約訂定後,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於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與其他共有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被告抗辯訴外人陳尚賢向建商新第公司購買系爭1樓房屋時,即約定系爭車位歸其使用,新第公司並與其他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約定系爭車位歸由1樓住戶使用乙節,業據提出原告與新第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98年度北調字第26號卷第45至56頁),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劃歸1樓之空地其使用權屬1樓住戶,其他空地均屬本大廈各戶共同使用,任何住戶均不得私自占有」,又該約定為定型化條款,建商新第公司與其他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就1樓空地之使用權歸屬約定均相同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足見新第公司業與系爭大廈各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約定系爭1樓房屋之空地使用權歸屬系爭1樓房屋住戶即訴外人陳尚賢使用甚明,參以系爭車位即為位於系爭1樓房屋前方之空地,此觀諸現場照片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8316004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明(見本院卷第66至69、87、88頁),亦徵系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確已協議由系爭1樓房屋住戶即訴外人陳尚賢分管使用系爭車位,原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並未協議由系爭1樓房屋住戶分管使用系爭車位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張立群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於90、92年間擔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我在系爭大廈建好後沒多久就搬進來,大約自76年左右起迄今,我搬進去時,就是現狀使用,1樓停車位都是由1樓住戶使用,管委會於90年間成立後不久,有要求1樓住戶支付管理費,這是使用車位的對價,共有4個車位,1個車位每月管理費3000元,但管委會只收3個車位的管理費,讓1樓住戶有出入的空間,且管委會有向1樓住戶租用其所有供全體住戶使用的車道,將租金及管理費互相抵銷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並有系爭大廈管委會第3屆第2次、第4屆第6次會議記錄、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北調字第26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足徵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方式業已達成分管協議由系爭1樓房屋住戶使用,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再者,訴外人陳尚賢既以其向管委會收取之租金充作管理費使用,該管理費自當由系爭大廈管委會依規約統籌運用,而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受益,原告既已受有系爭車位管理費使用之利益,且間接減少向訴外人陳尚賢支付其所有車道部分租金之負擔,,是其再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車位,自屬無理由。
⒌綜上,系爭車位既經訴外人陳尚賢透過建商新第公司與系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約定由系爭1樓房屋住戶即訴外人陳尚賢分管使用,且原告為亦為系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不得再主張訴外人陳尚賢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而被告既係向訴外人陳尚賢合法租用系爭1樓房屋,雙方並約定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車位,則被告占用系爭車位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返還,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車位既已約定由1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尚賢分管使用,被告基於租賃契約向訴外人陳尚賢合法租用系爭1樓房屋而占用系爭車位,即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