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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人間舫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庚○○

       丙 ○

       戊○○

       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人間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人間舫公司)、甲○○、庚○○、丙○、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誠泰銀行更名為現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誠泰銀行、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人間舫公司於90年4 月24日,以被告甲○○、庚○○、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4 月24日起至93年4 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16% 固定利率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何任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於91年4 月11日,被告辛○○與原告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辛○○就被告人間舫公司上開借款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與被告人間舫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詎被告人間舫公司自91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60,032 元、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人間舫公司、甲○○、庚○○、丙○、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抗辯:其並未於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簽名、蓋章,其上所蓋印章亦非其所有,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人間舫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人間舫公司以被告甲○○、庚○○、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50 萬元,並由被告辛○○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現尚欠本金1,760,032 元、利息、違約金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債務承擔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人間舫公司、甲○○、庚○○、丙○、辛○○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原告主張被告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上「戊○○」之簽名,與被告戊○○不爭執真正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印鑑卡、授信申請書、借據上「戊○○」之簽名(本院卷第8-9 頁、第74-76 頁),其運筆、撇捺方式幾近一致,尤其「國」字中之「或」字,其左下方「口」、「一」之連結方式,其右側「戈」之勾稽方式,均如出一轍,而「成」字中「厂」字之運筆方式,二者均習於將「一」突出於「丿」左側,其書寫方式亦極為近似。至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上「林」字中之「木」字,其上方書寫方式雖未如台北國際商銀印鑑卡、授信申請書、借據以圈寫之方式為之,然與被告戊○○於本院報到單上所書姓名(本院卷第112 、146 頁)一致,均以一筆一劃方式書寫,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之簽名,與台北商銀印鑑卡、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本院報到單之簽名,應屬同一人所為,堪認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上「戊○○」之簽名為真。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既經推定為其正,其上復已載明被告戊○○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旨,其抗辯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人間舫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難憑採。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0,032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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