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6號
- 原告
- 豐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若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佩吟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璧成律師
- 被告
- 典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世豪律師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日本陸必功股份有限公司電解電容元件之代理商,代理銷售商品編號35ZLH270MT7 8X16(下稱系爭貨品A)及商品編號35ZLH220MT7 8X16(下稱系爭貨品B)兩項產品。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起,陸續以E00000000A、E00000000A、E00000000A訂單,向伊訂購系爭A產品,數量計500萬顆,每顆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元;復於97年1月8日起,陸續以編號E00000000A、E00000000A、E00000000A、E00000000A四張訂單,向伊訂購系爭貨品B,數量計480萬顆,每顆單價1.28元。伊已依約分批交付系爭貨品A中之798K顆(1K=1000顆,下同)、及系爭貨品B中之1187K顆予被告,經被告受領,並付訖貨款。嗣兩造同意就系爭貨品A,取消其中1340K顆之訂購、就系爭貨品B部分,則取消其中2334K顆之訂購。
㈡伊於97年7月12日將系爭貨品A中之1280K顆(下稱系爭貨品A1)及系爭貨品B中之426K顆(下稱系爭貨品B1)裝船送往寧波,並擬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貨品A中之1255K顆(下稱系爭貨品A2)及系爭貨品B中之508K顆(下稱系爭貨品B2)裝船送往寧波。詎系爭貨品A1及B1運抵寧波港時,被告竟拒絕受領,致貨品滯留港埠,伊曾發函通知被告前往領取,被告仍無故拒絕受領,致逾期無人提領,遭寧波海關沒收。又系爭貨品A2及B2,經伊協調後,被告通知伊將之送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倉庫,伊依指示送至該處時,復遭被告拒絕受領。伊祇得向訴外人千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日公司)承租倉庫,以寄放該批貨品。其後,系爭貨品A中之327K顆(下稱系爭貨品A3),及系爭貨品B中之345K顆(下稱系爭貨品B3),亦繼於97年9月12日運抵臺灣,然因被告明示拒絕受領,目亦前均寄放在倉庫。伊屢次催告被告支付系爭貨品A1、A2、A3及B1、B2、B3之貨款共593萬120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伊貨款593萬120元。另伊為存放系爭貨品A2及B2,而向千日公司承租倉庫,計付倉庫費用1萬6,382元。此倉庫費用係被告受領遲延致伊所受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94萬6,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及先前到庭陳述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上開所述之系爭貨品A500萬顆,及系爭貨品B480萬顆,惟依上開訂單所載之交貨期限,原告至遲應分別於97年4月底、5月底、6月底各交付系爭貨品A1KK顆、2KK顆、2KK顆及同年3月底、4月底、5月底、7月底各交付系爭貨品B700K顆、700K顆、1700K顆、1700K顆。然原告卻於各該交貨期限屆至時,僅交付伊系爭貨品A中之809K顆,及系爭貨品B中之1187K顆,而該2筆貨物經伊受領,伊並依期如數給付貨款予原告。至系爭貨品A1、A2、A3及B1、B2、B3,原告係分別於97年7月12日、19日及26日裝船發貨,均已逾上開交貨期限,難謂原告業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又兩造係約定以「寧波」之「NINBO HERMEI ElectricalCorp.」即訴外人寧波合美電子公司(下稱寧波合美公司)作為交貨地點,惟原告並未於該地交貨,而係交貨至寧波港或運至臺灣,顯見原告未於適當時期及處所提出給付,非依債務本旨所為,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另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A及B,係轉售予寧波合美公司,而依伊與寧波合美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伊須於97年7月8日及同年8月8日前,分別交付全部之系爭貨品A及B予寧波合美公司。然因原告未遵期交貨,已如上述,寧波合美公司為此已取消與伊間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對伊已無利益,伊自得拒絕受領,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伊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縱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本院判決伊應給付貨款,由於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故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應交付相等之系爭貨品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代理經銷日本陸必功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電解電容元件之代理商。
㈡被告自96年12月17日起,先後以編號E00000000A、E00000000A、E00000000A三張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A,數量共計500萬顆(詳如附表一所示),每顆單價為1.5元。原告已交付其中之798K顆與被告,經被告受領並已如數給付貨款。至系爭貨品A中之A1、A2及A3部分,被告迄未受領,亦未給付貨款。
㈢被告自97年1月8日起,先後以編號E00000000A、E00000000A、E00000000A、E00000000A四張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B,數量共計480萬顆(詳如附表一所示),每顆單價為1.28元。原告已交付其中之1187K顆與被告,經被告受領並已如數給付貨款。至系爭貨品B1、B2及B3部分,被告迄未受領,亦未給付貨款。
㈣原告於97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系爭貨品A1及B1,並於97年7月25日貨到寧波港之30日內即97年8月25日前給付貨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及倉庫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得否解除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對此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倉庫費用?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得否解除契約?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分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A、B,訂購日期、訂單號碼、數量及交貨期限均如附表一所示,有訂購單7紙附卷可稽(見卷第10-12頁、第20-23頁)。而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A共計798K顆、及系爭貨品B共計1187K顆,其數量及交貨日期如附表二所示。又查依兩造所約定之交易條件,如交期有變動應於原交期之35天前通知,有卷附被告97年5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可佐(見卷第1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分別於97年2月29日、3月10日及24日,被告則分別於97年4月11日、5月9日、5月12日及13日均有就系爭貨品A、B之數量及交期有所變動,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卷第173頁、第176頁、第178頁、第179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及反面)。依兩造最後變動數量及交期之97年5月13日電子郵件所載,被告係要求有關系爭貨品A自97年6月底開始,每月底交貨300K顆、有關系爭貨品B則分別於97年6月底、7月底、10月底各交貨500K顆,其餘2296K顆取消訂單(見卷第182頁反面)。由於該電子郵件係就97年6月底之貨品交期有所變動,被告於原交期之35天前通知原告,已符合兩造之約定,則兩造自應依上開97年5月13日之電子郵件交付系爭貨品A、B。至被告雖復於97年5月16日之電子郵件取消5月13日電子郵件中所載於97年6月底、7月底、10月底交系爭貨品B各500K顆,然既未經原告同意(見卷第184頁,97年5月19日電子郵件),則被告取消1500K顆之系爭貨品B,自屬無效,仍應依97年5月13日之電子郵件所載之數量及交期受領系爭貨品A、B。再觀諸附表二所示,原告已於97年6月25日分別交付系爭貨品A300K顆、系爭貨品B528K顆,並經被告受領,則原告於97年7月底交付被告系爭貨品A、B之數量應分別為300K顆、500K顆,然原告於97年7月12日裝船、97年7月25日到達寧波港之系爭貨品A1數量為1280K顆、系爭貨品B1數量為426K顆,足見原告除系爭貨品A1中之300K顆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其餘系爭貨品A1之980K顆及系爭貨品B1之426K顆均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⒊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者外,在未補正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A1之980K顆及系爭貨品B1之426K顆既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非不得拒絕付款。
⒋另原告於97年7月19日擬裝船送往寧波之系爭貨品A2之1255K顆,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貨品A2之1280K顆送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有卷附被告97年7月30日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卷第190頁),惟原告僅交付1255K顆,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上開判例意旨,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B2之508K顆交期為97年6月底、7月底、8月底、9月底各交付74K顆、200K顆、200K顆、34K顆,系爭貨品B3之345K顆交期為97年9月底、10月底各交付166K顆、179K顆云云(見卷第341頁),惟依原告所自承因兩造合意取消系爭貨品B中之2334K顆分別為原告於97年6月底、7月底及10月底本各應交付之500K顆及2296K顆中之834K顆(見卷第358頁、第360頁反面),兩造既已合意取消97年6月底、7月底及10月底所各應交付之500K顆系爭貨品B,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B2之508K顆、系爭貨品B3之345K顆究其交期為何即有不明,而原告就此未舉證說明,即難認原告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再者,有關系爭貨品A3之327K顆,依原告97年6月27日電子郵件所載,其數量原為1302K顆,嗣兩造同意被告取消1KK顆,有97年6月30日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卷第185頁及反面),餘302K顆,再加上系爭貨品A2未交付之25K顆(1280K顆-1255K顆=25K顆),共計327K顆。而原告主張該批貨品之交期為98年2月底、3月底各交付165K顆、162K顆(見卷第341頁),則原告於交期屆至前即提出給付,則其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甚明。準此,原告就系爭貨品A2、A3、B2及B3既均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
⒌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有關兩造就系爭貨品A、B來往之電子郵件(見卷第170頁-196頁)之真正云云,惟觀之上揭電子郵件中,被告曾分別於97年1月25日、同年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該2封分別記載:「今天傳了220(即系爭貨品B)新訂單PO NO:E00000000A」(見卷第171頁)、「昨天傳的35ZL220(即系爭貨品B)訂單有收到嗎?」(見卷第172頁反面)等語,與附表一中被告於97年1月25日之訂單號碼E00000000A,及被告確於97年2月18日以訂單號碼E00000000A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B等情相符,堪信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為真正。被告之抗辯,殊不足採。
⒍原告主張系爭貨品A、B之交貨地為寧波港,並由被告自己提領貨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貨品A、B之交貨地點為寧波合美公司,原告交貨至寧波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查依被告之訂購單所載交貨地為「寧波」,而非寧波合美公司(見卷第10-12頁、第20-23頁),且證人鄧玉琪到庭證述,歷來原告都是將貨送到寧波港口,然後伊會出1份包含發票、裝箱明細、提單等之出貨文件交給被告,由被告自己到港口提貨。至於提單上所載領貨人為合美公司,這是因為由合美公司去提領貨物,所以被告要我們記載領貨人為合美公司等語(見卷第233頁、第237頁)。證人係親自處理系爭貨品A、B之人,就系爭貨品A、B之出貨等情,理應知悉甚詳,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合美公司間之採購合同,其上均記載:「買方(即合美公司)須于到目的地口岸之日起30天內提出」等字樣(見卷第85-91頁),堪信證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證原告主張系爭貨品A、B之交貨地為寧波港,並由被告自己提領貨物等情,應堪採取。準此,原告將系爭貨品A1中之300K顆交貨至寧波港,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上揭抗辯,並不足取。
⒎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㈠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某處坐西向東園地一幅出賣於被上訴人,限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立契過交,嗣後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僅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未主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則被上訴人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依訂單所載之交貨期限交付系爭貨品A、B,致合美公司取消與其間之訂單,使其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貨品A、B之目的無法達成,故以98年4月6日民事答辯狀㈢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查被告自96年12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A、B,縱原告未依訂單所載之交貨期限交貨,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定相當期催告原告履行,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曾定有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證據供本院審酌,徵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又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A 、B,依訂單所載,僅係與原告約定交貨日期,並未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此參之兩造於電子郵件中就系爭貨品A、B之交貨期限不斷有所變動,即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255條之餘地,則被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
⒏據上,原告除就系爭貨品A1中之300K顆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外,其餘系爭貨品A1中之980K顆、A2、A3及系爭貨品B1、B2、B3均難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又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對此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雙務契約而互負給付義務,依兩造間之訂購單所載「當月結30天」之約定,被告於原告交貨後之30日內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然依前揭規定,於原告未交付系爭貨品A、B前,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如前所述,原告除就系爭貨品A1中之300K顆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外,其餘系爭貨品A1中之980K顆、A2、A3及系爭貨品B1、B2、B3均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品A1之980K顆、A2、A3及系爭貨品B1、B2、B3之貨款。
⒉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同法第200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同法第225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可資參照。查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貨品A1中之300K顆係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A1中之300K顆之貨款45萬元(1.5元×300K=45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如其須給付貨款,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原告應交付相等之系爭貨品云云。惟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A、B,僅約定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及交貨期限,足知本件買賣標的屬種類之債。又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A1中之300K顆,經原告於97年7月12日裝船送往寧波,業如前述,則原告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顯已完結,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系爭貨品A1中之300K顆即為特定給付物。而該300K顆之系爭貨品A1既經原告於97年7月12日裝船,並於同年月25日送抵寧波港,原告業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惟因被告拒絕受領,致遭寧波海關沒收。此乃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是以,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原告應交付相等之系爭貨品云云,要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倉庫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受領系爭貨品A2、A3及B2、B3,致其向千日公司承租倉庫,以寄放貨品,因此所生之倉庫費用1萬6,382元係被告受領遲延,致其所受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賠償該金額云云。惟原告就系爭貨品A2、A3 及B2、B3並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已如上述,被告自得拒絕受領,而不負無受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倉庫費用1萬6,382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A1中之300K顆之貨款,洵屬有據。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A1中980K顆、A2、A3及系爭貨品B1、B2、B3之貨款,與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倉庫費用,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訂購單所載系爭貨品A、B之訂購日期、訂單號碼、數量及交貨期限┌─────┬──────┬─────────┬─────────┬─────┐│貨名 │訂購日期 │訂單號碼 │數量(1K=1000顆)│交貨期限 │├─────┼──────┼─────────┼─────────┼─────┤│系爭貨品A │96年12月17日│E00000000A │1KK │97年5月底 ││ │ │ ├─────────┼─────┤│ │ │ │1KK │97年6月底 ││ ├──────┼─────────┼─────────┼─────┤│ │97年1月4日 │E00000000A │1KK │97年4月底 ││ ├──────┼─────────┼─────────┼─────┤│ │97年1月10日 │E00000000A │1KK │97年5月底 ││ │ │ ├─────────┼─────┤│ │ │ │1KK │97年6月底 │├─────┼──────┼─────────┼─────────┼─────┤│系爭貨品B │97年1月8日 │E00000000A │500K │97年3月底 ││ ├──────┼─────────┼─────────┼─────┤│ │97年1月25日 │E00000000A │500K │97年4月底 ││ │ │ ├─────────┼─────┤│ │ │ │500K │97年5月底 ││ │ │ ├─────────┼─────┤│ │ │ │500K │97年7月底 ││ ├──────┼─────────┼─────────┼─────┤│ │97年2月18日 │E00000000A │1KK │97年5月底 ││ │ │ ├─────────┼─────┤│ │ │ │1KK │97年7月底 ││ ├──────┼─────────┼─────────┼─────┤│ │97年2月19日 │E00000000A │200K │97年3月底 ││ │ │ ├─────────┼─────┤│ │ │ │200K │97年4月底 ││ │ │ ├─────────┼─────┤│ │ │ │200K │97年5月底 ││ │ │ ├─────────┼─────┤│ │ │ │200K │97年7月底 │└─────┴──────┴─────────┴─────────┴─────┘附表二 系爭貨品A、B原告已交付之數量及日期┌──┬───────┬──────────┬─────────┬────────────┐│系 │交貨數量 │訂單號碼 │原告主張交貨日期 │被告主張交貨日期 ││爭 │(1K=1000顆)│ │ │ ││貨 ├───────┼──────────┼─────────┼────────────┤│品 │12K │E00000000A │97年2月15日 │97年2月18日 ││A ├───────┼──────────┼─────────┼────────────┤│ │117K │E00000000A │97年3月6日 │97年3月5日 ││ ├───────┼──────────┼─────────┼────────────┤│ │9K │E00000000A │97年4月1日 │97年4月1日 ││ ├───────┼──────────┼─────────┼────────────┤│ │11K │(空白) │ (空白) │97年4月11日 ││ ├───────┼──────────┼─────────┼────────────┤│ │60K │E00000000A │97年4月3日 │97年4月18日 ││ ├───────┼──────────┼─────────┼────────────┤│ │168K │E00000000A │97年5月14日 │97年5月22日 ││ ├───────┼──────────┼─────────┼────────────┤│ │132K │E00000000A │97年5月23日 │97年5月23日 ││ ├───────┼──────────┼─────────┼────────────┤│ │300K │E00000000A │97年6月25日 │97年6月25日 │├──┼───────┼──────────┼─────────┼────────────┤│系 │196K │E00000000A │97年5月1日 │97年4月28日 ││爭 ├───────┼──────────┼─────────┼────────────┤│貨 │141K │E00000000A │97年5月14日 │97年5月22日 ││品 ├───────┼──────────┼─────────┼────────────┤│B │322K │其中163K:E00000000A│97年5月23日 │97年5月23日 ││ │ ├──────────┤ │ ││ │ │其中159K:E00000000A│ │ ││ ├───────┼──────────┼─────────┼────────────┤│ │528K │其中328K:E00000000A│97年6月25日 │97年6月25日 ││ │ ├──────────┤ │ ││ │ │其中200K:E00000000A│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