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2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徵諸此條規定立法理由在於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必須於言詞辯論以前為之,蓋以宣示假執行為訴訟物之一部分,而與該案件同為言詞辯論之目的者也。而對於宣示假執行之防禦聲明,其性質上亦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其防禦為無效。即不僅為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訴字第6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戶籍地與住所地不同,致未收受相關書狀及期日通知而未能答辯防禦,嗣後相對人依該判決對聲請人實施假執行。聲請人不服上開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謂其現住地與戶籍地不符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依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辦理遷出遷入登記,有悖於辦理登記之義務,致其現住所非相對人及本院所能知悉,聲請人因而未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難認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則聲請人未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免為假執行,即難謂非可咎責於己。況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後始為本件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第一審法院自不得再為免為假執行之裁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