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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益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葛林杏(即葛兆熊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棠」,並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陳明。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益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仙公司)於93年1月13日、94年6月15日,邀同被告丁○○及葛兆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800,000元。其中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5%固定計算,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4日起至96年1月14日止﹔800, 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1%固定計算,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僅繳款至95年8月14日、95年6月16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丁○○、葛兆熊既為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葛兆熊業於97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葛林杏。原告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合約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28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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