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維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自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機關承攬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96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設備材料訂購合約(下稱系爭訂購合 約),向原告買受其因系爭工程所需之給水銅管、生飲水不銹鋼管及零件等設備材料(下稱系爭材料)。因系爭材料為建築用途之銅管,如欲取得須自國外進口,並於交貨前預留2至3個月以供作業及運送,故原告為履行系爭訂購合約,必須於締約後先行備妥所需交付系爭材料總量之七成貨物以供交貨,且於被告依約收受並給付貨款前,繼續承擔買受上開材料所需價金之利息(蓋原告之部分資金乃以借貸方式補足),因此負擔甚重。又被告於履行系爭訂購合約期間之97年間,請求原告將系爭材料交付予訴外人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浤泰公司),並由英浤泰公司先行墊款,原告即依此約定於97年7月及8月將系爭材料交由英浤泰公司受領,詎英浤泰公司為墊付上開貨款而交付予原告票號AW0000000及AR0000000、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91萬1,593 元之支票二紙,竟未獲兌現。惟原告僅允許英浤泰公司代被告墊款,並非同意上開貨款由英浤泰公司承擔,是上開貨款債務並未因原告收受英浤泰公司交付之票據而消滅,被告仍應以債務人之身分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抗辯: 兩造係依據96年2月13日達成之榮電公司與維家公司銅管及 零件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而於96年4月16日簽訂系爭 訂購合約。觀諸系爭協議第7點已載明「本協議內容有效期 間一年(自96年2月13日至97年2月12日止)」等語,兩造並將該協議附加於系爭訂購合約次頁作為契約約定內容,顯見系爭訂購合約有效期間迄至97年2月12日,即因期間屆滿而 失效,則原告逕以系爭訂購合約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難謂有理。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履行系爭訂購合約期間之97年間,請求原告將系爭材料交付予英浤泰公司,並由英浤泰公司先行墊款」若係屬實,則其請款對象即應記載為被告公司名義,再由英浤泰公司代付,方符墊款之名義,然原告提出之97年應收帳款明細及出貨單等單據,其客戶名稱或貨物簽收人皆為英浤泰公司及該公司所屬之員工,足見原告所認知之貨款請求對象確實為英浤泰公司,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況觀之被告為分包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予英浤泰公司,而與英浤泰公司簽訂之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及工 作場地設備等,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英浤泰公司)自備。」等內容,亦可知本件確為英浤泰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材料用以施作系爭工程,此並合乎被告轉包該系爭工程予英浤泰公司之利益狀態,可證本件原告請求貨款之對象應為英浤泰公司,被告僅係因英浤泰公司違約退場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依該工程契約約定占有英浤泰公司遺留現場之材料,並不當然因此成為原告與英浤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貨款債務承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機關承攬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後,另與英浤泰公司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將其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以總價6億2,000萬元(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分包予英浤泰公司為全部責任施工,有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0頁)。 二、兩造於96年4月16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約定被告為本島內 各項工程所訂購之表列物料均適用本合約訂定之價格(即銅管售價為牌價5折、銅管壓接另件為牌價6.7折、銅管燒焊另件為牌價6.5折,牌價均以原告於每月月初提供被告上個月 之國際銅價平均值為據),不論物價如何波動,不得藉故漲價或延期交貨。而兩造前於96年2月1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 有效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97年2月12日止),亦被供作系爭訂購合約之一部分,有設備材料訂購合約、榮電公司與維家公司銅管及零件協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01頁、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6頁反面)。 三、英浤泰公司交付予原告票號AW0000000及AR0000000、發票日均為97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合計291萬1,593元之支票二紙,嗣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有上開二紙支票及其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僅允許將系爭材料交付予英浤泰公司後,由英浤泰公司先行墊款,並非同意上開貨款債務交由英浤泰公司承擔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訂購合約給付貨款,是否有據?㈡若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若干?茲審究如下: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96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合約,向原告買受其因系爭工程所需之給水銅管、生飲水不銹鋼管及零件等設備材料。兩造在系爭訂購合約中雖未具體載明合約期限之情形,然依該合約所載:「相關條款依雙方協議內容辦理(如附件)」等語,並參以該合約與系爭協議間蓋有騎縫章,騎縫印文又與系爭訂購合約承售商(即原告)欄所蓋印文相符等情,足徵系爭訂購合約所指附件即係系爭協議,則系爭協議第7點既清楚記載「本協 議內容有效期間一年(自96年2月13日至97年2月12日止)」可知系爭訂購合約依雙方協議之內容,已於97年2月12日因 期間屆滿而失效。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8月交付英浤泰公司受領之系爭材料,係根據被告在系爭訂購合約有效期限內所下訂單辦理云云。查,契約僅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惟觀之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表(帳款區間分別為97年6月28日至97年7月7日、97年7月24日至97年8月20日)及在此期間之出貨單 (見本院卷第17-28頁),其上客戶名稱欄僅有英浤泰公司 之記載,而貨品簽收欄亦僅有英浤泰公司之員工乙○○或常健鵬之簽名或蓋章,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又原告提出之系爭貨款支票二紙,亦係英浤泰公司簽發,而非被告簽發,,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 、49頁),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真正之買受人仍為被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從未具名之被告為買受人,則本件尚不得僅以遺留在被告施工現場之材料,推定被告為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使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主張契約相對人應履行契約給付貨款,被告既非契約相對人,原告主張自難准許,而有關爭點㈡亦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萬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