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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告
亞洲志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告
亞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被告亞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資訊系統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載稱:「甲(指被告亞翔公司,下均同)、乙(指原告,下均同)雙方如因本合約或相關事項爭議而涉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衛合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促字第39960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翔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就亞翔公司所承包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信用卡進件、徵審暨信用評分處理系統委託原告代工,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於合作金庫辦理完成初驗合格且被告亞翔公司收到合作金庫給付價金後之10日內,以電匯方式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又約定原告應代為分擔履約保證金50萬元。詎被告於97年6月30日向合作金庫領取案款後拒不依約匯款,且片面變更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辦法,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三紙支票、編號4之一紙本票(下稱系爭票據),自不生清償效力。被告結欠500萬元(4,500,000+500,000= 5,000,000)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對外欠款約有2,500萬元,而被告於各銀行存款僅約58,257元,顯不足以支付系爭票據中,發票日為97年8月31日之二紙支票,款項共計206萬元。

⒉系爭合約書第16條明訂合約之訂定及更改需由雙方協議始得為之,故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付款辦法應經雙方書面同意。被告未與原告協議即自行交付系爭無法兌現之支票、本票予原告,自不生變更付款方式之效力。

⒊原告曾於97年7月2日、22日以雙掛號信件通知被告取回系爭票據,然被告拒絕受領,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亦拒絕領回系爭票據。原告既未提示系爭票據,亦未同時行使合約及票據權利,自無權利濫用。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原告請款同時即交付系爭票據予原告,僅將原應於97年7月10日給付之貨款,延至97年8月31日給付200萬元、97年9月30日給付250萬元,且為彌補原告損失,被告並出具附表編號3之6萬元支票予原告做為遲延利息,相當於年息15%之利息。然原告不同意以系爭票據代為清償貨款,又拒不返還系爭票據予被告,逕於97年8月19日即系爭票據兌現日期之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8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被告於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公司之銀行存款,致被告無法將存款轉入支票帳戶以清償附表所示支票票款。被告銀行存款本足以清償支付原告貨款之支票票款,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無法兌現,並非屬實。又原告扣押被告所有財產,係為破壞被告信用,使被告無法於其他招標案中與原告競爭,原告較易取得其他案件承攬契約之利益,原告就本案訟爭事項聲請假扣押及起訴請求支付貨款,實為權利濫用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45頁,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亞翔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就被告亞翔公司所承包合作金庫之信用卡進件、徵審暨信用評分處理系統,委由原告代工,約定價金為500萬元,被告亞翔公司同意於合作金庫辦理完成初驗合格且被告亞翔公司收到合作金庫給付價金後之10日內,以電匯方式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又原告應代為分擔履約保證金50萬元。

㈡被告亞翔公司已向合作金庫領取案款。

㈢被告於97年6月30日交付原告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三紙支票及編號4之本票予原告。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45頁,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被告交付原告系爭票據,就系爭合約是否已生清償效力?

⒉原告是否已同意變更付款方式?如是,系爭票據是否無法兌現?如是,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⒊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行為?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交付原告系爭票據,就系爭合約而言,並不生清償效力。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明確約定:「本專案總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甲方同意於合作金庫辦理完成初驗合格且收到合作金庫給付甲方本專案價金後十日內以電匯方式匯入乙方下列帳號:解款行: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收款人姓名:亞洲志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有系爭合約附支付命令卷可按。經查被告亞翔公司已向合作金庫領取案款(見兩造不爭執事㈡項),是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亞翔公司即有依前開合約書第3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將共計500萬元款項(實際應為450萬元,詳如下述),最遲在97年7月10日前,以電匯方式匯入原告公司指定之上開帳戶內。

⒉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明確約定,合約之訂定及更改,需雙方以書面協議始可,而付款方式為雙方在簽定契約時即有明載,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與原告進行任何協議,或其有與原告簽定書面契約,自不能以其於97年6月30日交付原告系爭票據予原告而抗辯發生已清償之效力。

㈡原告既否認有變更付款方式,而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明確約定,合約之訂定及更改,需雙方以書面協議始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與原告進行任何協議,或其有與原告簽定書面契約,自難認定原告已同意變更付款方式。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變更付款方式即以收受系爭票據代替被告將款項以電匯方式匯入原告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則自毋庸論述系爭票據是否無法兌現?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㈢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屬權利濫用行為。

⒈按假扣押權利之行使,為民事訴訟法賦予債權人依法可得行使之權利。本件原告經法院裁定准許並據此提供擔保後,進行假扣押執行權利,業據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96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2560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假扣押權利之行使乃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屬權利濫用行為。

⒉次查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如上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乃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㈣依系爭合約第13條、連帶保證條款約定:「甲方、甲方法定代理人及甲○○共同擔任本合約對乙方所有之契約責任及債務,並依本合約對乙方所有義務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連帶保證甲方依本合約對乙方所有義務之履行以及其他甲方應履行之一切包括但不限於本合約總價金給付、損害賠償等債務;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依此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本契約專案價款。

㈤原告主張被告亞翔公司於97年6月30日已領取包括本件專案貨款在內之合作金庫銀行撥付超過500萬元(約略有800 萬元、900萬元之譜)之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於收到合作金庫給付本專案價金後十日內(即須在97年7月10日以前)須以匯方式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應准許。惟原告既同意代為分擔履約保證金5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㈠項),則該50萬元,應自被告應連帶清償之日,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交付之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票面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98年5月30日,應可認定系爭履約保證金50萬元之到期日98年5月30日為清償日,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查。則該50萬元,原告僅能請求被告二人自98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發 票 人  │付 款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    │    │          │          │            │            │(新臺幣)  │          │
├──┼──┼─────┼─────┼──────┼──────┼──────┼─────┤
│ 1  │支票│亞翔資訊股│華泰商業銀│97年8月31日 │            │2,000,000元 │AB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行士林分行│            │            │            │          │
├──┼──┼─────┼─────┼──────┼──────┼──────┼─────┤
│ 2  │同上│同上      │ 同上     │97年9月30日 │            │2,500,000元 │AB0000000 │
├──┼──┼─────┼─────┼──────┼──────┼──────┼─────┤
│ 3  │同上│同上      │ 同上     │97年8月31日 │            │   60,000元 │AB0000000 │
├──┼──┼─────┼─────┼──────┼──────┼──────┼─────┤
│ 4  │本票│甲○○    │          │97年6月30日 │98年5月30日 │  500,000元 │CH450178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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